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彬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憲彬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府南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原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尚佳,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李阿敏 騎乘腳踏車而於系爭路口停等二段式左轉,陳憲彬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因而自李阿敏左側撞擊李阿敏,致李阿敏受有左側 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x2 公分、 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 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 陳憲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憲彬自首、李阿敏之女陳宜靜提出告訴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4幀(見相驗卷第26頁至第3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0幀(見相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 64頁至第66頁)、相驗照片14幀(見相驗卷第58頁、第71頁 至第74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 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李阿敏發生車 禍,但否認有撞倒被害人,且否認有何過失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害人當時騎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進,且在黑暗樹蔭中 違反燈號往府南二路方向前進,又被害人應於中興路與復興 路口兩段式左轉,卻於系爭路口搶先左轉;腳踏車尚未有反 光裝置,使被告閃避不及;依雙方倒落之位置及腳踏車之損 壞情形,顯然雙方均有閃避,被告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 頁、第42頁),核與證人沈憲毓 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12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86頁)、現場照片14幀(見相驗卷第 26 頁 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0幀(見相驗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查附卷可佐,是此部分 堪先認為真實。
三、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乙節,業 據證人沈憲毓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4 年03月11日21時許, 在系爭路口對面台電大樓6 樓陽臺抽菸;當時伊在該處陽台 上抽菸並看著系爭路口,剛好看到該部腳踏車由中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緩慢行駛外側,至系爭路口時,機車便由中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外側車道,機車通過就與腳踏車發生事 故,所以腳踏車的位置是在機車的右前方;伊無法看出腳踏 車是否要停等左轉府南二路,因為在腳踏車由中興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外側至系爭路口時,腳踏車慢下來幾乎像是停等時 就發生事故了;伊立即報案通知警方處理,並派救護車;第 一次撞擊部位是機車前車頭,腳踏車左側車身、大約剛好撞 到人的部分,腳踏車速度緩慢、機車車速不清楚,但可以確 定比腳踏車快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訊時證 述:伊於104 年3 月11日20時59分許,在伊住處6 樓陽台抽 菸,看到1 台機車由東往西,就是從縣議會往南基醫院方向 沿中興路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有1 台 腳踏車也是同向在系爭路口,腳踏車的位置比較偏外面,伊 沒有看到這台腳踏車有要跨越中興路,伊無法確定當時死者 是在騎腳踏車或牽腳踏車,伊就看到機車從後撞擊腳踏車或 死者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 年3 月11日在住家外面的陽台吸菸,伊面對系爭路口;當時 因為系爭路口因為樹木還沒有修剪,所以路燈照射時,有被 樹木稍微擋住,而造成陰影,伊只能看到牽著腳踏車或騎車 腳踏車過去,沒有辦法分辨性別、年紀,只有辦法分辨是人 ;伊看到1 台腳踏車緩慢由東向西行駛,伊沒有注意到腳踏 車是用騎的或用牽的,只有看到她緩慢移動,她的後方有1 台點燈的機車,要超越前方的腳踏車,快要接近的時候,為 了閃前面的腳踏車沒有閃好才撞到腳踏車,伊有看到機車龍 頭的燈有抖一下,然後就聽到兩個巨響,第一個巨響是因為 物品撞擊前方行人或其他物品的聲音,另一個巨響是機車倒 地滑行的聲音;撞擊的瞬間人跟腳踏車一起往前,過一下子 腳踏車與人分開,腳踏車繼續往前倒在第2 條人行穿越道的 地上,人就繼續滾1 、2 圈趴在矮木叢那邊,就是後來警方 照相的位置;當發生巨響後腳踏車往前倒,機車偏離機車道 ,往左側汽車道偏離,靠近內側車道的時候機車就倒下去滑 行碰到中央分隔島,機車偏離到快車道時才滑行,不是撞擊 的時候就倒下去;聽到第一個巨響前,伊剛好在那個角落趴 在女兒牆上面吸菸並看著路口,所以才記得府南二路是紅燈 ,中興路是綠燈;伊在事故發生那個瞬間就看到撞擊,撞擊 的腳踏車就往右前側,機車就往左前側行進一下子,然後才 倒再滑行,伊能確定機車有撞到腳踏車是因那時候的時間點 都沒有其他車輛過去,伊點煙時,剛好看到有1 台腳踏車由 東向西、1 台機車點燈從後面過來,後來碰一聲之後,腳踏 車就往前偏離,但伊沒有辦法確認機車撞到人或是撞到腳踏 車,也不能分辨是撞到腳踏車前輪、後輪還是人,因為有點
距離且因機車的速度太快,伊沒有辦法看清楚撞擊的瞬間; 因為機車有開燈,所以伊有看到也有聽到撞擊;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被害人雖有停住狀態,但伊是有時候轉頭吸菸,沒有 一直盯著這個路口看,印象中最後看到的就是機車撞到腳踏 車,腳踏車、機車往前,機車重心不穩往汽車道的方向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2 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略以:被害人與腳踏車於路邊停等約 6 秒,車頭從前方向左轉之舉,並往前移動一公尺左右後停 止,腳踏車後方輪胎距離路邊水溝蓋之水泥地仍有1 至2公 尺左右,等待時被害人頭部有向左右觀看之舉,腳踏車後方 擋泥板上有反光影像;於畫面時間20時57分18秒時,被害人 下半身明顯有光源靠近,間隔約1 秒後被告即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被告向右上滑行,被害人被撞往畫面的右方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 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撞擊被害人等語(見相 驗卷第4 頁至第5 頁)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撞倒被害人之情 。至被告辯護人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跳開而跌倒云云,然依上 開勘驗光碟內容,被害人於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接觸前,並無 預備跳躍之動作,且被害人送往南基醫院診治時,被害人之 左側脛骨腓骨有骨折情形,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被害人之左小腿脛 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 脹,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為:被害人於104 年3 月1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遭到 重型機車碰撞,因留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 距離 腳跟部18公分) ,周圍軟組織腫脹之型態傷(pattern injur y),支持為站立姿勢下,左側肢體遭受機車輪胎撞擊之證據 。