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434號
TNEV,105,南小,43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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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蘇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約定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如有消費 款未清償,則依每筆消費款自法商佳信銀行撥付與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加 計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萬48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因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予以公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及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第28至30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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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