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453號
TNEV,105,南簡,453,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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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智翔
被   告 李稚暘即李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於92年8月14日與 日盛銀行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日 盛銀行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若未 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 分之20計算,至97年1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日盛銀行102,1 13元。又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與日盛銀行簽訂買賣契約,受 讓本件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並於101年1 0月2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5版,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 告取得,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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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