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273號
NTDM,104,投刑簡,27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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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數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寶物交易 網)之帳號、密碼,可能利用該帳號供實施詐欺得利;向其 取得金融帳戶之帳號,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 ,竟仍基於縱其金融機構帳戶、寶物交易網帳戶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街0 號103 室之公司宿舍內,先使用筆記型電 腦登入網路連結至「伊莉論壇」網站上之尋找工作專區,瀏 覽1 則有關在家上網兼差之工作時留下其LINE之ID供聯絡, 嗣於103 年10月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哲」之成年男子透過Line與陳家邦聯絡後,陳家邦即依對方 指示,將其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密碼,一併告知綽號「阿哲 」之成年男子併提供搭配寶物交易網帳號使用之陳家邦所有 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供使用; 而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 寶物交易網、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⑴於103 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陳家邦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 密碼登入後,在寶物交易網上,向陳一宏佯稱:要以新臺幣 (下同)3 萬8,000 元之價格,販售天堂網路遊戲之「+9體 力永恆戒指」、「+9體力永恆戒指」、「+8邪惡的格蘭肯戰 盔」、「+9龍耀符石(沉穩清晰)」、「+09 階龍印魔石」 、「+09 階龍印魔石」、「+09 階亞斯克雷之靴」、「+8魔 化的黑帝斯斗篷」、「+5法利昂的力量」、「+08 階狂戰臂 甲(近戰)」等10項虛擬遊戲寶物予陳一宏,致陳一宏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虛擬遊戲寶物,而陳一宏遂 於同日18時48分許,依照指示轉帳3 萬8,000 元,至陳家邦



上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該綽號「阿哲」男子及所 屬詐騙集團即通知陳家邦協助提領該筆款項後,再至某統一 超商,透過i-bon 機器列印寄件單郵寄包裹方式,依綽號「 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地址,轉寄予對方,嗣陳一宏 因遭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上開虛擬遊戲寶物 後,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⑵於104 年1 月3 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許,江衍政於寶物交易 網發布販賣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之帳號:S00000000 與該帳號內之寶物「+12 可口草莓帽(插齊爾D01 卡片)」 、「+12 時光靈巧戰靴(武士火槍兵卡片)」、「惡魔小跟 班(狂暴蟻后卡片)」、「+9城戰鋼鐵鎧甲(塔奧群卡卡片 )」、「籃波利氣球」(上開寶物當時市值共8 萬1000元, 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及寶物),嗣於104 年1 月3 日20時51分 許,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即以陳家邦上開寶物交易網帳 號、密碼登入該寶物交易網,並留下LINE及手機予江衍政表 示欲買系爭遊戲帳號及寶物,於同日14時許,進而以LINE與 江衍政聯絡佯稱欲購買系爭遊戲帳號及寶物,雙方合意8 萬 1000元成交,江衍政傳訊其郵局帳號供匯款,「阿哲」復翻 拍「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照片3 張以LINE傳 送予江衍政,致江衍政陷於錯誤,誤已匯款而提供系爭遊戲 之帳號、密碼予「阿哲」,「阿哲」隨即以該帳號、密碼登 入「RO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並移轉系爭遊戲帳號內之寶 物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待隔日,江衍政查詢其郵局帳戶 ,發現未入款,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案經陳一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江衍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一宏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江衍政分別於警 詢時之指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⑴部分: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4 年3 月11日玉山 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 本、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 2 日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2月27日屏 警刑反詐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



陳一宏回填認證碼結果、帳號大事紀、E-MAIL案件查詢紀錄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虛擬寶物交易電腦網 頁列印資料、資料報警檔案各1 份;犯罪事實㈠⑵部分:網 路會員交易資料、網路遊戲紀錄、LINE通訊紀錄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 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 ,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復按 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 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 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 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 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 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體物。查綽號「阿 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告訴 人陳一宏、江衍政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及提供系爭遊戲帳號而詐得寶物,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將其寶物交易網及所搭配之上開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綽號「阿哲」,供其或與之具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用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其寶物交易網帳號、密碼併提供上 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幫助綽號「阿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一宏詐欺取財及對告訴人江衍政詐 欺得利,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㈣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寶物交易網帳號、密碼併提供上開玉 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 騙告訴人陳一宏之部分聲請以簡易處刑,惟聲請人業就被告 提供寶物交易網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其等對告訴人江衍政詐欺得利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此移送併 案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364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 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 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受告知另涉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僅知其所涉罪名係交付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密碼 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如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被告於接受約談調查時,警方已 就告訴人詐欺告訴人江衍政寶物交易網之寶物為詢問(見桃 園地檢署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已 敘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 就此已知所防禦,且不涉變更起訴法條,縱形式上未告知被 告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 均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提供上揭寶物交易網、玉山銀行竹 南分行帳號、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歪風,對社會 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 陳一宏因遭詐欺而匯款3 萬8,000 元至上揭寶物交易網所玉 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與告訴人江衍政因遭詐欺而提供系爭



遊戲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並遭移轉該帳號內價值8 萬1, 000 元之寶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 解成立筆錄各1 份、本院電話記錄表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責難性,其因年輕識 淺,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所 受損害,悔意殷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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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