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莊皓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皓予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04 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 年2 月26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理由後 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5 年4 月7 日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 於105 年4 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住所,而由其同居人 即其父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全戶基本資料1 份 附卷可稽;又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里○○路○段000 號之1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補正裁定寄存於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另於105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將補正裁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補正裁定寄存送達
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規定,該補正裁定業已發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惟被告於上開送達效力發生後,迄今猶未 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