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吳明澤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張瑞和
黃騰毅
被 告 鄭穎蕙
鄭崇傑
吳密利
鄭詠元
鄭崇鉅
鄭真琴
鄭翠珍
鄭貝芬
鄭 靜
鄭慶彬
鄭兼菖
鄭昭忠
兼法定代理 鄭昭義
人
被 告 鄭昭正
鄭蓮心
鄭玉霞
鄭三郎
鄭昭和
蔡鄭蓮根
林鄭蓮英
鄭來春
鄭玉雲
吳有順
歐珍華
鄭頂銘
鄭良茂
鄭美峯
鄭文欽
鄭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真琴、鄭翠珍、吳密利、鄭詠元應就被
繼承人鄭亨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七百九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三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鄭穎蕙、鄭崇傑、吳密利、鄭詠元、鄭崇鉅、鄭真琴、鄭翠珍、鄭貝芬、鄭靜、鄭慶彬、鄭兼菖、鄭昭忠、鄭昭義、鄭昭正、鄭玉霞、鄭三郎、鄭昭和、蔡鄭蓮根、林鄭蓮英、鄭來春、鄭玉雲、吳有順、歐珍華、鄭頂銘、鄭良茂、鄭美峯、鄭文欽、鄭美立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鄭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之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真琴、鄭翠珍、吳密利、鄭詠元應 就被繼承人鄭亨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訂有明文。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然有分割之必要。查本件土地面積大,共有人 眾多,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應有 部分占15分之13(即2,799.33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只占 持分15分之2(即430.67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耕地之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而本件 除被告台糖公司以外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能取得之面積總 和為430.67平方公尺,即屬民法第823第1項規定,依法令不 得分割之情形。
㈢再查縱使無最小面積分割的限制,惟按分割共有物的終極理
想,應符合增進共有人利益與維持共有物經濟效用之發揮之 原則,及考量分割方法與結果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又分割 共有物既以完全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如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應經共有人同意,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始得為之(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系爭土地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惟有予以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屬可行。
㈣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亨捷於民國97年1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林雅、鄭崇銘、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真琴、鄭 翠珍;嗣鄭林雅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崇銘 、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真琴、鄭翠珍;而鄭崇銘於103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密利、鄭詠元;上開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鈞院104年7月2日104南院崑家字第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可證。另共有人鄭良行於104 年7月27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鄭貝芬繼承 。
㈤被告台糖業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云云。惟按分 割共有物之終極理想,應符合增進共有人利益與維持共有物 經濟效用之發揮原則,並考量分割方法與結果對共有人之公 平性。被告台糖公司主張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2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30.67平方公尺由被告台糖公司以外之全 部共有人維持共有,如不計個人應有權利部分,系爭土地屬 原野農地,平均每人分得14平方公尺,況查共有人中多人應 有部分僅為1728分之1或1920分之1,復無通行用地可供通行 ,不符合增進共有人利益與維持共有物經濟效之發揮原則, 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關係,即屬不適當。被告台糖公司之主張顯屬無理。系爭土 地原物配顯有困難,唯有予以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由兩造 各按應有部分比配,則屬可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台糖公司則以:
⒈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99. 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糖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30. 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自陳有民法第823條依法令不得請求分割事由存在,其 既已謂「不得請求分割」,自不得進一步請求採行民法第82
4條第2項之任一分割方法,更無不得請求原物分割卻得請求 變價分割之理:
⑴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查,民法第823條 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⑵承上,於98年1月間立法者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修訂5種裁判 分割方法,以求更加兼顧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利益,而「原物 分割」與「變價分割」皆屬法定裁判分割方法之一。原告自 陳,本案因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禁止耕地細分規定適用, 而有民法第823條「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卻又謂 「惟有予以變價分割,則屬可行」,顯然原告有將不同層次 問題混為一談、所陳自相矛盾情形存在。蓋所謂不得分割, 自係指「不得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分割 既不可得,遑論下一層次採行何種分割方法之討論?故本案 若如原告所言有民法第823條依法令不得分割事由存在,應 解為原告不得主張分割請求權且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所有 分割方法皆不得採行」,絕無不得請求原物分割卻得請求變 價分割之理。
⒊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適用,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限制,且 原告堅持訴請變價分割顯屬權利濫用,請求法院依附圖所示 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有。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由土地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且被告台糖公司於49年8月8日即因總 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言之,系爭土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被告台糖公司與他人共 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限制,雖分割後每一共有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⑵承上,系爭土地既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限制 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本件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事由、兩造當事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顯然「非」如 原告所謂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事由,則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為由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惟有變價分割方屬可行,法 院依「形式形成之訴聲明之非拘束性」,不受原告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而應自行「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等」,於民法第824 條之分割方法中命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另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謂:「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⑷考量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通常少於市價,甚且有多次減 價拍賣或拍賣不成可能;又系爭土地達3,230平方公尺,如 採變價分割,應有部分較少者實無力買回土地;且原告固可 如願分得少許現金,但此舉與傳統「有土斯有財」之觀念顯 然衝突,被告台糖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因與原告有親屬關係 ,於104年6月25日法院調解時,便曾以「子孫不應如此賤賣 家產」為由反對原告訴請變價分割,並請原告如欲取得較大 面積土地以利規劃利用,得以市價承受被告台糖公司以外其 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惟原告仍堅持訴請變價分割。