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5年度,39號
TTEV,105,東小,39,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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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陶金陵 
被   告 范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按優惠循環信用利率12.6%計算利息,倘逾期繳款則得取消 優惠並按年息15%計算利息。暨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 違約金300 元,最高以3 期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104 年7 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 104 年11月3 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0,040元,應收利息354 元及違約金300 元,合計10,694元,及其中10,040元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 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已對原



告之主張為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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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