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284號
TTEV,104,東簡,284,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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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王野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正俊 
訴訟代理人 王政佳 
      呂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刨除、拆除 坐落於原告所有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水溝、道路邊坡擋土牆設施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親王清忠所有,嗣由伊之母 親王羅玉花繼承取得,數十年來均由伊代理父母管理,伊之 母親過世後,則由伊於103年6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 所有。詎被告既未取得伊之父母同意或伊之同意,亦未經徵 收補償程序,即擅自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香蘭部 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而鋪設橫越貫穿系爭土地之柏油道 路、水溝、道路邊坡擋土牆等設施,並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對伊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請求,均消極以對, 迄未回復土地之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刨除、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水溝、道 路邊坡擋土牆設施等地上物(面積共計122.49平方公尺)刨 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原即有供公眾通行約30餘年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存在,伊係經當地村長反映居民意見 、建請改善,因而向中央政府申請經費,並於100年間辦理 「香蘭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時,將該既成道路之瀝青混



凝土路面刨除後重新加封,是伊僅係改善原有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以提升居民生活品質,並未新闢道路,故無須辦 理徵收,且該既成道路為公眾通行、消防救災所必要,原告 自不得請求拆除。再者,系爭土地係於82年間經原告之母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定地上 權,而因當時鄉村部落建設未有完整規劃,且系爭土地上之 既成道路狹小、尚未鋪設柏油路面,以致伊之承辦人漏未將 該既成道路辦理分割、扣除,即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之母,原 告之母遂於該地上權5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再依上開管理辦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眾交通道路本不得私有,是系 爭土地所有權取得過程尚有瑕疵,應將既成道路所在土地辦 理分割、回歸供公眾通行使用,伊已就此進行註銷原告就既 成道路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除既成道路、 返還土地,其權利行使亦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於82年間經原 告之母王羅玉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設定地上權,並於89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上 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嗣於103年間由原告繼承取得;又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區塊現為被告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以及水 溝、道路邊坡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道路)所占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24、25頁),復經本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 圖等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0至51頁),足資採認為真實 ,合先敘明。
(二)系爭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2.經查: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東側現有寬約2.7公尺之巷道,該巷道向南延伸可連



接至鄉道以對外聯絡,向北延伸則與系爭道路相連接而亦 可對外聯絡。又系爭道路及所連接之上開巷道乃上開土地 及同地段124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正面所臨之道路,該處約 有6戶住家等情,同為本院至現場勘測時所確認,前揭勘 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均可為佐。準此,需藉由 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者,足認僅有前述6戶住家之居民,則 本難認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再者, 系爭道路所連接之上開巷道,寬既達2.7公尺而顯足供行 人通行,並應勉強可供一般車輛通行,復可連接至鄉道以 對外聯絡,則足認上開6戶住家之居民除藉由系爭道路對 外聯絡通行外,並非不得經由上開巷道對外聯絡通行,是 該6戶住家之居民通行系爭道路亦足認係因系爭道路較為 寬敞而僅具通行之便利,尚難認有通行之「必要」。從而 系爭道路既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道路就所占用土地自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
3.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巷道過於狹窄,若該處發生火災, 消防救護車輛將難以進入搶救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 查,消防救災人員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從而縱認消防 車輛有於上開6戶住家發生火災等情形時,藉由系爭道路 進入搶救之必要,亦難以此即認系爭道路係屬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此節所辯,核非可採。(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道路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
1.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 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 準。」、「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 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原住民就其所 有且實際居住使用之原有自住房屋所坐落國有原住民保留 地,固得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且於地上權設定後「繼續自行經營 或自用滿5年」者,並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 地上權設定及其後取得所有權之面積應以原有房屋之「建 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限。而公眾交通道路本 不得私有,且既為道路,自亦無可能同時為原住民原有自 住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從而該道路所占用土地自非屬



原住民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所得設定 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2.查,原告之母王羅玉花前既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地上權期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王羅玉花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本應以系爭土地上有 其原有自住房屋存在為前提,且該地上權設定及其後取得 所有權之面積,亦應以該房屋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 際使用者」為限。
3.但查,系爭道路所在位置,至遲於74年間即已有可供通行 之道路存在,有被告所提航照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 ),且王羅玉花未曾阻止行人通行系爭道路乙節,復為原 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道路所在土地現亦無 房屋等建物存在,綜此,足資推認系爭道路所在土地原即 非王羅玉花所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即「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且王羅玉花於設定地上權後,亦 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道路所在土地之事實。是故,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本非屬王羅玉花得設定 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從而其前開地上權之設定及 其後所有權之取得,就系爭道路占用土地部分,自難認屬 適法。
4.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然該規定乃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王羅 玉花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雖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系爭道路於王羅玉花設定地上 權、取得所有權之前後既均持續存在,王羅玉花就系爭道 路所在土地之權利取得因而有前述不適法之瑕疵,故當系 爭道路之存續與王羅玉花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發生衝突時, 本院審酌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輔導原住民取得 「長期實際居住使用」土地所有權之制度目的,應在於扶 助長期實際居住使用土地之原住民得以自立更生、並使土 地權利及利用狀態趨於一致,從而應限於確為原住民「長 期實際居住使用」之土地,始為該制度目的所欲保障之範 圍。是故,王羅玉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既有前述 不符法定要件之瑕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非前揭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欲保障之範圍。兼衡系爭道 路除得供前述當地6戶居民通行使用外,亦得供消防救災 等公務車輛通行使用,則系爭道路之存續對於此特定多數 人而言,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且對於原住民部落交通 基礎設施之健全,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綜此,系爭道路 既先於王羅玉花取得土地之權利前即已存在,王羅玉花嗣 後取得土地之權利,就系爭道路所在部分,復非前開輔導 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制度目的所保障之範圍,則相對於系 爭道路存續之公益而言,王羅玉花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實 不具有值得優先保護之利益。從而王羅玉花先以不適法之 方式取得土地之權利後,若再本於其不適法取得之權利而 請求被告刨除或拆除既有之系爭道路,即難謂無權利濫用 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5.再查,原告乃係因繼承其母王羅玉花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本無從大於王羅玉花原有之 權利範圍,且原告亦非以對於土地權利登記狀態之信賴為 基礎,而透過交易等方式取得土地之權利,是亦難認原告 係屬應受土地法第43條關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所保障之善 意第三人。據此,王羅玉花請求被告刨除或拆除系爭道路 既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則當原告因繼承王羅玉花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系爭道路存續之公益產生衝突時 ,本院認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應與其被繼承人王羅玉花等 同視之,亦即,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相較,系爭道 路存續之公益方為法律上較值得應優先保護之利益,是故 原告本於其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排除系爭道路對於系 爭土地占有之主張,同應認為係屬權利濫用而構成誠信原 則之違反。
四、綜上所述,系爭道路雖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 依前開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之制度目的、保障對象及系爭土 地權利異動之經過觀之,系爭道路存續之公益應優先於原告 因繼承王羅玉花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故原告本於所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道路包含道路邊 坡、水溝等設施,應認為構成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不應准許,從而其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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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