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709號
TPBA,105,訴,70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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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余江阿珠
被 告 環遊郡采迭區委員會
代 表 人 廖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3 年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之規定,以建物坪數違法產生15位管理委員,並違法選出主 任委員。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行文主管機關,因以社區和 諧為考量並未提告,並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0月間,多次 行文管理委員會,於下屆管理委員選舉時應遵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規定。惟104 年10月,被告仍未遵守法律規定 ,違法以建物坪數違法產生15位管理委員等語,請求撤銷環 遊郡第6屆管理委員會全部委員資格。
三、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原告係請求 撤銷環遊郡第6 屆管理委員會全部委員資格,自屬私法上之 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原告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 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 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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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