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21號
TNEV,105,南簡,21,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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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何鴻宜
被   告 陳俊旭
被   告 陳培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鴻宜與被告陳俊旭於民國(下同)10 3年10月19日共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作案車(車牌號碼:0 00-00)外出尋找目標,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 旁處,由被告何鴻宜持工具,先持破窗器打破原告所有2007 年出廠之國瑞ALTIS深灰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右後車窗進入車內,再以工具破壞啟動鎖,啟動 系爭車輛車輛而竊取之,被告陳俊旭則留在作案車上把風, 得手後被告何鴻宜隨即將系爭車輛開走,被告陳俊旭則駕駛 作案車在後跟隨,開到人煙稀少地方,再下車將失竊車牌取 下更換偽造車牌,被告何鴻宜及被告陳俊旭交換車輛,由被 告陳俊旭將系爭車輛開往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產業道路附 近被告陳培相承租之鐵皮屋,交由被告陳培相解體,解體完 之零件再由被告何鴻宜以貨車載往82快速道路下,以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價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蕭錦莉」。 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30萬元及新購 車輛代步20萬元,共計500,000元之財物損失,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被告何鴻宜、被告陳俊旭及被告陳培相到庭均稱: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沒有意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4 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卷宗、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資料及103年10月份二手車訊雜誌所載與系爭車輛同款之 二手車售價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何鴻宜、被告陳俊旭 及被告陳培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何鴻 宜、被告陳俊旭及被告陳培相,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 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433條之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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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