本案較不支持為單純性跌倒可以造成如此嚴重之骨折及型 態性外傷乙節,有南基醫院診斷書、104 年12月14日一0四 南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33頁;本 院卷二第58頁至第66-5頁)、南投地檢法醫相驗報告書(見 相驗卷第50頁至第58頁)、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00 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 159 頁)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害人左側確遭他人撞擊之 情。又被告辯護人以法醫研究所並未參考被害人前有「骨質 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 」、「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等情並說明其鑑定 結果之依據,質疑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云云,然本院送 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已將被害人之自99年11月至104 年10 月止之就醫記錄一併送請法醫研究所參考,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何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104 年12月10日 南市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新泰宜婦幼醫院10 4 年12月9 日新泰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建華中醫 診所104 年12月12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南基醫院104 年12月 14日一0四南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李志培 診所104 年12月10日104 法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4 年12月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 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153 頁),而被 害人就醫記錄即包括「骨質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0頁)、「雙側恥 骨及恥骨聯合骨折」、「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34 頁),且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 書中已提及被害人曾有「骨質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 、「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 關節殘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顯見法醫研 究所已參考被害人前開病史而仍做出上開鑑定結果,況被害 人所受傷勢與上開病史並無直接關連,縱使被害人前有骨質 疏鬆病史,然在無外力介入下,自行跳開跌倒之情形下,實 難想像可造成被害人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難以採信。又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雖未有嚴重扭曲之損 壞情形,有腳踏車相關照片11幀(見相驗卷第60頁、第62頁 至第6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然依證人沈憲 毓證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 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即向左偏移,且被告騎乘之機車乃先 撞擊被害人身體,是無法排除腳踏車之所以未有嚴重損壞乃 因被告騎乘機車先撞擊被害人身體後,即偏向滑行,未進一 步撞擊腳踏車,而被害人亦吸收撞擊力道,致生腳踏車未嚴 重損壞之結果,是無法以腳踏車之損壞程度反推被告並未撞 擊被害人,此部分亦難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害人因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撞擊,受有左側胸多 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x2 公分、左小 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 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19頁)、南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12月14日一0 四南基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
第66-5頁)、南投地檢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7頁、第45頁、相驗卷第50頁 至第57頁)各1 份、相驗照片14幀(見相驗卷第58頁、第71 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遭被告騎機車 撞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見相驗卷第5 頁) 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見相驗卷第22頁、第24頁)各1 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時速60公里以內, 差不多3 公尺遠時看到被害人,但煞車就來不及等語,顯見 被告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 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雖辯 稱當時天色陰暗,且被害人在黑暗樹蔭下,所以看不到被害 人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附有反光 裝置乙節,有腳踏車相關照片11幀(見相驗卷第60頁、第62 頁至第6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查,並參以遠在 系爭路口對面大樓6 樓陽台證人沈憲毓尚可看到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行至系爭路口,足見被害人縱使停在樹蔭下,難認已 達他人無法辨別該處動靜之程度,況被告自承:伊沒有看到 燈光,後來看到要閃就來不及,距離被害人差不多3 公尺遠 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並非無法看到 被害人,而係因天候因素又未減慢車速,導致視距變短而來 不及煞車,況被告已感視線不清,即應依上開規定即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車速 ,致生本案車禍,實難認其無過失。
六、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當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進,且在黑暗 樹蔭中違反燈號往府南二路方向前進,且被害人應於中興路 與復興路口兩段式左轉,卻於系爭路口搶先左轉云云,然依 上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0頁)所 示,被害人乃騎乘腳踏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後, 停止於道路邊線旁,車頭轉向府南二路,並無違反燈號由北 往南闖越系爭路口之舉,且系爭路口並無禁止二段式左轉, 難謂被告在該處等候燈號之舉有何違規之情,是被告辯稱被 害人有上辯詞,亦難以採信。
七、另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罹有重聽,反應情形較平常人較 差,應有他人陪行云云,然被害人反應快慢,並無解於被告 之上開過失,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辯護 人以本案民事訴訟部分,本院民事庭已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肇事責任,故請求將該鑑定結果納入考量云云,然鑑定報 告雖為法院判斷之依據,然僅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非謂該 鑑定結果即可完全拘束法院而使法院喪失獨立判斷空間,而 本院既已依綜合上開證據而足以判斷事實有無,即無再待鑑 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驗卷第14頁)在卷可參,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 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 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對此次事故之過失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