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號
10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17
號、第4186號、第4292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7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前不久某時,在超商夾報 廣告刊登載有「小額借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內容之廣告,使急需款項之人得以與之聯絡,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如附表 所示需款孔急之人,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該等人簽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 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或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作為擔保。嗣 因林家丞於103 年4 月2 日13時5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0 號旁,經警獲其同意後,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玻 璃球吸食器1 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 )及未使用空白本票84張、本票34張、國民身分證、國民健 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法院如已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要難僅以說明未詳盡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簡君曲、劉瑞品
、陳世豪、陳君慶、許淑汝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應訊, 並經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拘票及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詳卷宗對照表〕第67頁 、第77頁、第95頁、第107 之4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 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 175 頁、第196 頁、第202 頁、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 5 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等證人就 被告貸與其等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陳 述,皆係其親自見聞之情事,受詢問時亦無顯然遭受不正方 法訊問,或其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本案之查獲經過, 係因被告本身經警依法攔查因扣得本票等物而察覺有異,始 主動通知被害人前往調查,並非該等被害人主動申告,與被 害人挾怨誣告之情形應屬有間,自客觀外部情形觀之,均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亦為證明被告重利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 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 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 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 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 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 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 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 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證人何若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利息是不是 預扣已經忘記等語;證人曾語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該 筆借款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證人陳里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利息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證人林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曾向被告借過錢,借多少錢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 ㈠第82頁反面、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3 頁),上開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收取利息及如何計算利息等情均 予翻異其詞,供述與警詢陳述並未相符,而此部分之事實為 認定被告重利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再觀諸前述證人警詢筆錄,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時間 、地點,均能指證歷歷,具體而翔實,並無勉強陳述之情形 ,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亦均明確表達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等語(參見警卷㈡第41頁、第50頁、第57頁;警卷㈣ 第32頁),顯見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之外部環境良好,且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述自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 事實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 」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 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賴誼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8 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刑 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 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 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自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㈣有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3 年4 月2 日針對被告 林家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乙節,本 件辯護人固然爭執該搜索之合法性(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 ,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0 3 年4 月2 日執行搜索前,業已獲得被告之同意,此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當時我跟我朋友曾語宸都在場,且警方是 經我同意後執行搜索」等語,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 卷足憑(參見警卷㈠第9 頁、第28頁至第50頁),足見該次 搜索之強制處分,應合於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屬合法 。從而,該次搜索強制處分所扣得之相關本票、證件等物, 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以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至㈣ 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26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9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丞固然坦承有借款、開立本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前述重利犯行,其辯稱:利息部分並非如起訴書所 載之高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怡、施均勝、盧忠佑、陳 宏亘、何若萱、曾語宸、陳里益、廖政華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人賴誼淑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簡君曲、劉瑞品、 陳世豪、許淑汝、陳君慶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㈡ 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4 頁至第57頁;警卷㈢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 3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警卷㈣第28頁至第32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 頁至第60頁;偵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 83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56 頁)。 固然,證人何若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利息是不是預扣已經 忘記等語;證人曾語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該筆借款被 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證人陳里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息 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證人林佳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 向被告借過錢,借多少錢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2頁 反面、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3 頁),上開證人曾語宸 就被告是否收取利息乙情供述翻異,其他證人就其等借款利 息之計算方式亦均無法明確記憶,然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 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090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證人固然在本院審理時對 於被告如何收取利息之陳述與警詢時之證述互有扞格之處, 然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經過3 至5 年之光景,一 般具有通常記憶能力之人,對於犯罪事實,尤其利息計算方 式此種細節事項無法具有清晰印象或記憶錯誤,亦合於常情 ,然其等雖就該等細節因紛雜多次,致所述內容稍有些許差 異,但就主要情節,則始終指述不移,所述基本事實始終一 致,衡情若非證人親身經歷,焉有能力憑空杜撰捏造,而就 所述細節處縱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處,核屬事理之常,顯見其 等之證述,並無虛妄之處,且就利息計算方式,自應以其等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本票、 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扣案可
