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372號
TNEV,105,南簡,372,201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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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廖志鐽 
被   告 張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即本 件訴訟),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利息 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本院卷第1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一再催促還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105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卷第3頁、本院卷 第17頁)為證,核與正本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30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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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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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于哲│CA0000000 │105年2月1日 │40萬元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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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