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34號
TNEV,105,南簡,13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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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孫國泰
被   告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伍彩東 急集合式大樓,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民國104年 間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7月 10日至104年8月13日間,依約按被告指示將被告所訂購之預 拌混凝土分批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惟原告於104年8月5日交付被告210kg/c㎡規格,數量合 計180立方公尺之預拌混擬土(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每 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元,合計貨款為298,800元( 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無端未依約如期給付。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139號存證信函及親赴被告營業 處所、承纜之工地現場等方式向被告進行催索,惟被告仍未 給付貨款。
二、原告於104年8月5日依約按被告指示實際交付之系爭預拌混 凝土,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不當加水 之情形:
(一)證人蔣榮燈稱被告於105年3月7日庭呈之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係於104年8月5日在系爭工地當場所拍攝,用以證



明當時現場原告之司機有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加水。惟查系 爭照片第1頁至第5頁所示之混凝土施工情形,顯然在系爭 工地(鋪面工程)以外之其他建築工地所拍攝,與被告辯 稱原告於前揭期日有不當加水一事,自無關連。又系爭照 片第7頁所示所謂「加水浮水狀態」,其拍攝時、地不明 ,實難辨識是否與系爭加水事件有關,自無可信。(二)另查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雖在系爭工地所拍攝,惟拍攝 時間並非為104年8月5日。依證人田晴華楊宗誠證述,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於104年8月5日當日係全程透過「 混凝土泵送車」(即泵浦車),進行系爭工地鋪面之澆置 作業,並予指證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拍攝時間並非為10 4年8月5日,又依原告於104年8月5日派至系爭工地交貨之 預拌車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即可證明前揭證人證述無 訛。又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顯見所攝時、地並無泵浦車 在場,且系爭照片並未顯示原告預拌車漏斗上有接水管之 不當加水之情狀。承前所述,被告所提系爭照片與104年8 月5日系爭混凝土澆置作業無涉,要難證明原告於前開期 日有何不當加水情事,系爭照片及證人相關證述,無足信 服。
(三)被告辯稱有證人有看見原告之混凝土預拌車車號000-00 、714-T5有不當加水情事,然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調度 派至被告工地交貨之預拌車中,並無車號為714-T5之車 輛。且被告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於言詞辯論表示 當時加水之車號已忘記、不確定或認不出來。其無法指出 究何車號預拌車不當加水,且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除未 能證明係於104年8月5日所攝外,亦未見車號000-00、74 1-T5之預拌車有何接水管偷加水之情事,顯見被告前開 辯稱,洵屬栽贓,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蔣燈榮又表示「一般預拌混凝土車都有250公升的水 箱,原告就用這個水去偷加在混凝土裡面。」,然該證人 前表示司機係拉水管加水,且證人許嘉佑也稱有看到水管 加水到預拌車的漏斗上面,證人徐承謙亦稱看到水管放在 混凝土車上,其證詞均不一致且互有矛盾,實難採信。(五)再者,被告及其證人表示發現原告有於系爭混凝土不當加 水之處置,究係證人蔣燈榮自行前往制止,而與司機發生 爭吵?抑或證人蔣燈榮指示他人至現場制止?又原告司機 當時反應情形如何?是經被告工地人員勸阻,仍執意澆置 ?抑或工地人員前往制止時,自行將所謂水管拉下來?被 告及其證人陳述前後不一。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施工需求指示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