原告請求 分割所能獲得之利益微乎其微,查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佔系爭 土地420之3,換算為土地面積約23.07平方公尺,當期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 約為71,517元,卻將嚴重傷害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與家族親情,原告行使權利所獲得之利益極小,對他人之傷 害莫大,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得視為 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條規定 有違,乃權利濫用。
㈡被告鄭慶彬、鄭靜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29、 130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台糖公司、鄭穎蕙、鄭貝芬、 鄭靜、鄭慶彬、鄭兼菖、鄭昭忠、鄭昭義、鄭昭正、鄭蓮心 、鄭玉霞、鄭三郎、鄭昭和、蔡鄭蓮根、林鄭蓮英、鄭來春 、鄭玉雲、吳有順、歐珍華、鄭頂銘、鄭良茂、鄭美峯、鄭 文欽、鄭美立及已歿之鄭亨捷共有,鄭亨捷之繼承人為被告 鄭崇傑、鄭崇鉅、鄭真琴、鄭翠珍、吳密利、鄭詠元,惟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調解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繼承系 統表、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4年7月2 日104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調解卷 第24、107、111、112頁、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 土地之上開繼承人就鄭亨捷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 進行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 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為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耕地,係 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形成共有關係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 至103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屬實。準此,系爭土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 次查,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所覆蓋;四週均為農地,西側有 溝渠;對外需經由鄰地始得出入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 告鄭靜、台糖公司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6頁),堪信為真。
㈥本院審酌同意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僅有原告、鄭靜 、鄭慶彬,且其應有部分甚少,而被告台糖公司之應有部分 為15分之13,況其為國營企業,仍肩負國家農業發展政策之 執行,如就系爭土地遽以變價分割,實無力購回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所有權恐落入有心人士名下,藉此炒作農地,不利 於國家農業政策之推展,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而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過多,多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依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零碎,難以促進土地之有 效利用,故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台
糖公司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致造成系爭 土地零碎化,較能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號│ │費用負擔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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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糖公司 │15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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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穎蕙 │1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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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崇傑、鄭崇鉅│公同共有140分之1 │
│ │、鄭真琴、鄭翠│ │
│ │珍、吳密利、鄭│ │
│ │詠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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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貝芬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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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靜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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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慶彬 │1728分之1 │
├─┼───────┼─────────┤
│7 │鄭兼菖 │17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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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昭忠 │17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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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昭義 │17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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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昭正 │1728分之1 │
├─┼───────┼─────────┤
│11│鄭蓮心 │17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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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鄭玉霞 │1728分之1 │
├─┼───────┼─────────┤
│13│鄭三郎 │1920分之1 │
├─┼───────┼─────────┤
│14│鄭昭和 │1920分之1 │
├─┼───────┼─────────┤
│15│蔡鄭蓮根 │1920分之1 │
├─┼───────┼─────────┤
│16│林鄭蓮英 │1920分之1 │
├─┼───────┼─────────┤
│17│鄭來春 │1920分之1 │
├─┼───────┼─────────┤
│18│鄭玉雲 │1920分之1 │
├─┼───────┼─────────┤
│19│吳有順 │1728分之1 │
├─┼───────┼─────────┤
│20│歐珍華 │1728分之1 │
├─┼───────┼─────────┤
│21│鄭頂銘 │40分之1 │
├─┼───────┼─────────┤
│22│鄭良茂 │60分之1 │
├─┼───────┼─────────┤
│23│吳明澤 │420分之3 │
├─┼───────┼─────────┤
│24│鄭美峯 │112分之1 │
├─┼───────┼─────────┤
│25│鄭文欽 │112分之2 │
├─┼───────┼─────────┤
│26│鄭美立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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