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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429號
TNEV,105,南簡,42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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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陳正環
被   告 張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再按法院之通 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 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2,7 74元,核其內容為本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合法要 件之意思表示,其性質自與裁定無異,而發生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之效力。又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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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