至被告指定建案工地,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亦分由被告 工地保全人員林文彥及工地主任廖健智所簽認,而當期請 款單係由被告工務行政顏美鳳簽收確認,如被告所辯稱原 告真有不當加水情事,被告工地執行人員何以願於送貨單 、請款單上簽收?況且被告工地人員係代表被告履行系爭 契約、落實工地施工規範之執行者,其等負責原告預拌車 工地進出場管制、混凝土卸貨澆置、材料品質之控管、違 規(約)情事之裁處(如料項不佳、偷加水等情事之當場 退車拒收、罰扣等)、貨款請領程序等事項,對於原告而 言,即為代表被告與原告間處理系爭契約交易之人。系爭 預拌混凝土既經被告工地人員於104年8月5日當日完成交 貨驗收作業,且亦於同年9月4日完成當期請款單之簽認, 被告未於當時反映並具體指出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偷加水 」情事,仍執行上揭原、被告間依約須相互確認之請款流 程,嗣後被告竟以原告有偷加水情事,逕自扣發104年8月 5日當日應付之系爭貨款,被告前開行徑實有違雙方買賣 交易之誠實信用外,且所為之抗辯顯有臨訟卸責之嫌,自 無足取。
(七)系爭契約就系爭預拌混凝土約定之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f /c㎡,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業已配合被告工地人員廖健 智、黃志明於104年8月5日執行圓柱試體取樣,並經被告 工地人員廖健智會驗,經試驗結果得知,系爭預拌混凝土 取樣之3只圓柱試體28天材齡抗壓強度,分別為321kgf/c ㎡、321kgf/c㎡、319kgf/c㎡,實已遠高於系爭契約之設 計強度及28天試體實測抗壓強度,足證其抗壓強度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範,即原告所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 設計強度,益加證明原告並無所謂「偷加水」情事。(八)又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原告依約按被告指示卸料澆置於建案 工地作為施作工地鋪面之用,至於鋪面施作程序係屬被告 開工後所進行之假設工程階段,即於施作連續壁工程前所 為之工地舖面混凝土澆置,所謂假設工程係為日後實際建 築物在興建時將會打除之工程標的。原告既無被告辯稱有 不當加水之情事,且經被告驗收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其品質 強度係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況系爭預拌混凝土施作標的假 設工程鋪面,於日後被告開始施作工地連續壁工程時,將 會進行打除,更況系爭預拌混凝土品質之良窳並不牽涉到 被告建案完工後之建築結構安全。原告依系爭契約預定之 價值、效用,如數、如質完成交付,並經被告依約完成請 款簽收作業,被告理當如數給付系爭貨款。
三、原告預拌車遭被告工地人員以系爭工地水源拉水管加水情事



,經推斷係於104年8月6日所發生,而非同年8月5日系爭混 凝土之澆置當日,被告既已認定屬其工地人員加水行為,而 如數給付原欲罰扣104年8月6日當日共21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 貨款,被告及其證人猶據此指摘104年8月5日原告有不當加 水情事,而拒付當日系爭貨款,自非允當:
(一)原告之證人張鈞誠證稱係現場工地之工作人員自行牽水管 到車上加水,又被告之證人許嘉佑證稱有看到水管撤下之 情形,時間點不確定,僅記得是104年8月5日前後3天左右 ,依104年8月6日原告預拌車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確 實系爭工地工班人員曾自工地水龍頭拉水管,逕自登上原 告預拌車加水情事,係發生於104年8月6日,而非系爭混 凝土澆置當日之同年8月5日。
(二)混凝土加水事件係發生於104年8月6日,且因屬被告工班 人員依工地主任指示,或因考量系爭工地係透過怪手澆置 為增加混凝土坍流度所為之加水動作,依系爭契約約定, 自非屬所謂「不當」加水之情形,況原告於104年8月5日 當天確無不當加水情事,而被告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依約自應如數給付104年8月5日當天之系爭貨款。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無不當加水情事,且被告依約 如數簽收,自應給付系爭貨款298,800元予與原告。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約定「現場不可有加水動 作,被發現不當加水,當期帳款則不發放,乙方(即原告) 不得異議。」,查原告於104年8月5日用預拌混凝土車車牌 號碼000-00、714-T5將系爭預拌混凝土載至工地現場,訴 外人蔣燈榮即被告公司經理,及訴外人黃志明即工地主任, 在工地現場發現原告違約偷偷的加水灌入系爭預拌混擬土之 車內,其他在工地現場配合的廠商也有看到,由於混凝土偷 加水,將造成其強度衰減,容易造成裂痕,抗壓強度不符政 府法令及契約之規範,對於結構安全將產生重大不利的影響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之約定。原告 雖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但被告已二度回覆存 證信函,表明係因原告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偷加水,被告因而 拒付系爭貨款。
二、依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之人 員確實有加水之行為,而原告證人張鈞誠證稱104年8月5日 於早上及下午分別出車兩次,證人楊宗誠卻證述係中午才進 場,早上是別家公司,其說詞反覆不一,益證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



