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12號
NTDM,104,易,31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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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炏明知其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人員且不具有檢修電話之能力,竟因貪圖私利而萌生偽 冒中華電信員工身分為客戶辦理裝設電話長途控制器,以詐 取費用之惡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促銷電話長途控制器,使如附表「 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誤信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因而陷於錯誤 ,而同意裝機,並交付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 廖炏。嗣林沈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 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沈雲彭秀梅陳黃對、張寶



日、、曾蔡謹、孫壬寅陳張嬌怨、張楊珠、賴仙梅、彭 新元、於警詢、偵訊、證人亞蒂、曾溪全於警詢、證人劉 玉美於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 40頁、第45 頁 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 57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 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念麗電話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購買電話長途控制器 明細、TX-915A 使用說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 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 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 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2 頁、偵卷第67 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 某月9 時左右」所為,然依被告提出與被害人曾蔡謹書立 之和解書發生情形欄所示,「於103 年1 月初左右,甲方 (廖炏)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至乙方(曾蔡謹)宅,地點在 :南投縣漁池鄉○○村○○巷0 號,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 1 只向被害人詐騙新臺幣1,800 元在案。」,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 頁),而被害人曾蔡謹係經通 知後於103 年6 月16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 分駐所製作筆錄,有該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60頁至第63頁),是附表編號5 之時間係「103 年1 月 初某日9 時許」,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 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41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 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未施 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 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 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 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受詐欺當時係刑法第341 條第1 項 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情形之人」,且被告係以中華電信員工為幌,誘使 被害人等同意安裝電話長途控制器,並收取費用,應有施 用詐術之積極作為,尚與刑法第341 條規定之消極行為有 間,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為上開10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後,被害人林 沈雲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經員警通知被 告於103 年5 月21日到案說明而破獲,嗣被告之個人照片 遭報紙登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購買者始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該分局再次通知被告於103 年 7 月11日到案說明,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警詢時,坦承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並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如 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5 件詐欺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供出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 犯罪地點拍照查證,並供明確實之處所及如附表編號6 至 10取得之財物,此有被告103 年5 月21日、103 年7 月11 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1 月5 日 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 第28頁、第93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4 年9 月24日15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 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被告,嗣經警 於104 年10月8 日拘提被告到案,有104 年9 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104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各1 份、拘票、本院 送達證書各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則被告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既已逃匿,堪認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前開自 首要件規定減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附表編號6 至10所 示之詐欺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起意偽冒中華電 信員工,以裝設電話長途控制器為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買者,致其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買者達成和解,分別 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得金額完竣,有和解書10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50頁至第58頁),參 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復考量其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1 、4 、8 、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表編號2 、3 、5 至7 、9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拘役100 日、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 頁至第173 頁)。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於96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 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被告 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然與法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買者│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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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沈雲│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林沈雲詐稱:伊是│7,9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3 月5 │集集鎮│中華電信員工,前來收取裝設電話節費│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日11時│富山里│器安裝費用云云,致林沈雲陷於錯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許 │大坪巷│於廖炏未安裝任何物品,即交付7,9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號 │元予廖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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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秀梅│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彭秀梅詐稱:伊是│4,9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3 月14│水里鄉│電信公司員工,每戶均要安裝1 個講話│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日11時│上安村│比較大聲、較沒雜音之控制器云云,致│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14分許│水信路│彭秀梅陷於錯誤,於廖炏在左列地點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段17│電話機旁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 │。 │
│ │ │ │號 │4,900 元予廖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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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黃對│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陳黃對詐稱:伊是│7,0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4 月17│水里鄉│電信局員工,即日起每戶均要安裝1 個│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 │ │日某時│玉峰村│機盒,電話費比較省,如果不裝,會遭│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許 │永樂巷│人撥打至大陸,電話費會很多云云,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89號 │陳黃對陷於錯誤,應允之,雙方合意以│ │壹日。 │
│ │ │ │ │1 個7,000 元之價格讓售,陳黃對並於│ │ │
│ │ │ │ │廖炏在左列地點之電話線路上裝妥電話│ │ │
│ │ │ │ │長途控制器後,交付7,000 元予廖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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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寶日│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張寶日詐稱:伊是│7,9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4 月28│魚池鄉│電信公司員工,要察看張寶日住處市內│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日9 時│共和村│電話有無損壞,於電話機旁安裝1 個盒│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許 │五馬巷│子,可防止電話遭盜打至國外,如果不│ │仟元折算壹日。 │
│ │ │ │61號 │裝,會遭人偷打,安裝後會給收據1 張│ │ │
│ │ │ │ │,半年後可申請退費云云,致張寶日陷│ │ │
│ │ │ │ │於錯誤,於廖炏在左列地點之電話機旁│ │ │
│ │ │ │ │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7,900 元│ │ │
│ │ │ │ │予廖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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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蔡謹│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間見曾蔡謹獨自坐在左列│1,8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1 月初│魚池鄉│地點外面涼亭上,向曾蔡謹詐稱:要修│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 │ │某日9 │東池村│理曾蔡謹家中電話,使電話聲變大云云│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時許 │秀水巷│,即逕進入左列地點內修理,致曾蔡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3 號 │陷於錯誤,廖炏實際雖未修理,亦未裝│ │壹日。 │
│ │ │ │ │設任何東西,仍交付1,800 元予廖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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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孫壬寅│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孫壬寅詐稱:安裝│6,0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4 月某│信義鄉│1 個盒子,可防止電話遭盜打,每戶均│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 │ │日 │自強村│有安裝云云,致孫壬寅陷於錯誤,於廖│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陽和巷│炏在電話旁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4之1 │付6,000 元予廖炏。 │ │壹日。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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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張嬌│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陳張嬌怨詐稱:伊│6,900 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怨 │1 月某│信義鄉│是電信公司員工,在電話旁安裝1 個盒│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 │ │日某時│愛國村│子,可防止電話遭盜打,每戶均有安裝│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許 │順平巷│,且電話費以後只要底價,半年後會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 號 │安裝費用返還云云,致陳張嬌怨陷於錯│ │壹日。 │
│ │ │ │ │誤,於廖炏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 │ │
│ │ │ │ │付6,900 元予廖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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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楊珠│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藉詞欲修理張楊珠住│7,9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4 月22│魚池鄉│處內電視機後,向張楊珠詐稱:在電話│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日10時│東光村│旁安裝1 個機盒,可以看電視,打電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0分許│水尾巷│不用錢云云,致張楊珠陷於錯誤,於廖│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9號 │炏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7,900 │ │ │
│ │ │ │ │元予廖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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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仙梅│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賴仙梅詐稱:伊是│4,9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6 月初│魚池鄉│電信公司員工,要安裝1 個盒子,可防│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某日10│共和村│止電話遭盜打長途電話,聲音比較大聲│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時許 │金井巷│,每戶均有安裝云云,致賴仙梅陷於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號 │誤,於廖炏裝妥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 │。 │
│ │ │ │ │付4,900 元予廖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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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彭新元│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向彭新元詐稱:伊是│7,9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 │ │3 、4 │魚池鄉│電信公司員工,要察看彭新元住處市內│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月間某│五城村│電話有無損壞,全部費用共需7,900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日10時│五城巷│云云,致彭新元陷於錯誤,於廖炏裝妥│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46之8 │電話長途控制器後,交付7,900 元予廖│ │ │
│ │ │ │號 │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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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萬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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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念麗電話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