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317號
TNEV,105,南簡,317,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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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屆期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4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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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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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票據號碼 │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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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423,000元 │104年6月30日│UA0000000 │
│ │石樂山 │富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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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302,000元 │104年6月30日│UA0000000 │
│ │石樂山 │富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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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32,000元 │104年6月30日│UA0000000 │
│ │石樂山 │富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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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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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