點之約定而拒絕付款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伍彩東 急集合式大樓,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104年間簽 定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為連續壁工程,承包總價依實際 出貨數量計算。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施工品質…(二)本工程由甲方(即 被告)工地人員負責施工品質及核查工作…。(三)供應商 應依本公司品質檢驗改善,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下一步施 工步驟。倘擅自施工者;除每日罰扣1,000元外,必要時得 要求拆除接受檢驗或打除並重新施工…。」,第4條約定「 工地管理…(三)本工程所需臨時電力電源及用水,由甲方 供應,水電引接設備須經甲方檢驗認可後,始可銜接架設使 用,…。」。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約定「現場 不可有加水動作,被發現不當加水,當期帳款則不發放,乙 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三、原告於104年8月5日交付被告210kg/c㎡規格,數量合計180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即系爭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 1,660元,貨款合計298,80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系爭 貨款,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139號之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
四、被告之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98 號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發現原告於工地現場就系爭預 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 第4點之約定,故被告依契約約定拒付貨款。
五、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 第149號、臺南新義郵局第154號向被告表示,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有「偷加水」、「不當加水」之情事。
六、被告之工地主任廖健智及保全林文彥有在系爭預拌混凝土之 送貨單簽名。
七、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蔣燈榮於104年8月5日下午4點多有打電 話向原告公司之廠長蕭復文反應預拌混凝土不可以有加水之 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有 加水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之約定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 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乙情, 固據提出系爭照片8張(本院卷第108頁至115頁),及證人 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一)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08頁至112頁之照片並非系爭工地現場 之照片,則該5張照片自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 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本院卷第114頁之照片,被告 否認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攝,而該張照片僅照到混凝土澆 置在土地上,並無其他景觀,從該張照片本身並無法看出 該張照片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攝,自難依該張照片證明原 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至本院卷第11 3頁、第115頁之照片,被告雖不爭執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 攝,但否認係在104年8月5日拍攝,而該2張照片並無顯示 拍攝日期,是該2張照片本身並無法證明該2張照片係在10 4年8月5日拍攝,故該2張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 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綜上,被告所提系爭照片8 張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 。
(二)且依原告於104年8月5日派至系爭工地交貨之預拌混凝土 車之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本院卷164頁),原告於104 年8月5日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 行系爭工地鋪面之澆置作業,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段榮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164頁之照片上的車號是519-B Z,該台車是我在104年8月5日當天開到系爭工地的。照片 上的影像是從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下來的。在工地 現場,我有看到車後面有一台泵送車。我在澆置的時候, 那台泵送車都有在現場。我確定該影像是104年8月5日拍 攝的。我不只104年8月5日有送貨到系爭工地,但只有104 年8月5日有泵送車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品管楊宗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164頁照片上戴白色帽子,穿藍 色衣服的那位是我。我只有在104年8月5日有到系爭工地 。我在系爭工地現場有看到被告用泵送車澆置。104年8月 5日當天下午,系爭工地現場只有原告公司在卸貨。卸料 區域只有一個而已,只有一個L型。當天的卸料,都是從 泵送車來作卸料。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之照片,並非 104年8月5日的照片等語(105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本院卷164頁之照片係系爭 工地之現場;如果有泵送車,預拌混凝土車不會直接把混



