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賴威箖
被 告 林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
度簡附民字第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其妹林敏靜與原告有債務糾 紛,而於民國105年1月4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弟林世鐘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0號住處外,由林世鐘在車上等候,被告獨自進入原告住處 與原告協商,詎於同日9時30分許,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食 指擦傷、左臉挫傷紅腫、前額淺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疼痛等傷 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1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原告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有 支出醫療費用925元乙節不爭執。伊並非非法進入原告住處 ,因原告在外招搖撞騙,欺騙其妹林敏靜金錢,害其妹得憂 鬱症,原告又以言語激怒伊,伊受不了才揮原告一拳,兩造 係扭打,伊沒錢驗傷對原告提告,伊願意和解,但伊沒有工 作,家中亦已被原告害得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其妹林敏靜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而於105年1月4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弟林世鐘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 號住處外,由林世鐘在車上等候,被告獨自進入原告住處 與原告協商,詎於同日9時30分許,兩造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食指擦傷、左臉挫傷紅腫、前額淺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疼 痛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而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1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各1份為 證(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9卷第3頁至第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上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390元之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39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受有左食指擦傷、左臉挫傷紅腫、前額淺撕裂傷 及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由業 ,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5元、85,147元,名下有 投資3筆、不動產4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 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5筆(大多係持分) 、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以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被 告徒手傷害原告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 非適宜。
(三)另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兩造係扭打 ,伊沒錢驗傷對原告提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原告有動手毆打被告,對於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致 其受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亦無影響,且依前揭判例 要旨,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 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