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秋雯
買信華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勞資糾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 助,經分院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後,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2份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資遣費等 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受理,依
該訴訟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