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郭靜純(原名:郭蘭英、郭融珍)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許承靜
謝承哲
被 告 蘇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17號裁定將原告請求
確認訴外人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劉○○(民國100年5月9日死亡,下稱劉○○ )之配偶。劉○○及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被告陸軍司令部)作成核給劉○○ 及原告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62號 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確定。劉○○死亡後,原告再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訴訟,以劉○○ 具有支領退休俸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權利,原告 為其遺眷可支領半俸每月7,000元,因被告陸軍司令部誤算 劉○○年資致其支領退休俸權益受損為由,訴請確認劉○○ 支領退休俸權存在,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補字第1717號裁定 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部分移送 本院審理(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陸軍司令部及被告蘇曉虹連帶 給付原告1,327,000元及法定利息暨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未據高雄地院移送本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陸軍司令部於前程序判決中自承誤算劉○○年資,導致 劉○○原可領取退休俸卻僅領取退伍金,被告蘇曉虹更擅自 塗改劉○○之退伍證備考欄,將原記載「給與:退休俸」更 改為「給與:退伍金」,於發現錯誤後,非但不思改正補發 退休俸差額,反而辯稱無法保留退休權益云云,影響劉○○ 權益至鉅,原告為劉○○之遺眷,於劉○○死亡後本可領取 半俸,被告明知劉○○有支領退休俸之資格及權利,卻故意
不准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 存在。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劉○○之退伍核准及核發支領退伍金迄今已40年餘,至被告 陸軍司令部78年3月14日(78)岡忠字第3840號函核發緩發 之退伍金時,均未提出疑義,且全數金額已領訖確定在案;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 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劉○○自 不符辦理退休俸。嗣劉○○遺失退伍令,於90年間申請核發 遺失證明,於給與欄內誤植「退休俸」,與被告陸軍司令部 58年12月22日核定劉○○退除給與為「退伍金」不同,乃予 更正,被告蘇曉虹並無擅自塗改,自無侵害劉○○之權利。 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退休俸存否,原告並非領取退休俸之 當事人,其訴請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係屬當事人 不適格。且劉○○於100年5月9日死亡,已喪失權利主體之 地位,原告提起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之訴,顯於法 不合。又劉○○自始未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原告自無從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 前段規定領取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 之權利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請求確認劉○○支領退休俸 權存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 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 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 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 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 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 其訴權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之資格,通常應從 是否為處分相對人,或保護規範之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主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 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法律上之權益有處分權或管理
權者,而得據以認定其具有訴訟權能,且應依行政訴訟之不 同訴訟類型分別觀察審認,始得正確判斷其是否具備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軍官、士官請領退除 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可知,請 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係專屬退伍軍人一身之權利,請求權人 一旦死亡即喪失該權利,既屬不得讓與,自不得成為繼承之 標的,此與退伍軍人生前業已提出請領退除給與之申請,服 役機關於其死後始行核定,該退除給與已轉換為一般財產權 ,可由其繼承人繼承領取之情形不同,不可混淆。換言之, 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是否可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端視該請領 之權利是否已由本人行使並經核准生效而定(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20號、96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劉○○於35年7月1日入伍,38年8月1日晉任上士,經被告 陸軍司令部以58年12月22日(58)位其字第33700號令核定 其於58年12月31日退伍生效(見答辯卷之證據1),並領訖 退除給與(見答辯卷之證據2)。嗣劉○○於99年1月5日以 其實際服役年資逾20年,向被告陸軍司令部陳請改支退休俸 ,經被告陸軍司令部以99年2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328 5號書函否准所請,劉○○迭次陳情,亦再經被告陸軍司令 部99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6479號及99年6月18日國 陸人勤字第0990013073號書函重申前旨,劉○○及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作成核給劉○○ 及原告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經前程序判決及前程序裁定以原 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縱認原告 為適格之當事人,其訴亦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 (見答辯卷之證據3至證據8)。劉○○死亡後,原告再向高 雄地院提起訴訟,以劉○○具有支領退休俸每月14,000元之 權利,原告為其遺眷可支領半俸每月7,000元,因被告陸軍 司令部誤算劉○○年資致其支領退休俸權益受損為由,訴請 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補字第 1717號裁定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 」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⒋依劉○○退伍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退伍給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存在 於被告陸軍司令部與士官劉○○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陸軍 司令部與原告之間(按劉○○以士官退伍時,已依上開規定 領訖退除給與,當時並未表示不服,則其因服役年資而得向
國家請求退伍照顧之權利已行使並確定,自不得於嗣後再為 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2號及95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見解參照)。此外,劉○○於領訖退除給與後,另行 申請改支退休俸,經被告陸軍司令部否准所請,劉○○循序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經前程序判決及前程序裁定駁回其訴 及上訴確定在案,從而劉○○於生前主張其有改支(請領) 退休俸之權利,既未經被告陸軍司令部核准生效,自無從由 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 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故倘原告所主張之危害, 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如前述,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與否之 爭議,係屬劉○○與被告陸軍司令部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 議,原告既非該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並原告所主張之 劉○○退休俸權利,未經被告陸軍司令部核准生效,無從由 原告繼承;且上開爭議,前經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 為前程序判決及前程序裁定駁回確定,其確定力(既判力) 不僅及於確認「劉○○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改支(核給) 退休俸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陸軍司令 部原否准劉○○申請改支(核給)退休俸處分為合法」、「 被告陸軍司令部否准劉○○申請改支(核給)退休俸處分並 未侵害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 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則劉○○支領退休俸之權利,並無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 公法上之地位(亦即原告所主張其身為劉○○遺眷而得支領 劉○○退休俸半數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6條第3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士官於領受 退休俸期間死亡者,其遺族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改支原退休 俸之半數,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向該管後備 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 給機關發給;然劉○○生前未經被告陸軍司令部核給退休俸 ,尚非上開規定所謂「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者」,且原告 雖主張其為劉○○遺族,惟其未依法申請改支原退休俸半數 ,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且未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 訴訟,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從而原告以陸軍司令部 為被告,請求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除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外,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以蘇曉虹(被告陸軍司令部之承辦人員)為被告, 請求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部分:
經查,退伍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 存在於被告陸軍司令部與士官劉○○之間,已如前述;蘇曉 虹雖為被告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但其個人並非中央或地方 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而 以其個人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蘇曉虹個人自不可能與劉○○ 或原告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從而原告以蘇曉虹 為被告,請求確認劉○○支領退休俸權存在,其被告當事人 為不適格,此部分訴訟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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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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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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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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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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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