佐。據此,上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其等 向被告所借款項,其利息年利率,如附表所示,分別高達26 6%、400%、491%、600%、635%、900%、1137% 、1200% 、15 42% 、1800%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 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 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 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 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所收取 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㈢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 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 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遭預 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該等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 負擔者,然本件被害人竟均甘願遭預扣利息,徵諸常情,若 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 ,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 ,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從而,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 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 發高面額本票而向被告借款,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被告 貸款與被害人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 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 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向借貸乙情應具有 認識,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 ,亦堪認定,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該等被害人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可言等語,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不僅增加 重利罪之適用範圍,其法定刑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 規定。
㈡核被告林家丞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之所為,均係利用被害 人需錢孔急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如該附表所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共14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5 及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分別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
㈢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 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 上述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14項重利罪,因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可獨立評價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㈣累犯部分: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 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93 號裁定將上開案件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96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5 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如附 表編號10、編號11、編號13及編號14「以外」10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該等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得,對於 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亦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利得、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節,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 第2 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扣案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 照等證件,因均為本件各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供作擔保清償 借款本息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 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決參照),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借款│借款地│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主文 │
│ │人 │時間│點 │金額│ │ │
│ │ │ │ │( 新│ │ │
│ │ │ │ │臺幣│ │ │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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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佳│101 │南投縣│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怡 │年10│草屯鎮│ │拿1 萬8000元,│,累犯,處拘役│
│ │ │月19│「同德│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日 │家商」│ │每期利息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校門口│ │,年利率為4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對面 │ │(計算式:2000│。 │
│ │ │ │ │ │/18000*360/10*│ │
│ │ │ │ │ │100%=400% );│ │
│ │ │ │ │ │其後改為每15天│ │
│ │ │ │ │ │為1 期,每期利│ │
│ │ │ │ │ │息2000元,年利│ │
│ │ │ │ │ │率為266%(計算│ │
│ │ │ │ │ │式:2000/18000│ │
│ │ │ │ │ │*360/15* 100%=│ │
│ │ │ │ │ │266%)。 │ │
│ │ ├──┼───┼──┼───────┤ │
│ │ │101 │南投縣│1 萬│借款1 萬元,實│ │
│ │ │年10│草屯鎮│ │拿8000元,每10│ │
│ │ │月27│「炎峰│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國小」│ │利息2000元,年│ │
│ │ │ │大門對│ │利率為900%(計│ │
│ │ │ │面 │ │算式:2000/800│ │
│ │ │ │ │ │0*360/10*100%=│ │
│ │ │ │ │ │900%);其後改│ │
│ │ │ │ │ │為每15天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2000│ │
│ │ │ │ │ │元,年利率為60│ │
│ │ │ │ │ │0%(計算式:20│ │
│ │ │ │ │ │00/8000*360/15│ │
│ │ │ │ │ │*100%=600%)。│ │
│ │ ├──┼───┼──┼───────┤ │
│ │ │102 │南投縣│6000│借款6000元,實│ │
│ │ │年3 │草屯鎮│ │拿4000元,每10│ │
│ │ │月22│「同德│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家商」│ │利息2000元,年│ │
│ │ │ │校門口│ │利率為1800% (│ │
│ │ │ │對面 │ │計算式:2000/4│ │
│ │ │ │ │ │000*360/10*100│ │
│ │ │ │ │ │%=1800% );每│ │
│ │ │ │ │ │15天為1 期,每│ │
│ │ │ │ │ │期利息2000元,│ │
│ │ │ │ │ │年利率為1200% │ │
│ │ │ │ │ │(計算式:2000│ │