凝土澆置到工地現場,而會透過泵送車澆置到系爭工地現 場(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104年8月 5日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行系 爭工地鋪面之澆置作業。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交付之系 爭混凝土既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行系爭工地鋪面之 澆置作業,本院卷第113頁、115頁之照片則係預拌混凝土 車直接把混凝土澆置到工地現場,該2張照片自非於104年 8月5日所拍攝。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蔣燈榮、證人即被告公司協力廠 商許嘉佑徐承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那天(指104 年8月5日)我有看到原告的預拌混凝土車有加水等語,惟 查:
(1)被告主張:水的供應部分,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車輛,本 身即有大水箱,不需從現場另提供水源,就當時現場發現 後...等語(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蔣燈 榮則先證稱:一般預拌混凝土車都有250公升的水桶,原 告就用這個水去偷加在混凝土裡面等語,嗣又改稱:我有 看到原告之司機從我工地的施工用水接著水管往桶裡面放 等語,證人許嘉佑徐承謙則均證稱:當天看到用水管加 水到原告預拌混凝土車的漏斗等語(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就原告員工所加之水來自原告預拌混凝土車所 自備之大水箱,或被告工地現場之水龍頭水源接水管加水 ;水是加到預拌混凝土車之攪拌桶或漏斗,被告與上開3 位證人之陳述互有矛盾。
(2)被告主張: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在發現有加水情況後,馬上 就有表示反對意見,但是原告的員工不聽勸阻仍執意施作 等語(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蔣燈榮證稱: 我有看到他從我工地的施工用水接著水管往桶裡面放,我 就通知施工廠商去阻止等語;證人許嘉佑證稱:經理有告 訴我他們現場有加水情形,我才跑出來看,我看到的時候 就是水管加水到他們的漏斗上面,他們經理請我去制止, 因為我們是施工單位,我們過去的時候,原告他們就趕快 把水管撤下。(你說制止司機加水,當時司機有做何反應 ?)我們人還沒有到,他們就趕快把水管拉下來。(你有 看到被告工地人員做制止動作?)當時他們要過去,我當 時在忙,他們跟我說,我就要叫工班過去等語,證人徐承 謙證稱:(當天你說你有看到原告有加水情形,當時你與 蔣經理在工務所看到?當時蔣經理作如何動作?)是。蔣 經理當時就通知證人許嘉佑去制止等語(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表示其現場工程人員在發現有加水



情況後,馬上就有表示反對意見,但是原告的員工不聽勸 阻仍執意施作,但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卻證稱係 蔣燈榮許嘉佑去制止,但許嘉佑還沒有到,原告的員工 就趕快把水管拉下來,許嘉佑並沒有前去制止原告之員工 繼續澆置,是被告之員工發現原告之員工不當加水後,究 竟係馬上加以制止,原告之員工經被告工地人員勸阻後, 仍執意澆置?抑或被告之工地人員尚未前往制止時,原告 之員工即自行將所謂「水管」拉下來?被告及上開3位證 人之陳述互有出入。
(3)證人蔣燈榮雖證稱:當時我跟原告之司機吵架,但卻又表 示:(加水的人的長相是否仍記得?)我不能確定是哪一 個人等語(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證人蔣燈榮 於104年8月5日有與原告之司機吵架,而被告所指於104年 8月5日有加水情形之2台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於10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時又均有到場,證人蔣燈榮豈會認不出其 係與何司機吵架?另證人蔣燈榮雖證稱:我發現原告之司 機有加水到預拌混凝土車,我有當場阻止司機,但又表示 :(既然他有在加水,為何你沒有阻止他繼續下料?)我 們的作法是會先通知他們管理幹部,當時他們品管人員也 來說會立即改善,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來影響到我們合作關 係,我們也是一時心軟,也就先通知他們管理幹部先處理 等語(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證人蔣燈榮已 發現原告之司機有加水,並與該司機吵架,豈會不阻止原 告之司機繼續卸料?
(4)又就104年8月5日下午是否只有原告公司至系爭工地現場 澆置乙節,證人蔣燈榮先證稱:當天下午都是原告公司的 車等語,後又改稱:我印象所及,當天國產跟原告公司去 卸料的時候,並沒有說幾點以後,國產公司就會退場,在 當天下午一、兩點的時候,應該國產公司、原告公司有同 時在卸料,但是時間我不能很精準記憶等語(10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供述反覆不一。另證人許嘉佑、徐 承謙雖均證稱:104年8月5日有看到原告的預拌混凝土車 有加水,但對當天是否有泵送車,卻又分別表示:我沒有 注意;我不確定等語(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 較證人楊宗誠明確證稱:我只有在104年8月5日有到系爭 工地。我在系爭工地現場有看到被告用泵送車澆置。104 年8月5日當天下午,系爭工地現場只有原告公司在卸貨。 卸料區域只有一個而已,只有一個L型。當天的卸料,都 是從泵送車來作卸料,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之證 詞或反覆不一,或記憶不清楚,渠等之證詞,自不足採,



應以證人楊宗誠之證詞較為可採。
(5)綜上,被告及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之供述有上開 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自難依該3位證人之上開證詞證明 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 水之情形,則其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 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298,800元,被告又 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之員工有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加水。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9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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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