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385號
TNEV,105,南小,38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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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 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927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 蒙清償,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債權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 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 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挺鈞)、寶華銀行及挺鈞公司、紘鼎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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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