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32號
TNEV,105,南簡,3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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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蘇定杰
被   告 方秀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 民國104 年5 月14日17時40分許,靜止停於台南市○○區○ ○路0 段00號前路燈(TK65-Z87)附近,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閃避失控操控不當而肇 事,致使原告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肇緯處理在案,被告既因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車輛 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拖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車 牌受損重新領牌費用1,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請訴 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會)鑑定車損費用 3,000 元之損害;另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訴外人匯豐汽車 台南保養廠(下稱匯豐保養廠)修復,其中173,420 元修復 費用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但原告車輛輪胎2 個6,800 元 、前車距雷達3,500 元、防盜喇叭255 元,因非原出廠配備 ,不是承保範圍,保險公司不理賠,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任職之訴外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 公司)是作汽車碰撞桿零件,原告從事之業務需要開車往返 臺南、高雄,跟廠商確定產品品質,且須載家中雙親就醫, 無車使用不方便,且原告車輛之維修因匯豐保養廠無法1 次 進行全面更換,故修了5 個月,並非原告駕駛不當所造成, 維修期間原告共租了3 次車,第一次係由原告投保之30日修 車不便險給付,第二、三次租車就沒有保險給付,原告共支 出租車費用39,000元,若係搭計程車往返新化即原告住家至



東陽公司費用為49,680元、往返廠商與住家將會超出39,000 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支出租車費39,000元之損害。以上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受損之必要費用154,955 元,依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75年台上字第561 號、87年台 上字第803 號、95年上字第1798號判決,均提到肇事者除應 將原告車輛修復外,原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是確定要賠 償,蓋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車輛之車身焊接車輛安全性已 受很大影響,原告車輛成為事故車,已無法恢復至原先的狀 態,依民法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原告就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皆可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55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之輪胎、前車距雷達、防盜喇叭之修繕費 用須扣除折舊。另依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可知原告車輛既 經修復,其市場交易價額得為部分回復,則原告車輛之交易 價格貶損應以修復後之狀態為準,惟車鑑協會係以修復前之 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為鑑定,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車輛於 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已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又原告依 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先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方得就其 差額請求賠償,則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估價為228,024 元,顯 然已高於原告所提交易價格貶損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另原告車輛重新進場修繕時支出之租車費用,應係 後續修繕問題所致,非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車費用無理由。另鑑定費用雖係原告為證 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然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車輛於104 年5 月14日17時40分靜止停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前路燈(TK65-Z87)附近,遭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閃避失控操控不當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二)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除經保險公司理賠之修車費用 外,原告另外支出輪胎2 個修理費6,800 元、車牌受損重 新領牌費1,000 元、前車距雷達3,500 元、防盜喇叭255 元、拖車費1,000 元。




(三)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無肇事原因。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車禍 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禍又致原告車輛受損,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 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支出輪胎2 個修理費6,800 元、前車距雷達3,500 元、防盜喇叭255 元、原告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10萬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39,000元、車牌受損重 新領牌費1,000 元、拖車費1,000 元、車鑑協會鑑價費用3, 000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 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解。此乃因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 人對於該物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 致交易價格降低,則被害人除物因毀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外,若物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之貶 損,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 辯稱:依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估 價為228,024 元,顯然已高於原告所提交易價格貶損10萬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云云,顯然誤解上開實務見 解,要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車輛,則對於原告因修復原告 車輛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車輛係於101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件 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5 月14日已2 年又5 月14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 ,要屬無稽。又原告車輛損害所需之必要修復費即輪胎2 個共6,800 元、前車距雷達3,500 元、防盜喇叭255 元, 共10,555元,經核均屬零件費用,亦有原告提出匯豐保養 廠之估價單2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調字卷第13頁至 第19頁),則此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原告車輛修理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復零件費用為 6,15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0,555÷(5 +1 )=1,75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 ,即(10,555-1,759 )÷5 ×(2 +6/12)=4,398 元 ;折舊後價值:10,555-4,398 =6,157 元】,原告逾此 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亦無可取。




(三)又查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車鑑協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車 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 年5 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40萬元(新車價格約66.9萬元),依照片判別撞損 程度,並參考權威車訊西元2015年5 月版、汽車鑑定鑑價 報告書第2 頁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採取書面鑑價, 原告車輛應減損車價百分之25,即折價10萬元乙節,固有 原告提出之車鑑協會104 年9 月4 日中協(豐)字104 年 第059 號函及其檢送之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各1 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104 年調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惟上開鑑定 未實際勘驗原告車輛,且經被告否認其正確性,自難採為 原告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南汽車公會)實際勘 驗原告車輛鑑定結果:原告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104 年5 月時之車價約估為45萬元,但因受撞損經修復後車價約估 為32萬元乙節,有台南汽車公會105 年4 月8 日(105 ) 南市汽車霖字第010 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台南汽車公會鑑價報告 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實際勘驗原 告車輛所做成,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台南汽車公會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堪認原告車輛 雖經匯豐保養廠修復而恢復其物理性原狀後,其交易價值 仍從受損前之45萬元,降低為32萬元,原告因而受有原告 車輛減少13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另受有 原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乙節,要屬可採,被 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應先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方得就其 差額請求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估價為228,024 元,顯 然已高於原告所提交易價格貶損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四)再查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除輪胎 2 個、前車距雷達、防盜喇叭等非原廠配備外,均經原告 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就匯豐保養廠估價之內容理賠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匯豐保養廠估價單2 張附卷足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車輛經匯豐保養廠2 次估價後之送修 項目均為系爭車禍所致,否則承保原告車輛之保險公司絕 無理賠原告車輛2 次估價之修復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原 告車輛因未修復完整,而再進行修復,亦為系爭車禍所致 乙節,堪以信實;被告辯稱:原告車輛重新進場修繕,應 係後續修繕問題所致,非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仍無可採。又查原告任職於東陽公司,從事之業務常需 開車往返臺南、高雄,跟廠商確定產品品質乙節,業據原 告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於原告車輛修 繕期間,確有使用車輛之需要,則原告因此支出之租車費 用,自屬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再查原告因原告車輛毀損修復期間,需要使用車輛 ,而支出39,000元之租車費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 單1 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調字卷第12頁),被告亦不爭 執上開出租單之形式上真正,經核原告於原告車輛修繕期 間租車使用屬其工作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車禍支出39,000元租車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被告 辯稱:原告車輛重新進場修繕時支出之代步車費用,非與 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同無可採。
(五)復查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另支出拖吊費1,000 元, 及重新領牌費用1,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拖吊單、規費說明各1 件存卷可查(見 本院104 年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核屬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 拖吊費、車牌受損重新領牌費用各1,000 元之損害,同屬 有據。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 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七)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車鑑協會鑑定費用3,00 0 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車鑑協會鑑定 結果非本院所採,且為原告自行委託,業如前述,況此費 用係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供證據而支出之費用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雖然有關,但兩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被告辯稱車鑑協會鑑定費用非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自為可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用(包含輪胎2 個、前車距雷達、防盜喇叭)6, 157 元、原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修車期間租車費 用39,000元、車牌受損重新領牌費1,000 元、拖車費1,00 0 元,共147,157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7,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另被告支 出台南汽車公會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147,157 元占其請求154,555 元之 比例為百分之95(小數點百位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原告負擔其餘百分之5 ,依 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77 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83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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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