│ │ │ │ │ │/4000*360/15* │ │
│ │ │ │ │ │100%=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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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均│101 │南投縣│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 │勝 │年11│南投市│ │拿1 萬7600元,│,累犯,處拘役│ │
│ │ │月14│工業北│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 │日 │路與成│ │每期利息24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 │功三路│ │,年利率為491%│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口便利│ │(計算式:2400│。 │ │
│ │ │ │商店 │ │/17600*360/10*│ │
│ │ │ │ │ │100%=491% )。│ │
│ │ ├──┼───┼──┼───────┤ │
│ │ │101 │南投縣│1 萬│借款1 萬元,實│ │
│ │ │年12│南投市│ │拿8800元,每10│ │
│ │ │月15│工業北│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路與成│ │利息1200元,年│ │
│ │ │ │功三路│ │利率為491%(計│ │
│ │ │ │口便利│ │算式:1200/880│ │
│ │ │ │商店 │ │0*360/10*100% │ │
│ │ │ │ │ │=491%)。 │ │
│ │ ├──┼───┼──┼───────┤ │
│ │ │101 │南投縣│5000│借款5000元,實│ │
│ │ │年12│南投市│ │拿4400元,每10│ │
│ │ │月18│工業北│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路與成│ │利息600 元,年│ │
│ │ │ │功三路│ │利率為491%(計│ │
│ │ │ │口便利│ │算式:600/4400│ │
│ │ │ │商店 │ │*360/10*100%= │ │
│ │ │ │ │ │491%)。 │ │
│ │ ├──┼───┼──┼───────┤ │
│ │ │101 │南投縣│5000│借款5000元,實│ │
│ │ │年12│南投市│ │拿4400元,每10│ │
│ │ │月24│工業北│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路與成│ │利息600 元,年│ │
│ │ │ │功三路│ │利率為491%(計│ │
│ │ │ │口便利│ │算式:600/4400│ │
│ │ │ │商店 │ │*360/10*100%= │ │
│ │ │ │ │ │4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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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君│101 │臺中市│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 │曲 │年06│霧峰區│ │拿1 萬8000元,│,累犯,處拘役│ │
│ │ │月16│中正路│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 │日 │(7-11│ │每期利息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 │便利商│ │,年利率為4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店) │ │(計算式:2000│。 │ │
│ │ │ │ │ │/18000*360/10*│ │
│ │ │ │ │ │100%=400% )。│ │
│ │ ├──┼───┼──┼───────┤ │
│ │ │101 │臺中市│5000│借款5000元,實│ │
│ │ │年06│霧峰區│元(│拿4500元,每10│ │
│ │ │月29│中正路│起訴│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7-11│書誤│利息500 元,年│ │
│ │ │ │便利商│載為│利率為400%(計│ │
│ │ │ │店) │1 萬│算式:500/4500│ │
│ │ │ │ │) │*360/10*100%= │ │
│ │ │ │ │ │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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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瑞│100 │彰化縣│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品 │年08│和美鎮│ │拿1 萬7000元,│,累犯,處拘役│
│ │ │月01│街道上│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日 │ │ │每期利息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年利率為635%│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計算式:3000│。 │
│ │ │ │ │ │/17000*360/10*│ │
│ │ │ │ │ │100%=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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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世│101 │南投縣│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 │豪 │年06│南投市│ │拿1 萬7000元,│,累犯,處拘役│ │
│ │ │月29│工業北│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 │日 │路與成│ │每期利息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 │功三路│ │,年利率為635%│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口便利│ │(計算式:3000│。 │ │
│ │ │ │商店 │ │/17000*360/10*│ │
│ │ │ │ │ │100%=635% )。│ │
│ │ ├──┼───┼──┼───────┤ │
│ │ │101 │南投縣│1 萬│借款1 萬元,實│ │
│ │ │年07│南投市│ │拿8500元,每10│ │
│ │ │月07│工業北│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路與成│ │利息1500元,年│ │
│ │ │ │功三路│ │利率為635%(計│ │
│ │ │ │口便利│ │算式:1500/850│ │
│ │ │ │商店 │ │0*360/10*100%=│ │
│ │ │ │ │ │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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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盧忠│101 │南投縣│1 萬│借款1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佑 │年11│草屯鎮│ │拿8500元,每10│,累犯,處拘役│
│ │ │月15│中正路│ │天為1 期,每期│肆拾日,如易科│
│ │ │日 │南開大│ │利息1500元,年│罰金,以新臺幣│
│ │ │ │學前 │ │利率為635%(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式:1500/850│。 │
│ │ │ │ │ │0*360/10*100%=│ │
│ │ │ │ │ │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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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宏│101 │南投縣│3 萬│借款3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亘(│年06│南投市│ │拿24000 元,每│,累犯,處拘役│
│ │起訴│月27│民族路│ │10天為1 期,每│肆拾日,如易科│
│ │書誤│日 │與南崗│ │期利息6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載為│ │路口(│ │年利率為9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宏│ │7-11便│ │計算式:6000/2│。 │
│ │恒)│ │利商店│ │4000*360/10*10│ │
│ │ │ │) │ │0%=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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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淑│101 │南投縣│3 萬│借款3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汝 │年10│草屯鎮│ │拿2 萬1000元,│,累犯,處拘役│
│ │ │月30│芬草路│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日 │口(萊│ │每期利息9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爾富便│ │,年利率為154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利商店│ │%(計算式:900│。 │
│ │ │ │) │ │0/21000*360/10│ │
│ │ │ │ │ │*100%=154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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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君│100 │南投縣│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 │慶 │年12│草屯鎮│ │拿1 萬7000元,│,累犯,處拘役│ │
│ │ │月22│芬草路│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 │日 │口( │ │每期利息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 │7-11利│ │,年利率為635%│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商店)│ │(計算式:3000│。 │ │
│ │ │ │ │ │/17000*360/10*│ │
│ │ │ │ │ │100%=635% )。│ │
│ │ ├──┼───┼──┼───────┤ │
│ │ │101 │南投縣│1 萬│借款1 萬元,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