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國簡字,104年度,5號
TNEV,104,南國簡,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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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攸文即聯億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陳緯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已分別明訂。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王建雄因被告於 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仁愛路路口中央新增建之分隔島(下 稱系爭分隔島)設置疏失,使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晚間 10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因天色昏暗、天候不佳 、系爭分隔島又無任何必要的標誌、標線、號誌,訴外人王 建雄因此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就其所受車損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已據被告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104 年10月16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 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於被告拒絕賠 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王建雄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大成路與仁愛路之丁字路口,訴外人王建雄當時行 駛在仁愛路上,欲左轉進入大成路,惟因天色昏暗、天候不 佳(下雨),且大成路上適逢被告委託廠商增設系爭分隔島 ,甫大致完工,卻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增設 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或漆上反光漆、或放置任何警示 物品,導致系爭分隔島與地面柏油路顏色相似(同為水泥灰 白顏色),難以辨識,足以影響用路人行車之安全,訴外人 王建雄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致 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車前擋損壞、安全氣囊爆出、方向盤 主機等零件受損。
㈡、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4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 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反光導標及危險 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 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第1 項載有明文,被告營建署於大 漢橋路段施作工程時,未依前揭規定於上橋前汽機車分隔島 前端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設置及管理有所缺失,致原 告無法辨識路況,直接撞擊大漢橋上橋處之汽車道及機車道 間分隔島,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營建署就 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及管理之缺失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 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主 管機關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 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



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3 項、第6 條所明定。㈤、本件被告為執掌臺南市各區道路、橋隧、隧道及相關附屬設 施之增(改)建及修復之主管機關,其於道路有施工等狀況 時,自應增設必要之警示標誌,以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然其卻未依職權妥善於大成路施工路段之系爭分隔島處妥善 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實屬管理上有所缺失,並致訴外 人王建雄無法辨識路況,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致原告受有 以下損害:
①、車體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2,150 元。 系爭汽車因前揭事故而車前擋損壞、安全氣囊爆出、方向盤 主機等零件受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 ,至同年4 月28日始修復完畢,共計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26 ,355元、零件材料費用165,795 元(合計為192,150 元)。②、營業上損失:40,503元。
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共計35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 產力資料系統之「汽車貨運業」103 年每月平均薪資34,717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汽車無法使用致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為40 ,503元【計算式:34,717元÷30日×35天=40,503元】。③、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汽車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交易性之貶 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自屬有據 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分隔島是被告委託訴外人泉棸營造有限公司進行增設工 程的,工程於104 年3 月20日完成,因為剛完工,所以還沒 有放置任何交通錐或警示物品,也還沒有漆上任何顏色,呈 現水泥灰白顏色。104 年3 月23日同一日在該處就發生了三 件一樣均為車輛撞擊系爭分隔案之行車事故(按:晚間8 時 45分第一起汽車車主詹惠如、晚間10時15分第二起汽車車主



陳慧卿、晚間10時33分第三起即本件),故被告承認就系爭 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但因系爭分隔島之島端距離仁 愛路邊界仍有3 米多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就訴 外人王建雄自述之行車路線,恐有佔用對向車道之嫌疑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懇請依兩造過失比例判決適當賠償 金額,並依法扣除系爭汽車之折舊等語。
㈡、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又所謂欠缺者,係指依客 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亦即 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王建 雄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 仁愛路之丁字路口,訴外人王建雄當時行駛在仁愛路上,欲 左轉進入大成路,因天色昏暗、天候不佳(下雨),且大成 路上適逢被告增設系爭分隔島,甫大致完工,卻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或 漆上反光漆(黑黃相間)、或放置任何警示物品,導致系爭 分隔島與地面柏油路顏色相似(均為水泥灰白顏色),難以 辨識,訴外人王建雄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直接撞擊系 爭分隔島,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車前擋損壞、安全氣囊 爆出、方向盤主機等零件受損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05 年3 月2 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 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3 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後日間補拍照片、車損照片等) 、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9 張、利都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被告提出之大成路分隔島增設工程施 工後照片3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至18頁、本院 卷第32頁、第12、13頁、第34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筆錄),應堪信為真正。四、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 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爰分別審酌如下 :
㈠、有關原告請求車體維修費用192,150 元部分:①、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2頁),而系爭汽車因本件碰撞造成部分車體毀損, 原告送請維修支出維修費19萬2,150 元(包含營業稅5 %) ,其中零件費為15萬7,900 元(如含營業稅5 %則為165,79 5 元)、工資2 萬5,100 元(如含營業稅5 %則為26,355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9 張、利都汽車修護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8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送修而支出維修費合計19萬2,150 元 之事實,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雖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惟因系爭汽車為 97年3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距本件撞擊 事故發生日104 年3 月23日時,車齡已7 年,業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 年之期限,然因仍可駕駛上路,衡情 車況應維持尚佳,故上開花費之零件費用165,795 元,既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採用「平 均法」計算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維修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汽車送修費用中零件費165,795 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7,633元【計算式:165,795 元 (5+1 )=27,633元,元以下4 捨5 入】,再加計工資26 ,355元後,合計為53,98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為5 萬3,988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營業上損失40,503元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 萬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撞擊 後雖經修復,然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且無法做營業使用達 35日,有營業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汽車是用來載貨的,但伊不知道要提 出什麼證據來證明有營業上損失,事發後,原告有僱請別的 車輛來載貨,雖然有付費,但因為對方是私人的車行,所以 無法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至於交易價值貶損部分,那是中 古車行的人員口頭上跟伊說這台車以後交易會減損3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筆錄、第68頁反面筆錄、第69頁) 。次查,稽之系爭汽車之外觀,實與一般家庭或個人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無異(按:系爭汽車排氣量為1997CC),客觀上 無從判斷係專供公司營業使用,有系爭汽車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況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聯億實業社之營業項目包含「汽車貨運業」、系 爭汽車確係專供營業使用、以及其因此有何營業上損失等節 ,從而,原告徒以汽車貨運業之每月平均薪資表為據請求被 告賠償40,503元,尚乏所據。再者,系爭汽車既業經修復完 畢,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何因本件 事故另致交易價格降低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貶 損3 萬元云云,亦非有理。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增設系爭分隔 島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情形,有如前 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而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之仁愛路總寬為 9.6 公尺,左轉欲進入之大成路更有15公尺寬,新增建之系 爭分隔島(指左側)長度為7 公尺,與仁愛路路口邊緣尚有 3.8 公尺寬【10.8-7=3.8 】,是若訴外人王建雄於案發當 時有依線道行駛,並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無因未見系



爭分隔島之增建,而直接撞擊之理。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其他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亦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之系爭汽車使用人王 建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即堪認定,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筆錄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就系爭分隔 島設置有欠缺之程度,因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分別負3 成、7 成之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37,792元【計 算式:53,988×7/10=37,79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792元,及自104 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4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件亦為訴訟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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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