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08號
TPBA,105,訴,408,201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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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張正錄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74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詹其芳(另由本院裁定駁回)與原告結婚,申經被告許可在 臺長期居留,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發給第10133002775 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4 年2 月19日。詹其芳於103 年9 月10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查察、實地訪查及實施面 (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4 年6 月8 日,以內授移移陸婷字第 1040952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詹其芳申請 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40952890號長期居 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 條第3 款規定,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 證出境,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 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固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 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依該條文義解釋,行政機關應證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共同 居住,或婚姻並非真實,且此立法理由係在防止兩岸人民以 虛偽結婚作為手段,遂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目的,因 此,在法規操作下,行政機關最終仍須認定是否無正當理由 未共同居住、婚姻是否真實,而行政機關之訪查、訪談說詞 是否不符,僅係達成確認婚姻是否真實及是否同住之方法, 絕非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否則豈非允許行政機關以「單次



」、「片面」之訪談而造成夫妻離異之結果?國家豈能有如 此以公權力介入私人間感情事務之巨大之權力?就此意旨, 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可參。
㈡且原告間之婚姻確係真實,有原告間於95年結婚後迄今之照 片顯示原告間持續出遊,且參與雙方間親友之聚會可資為證 (參原證四),且詹其芳亦因與原告一同經營牛肉麵店而投 保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參原證五),有關證人部分,待 準備程序時再由原告提出證人名單以資證明。另詹其芳在臺 期間,母親亦兩度來臺探親,若原告間非真實之結婚,家人 根本不可能耗費時間、精力及金錢來臺探親。此外,舉凡於 101 年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協助詹其芳申請遠傳電信0000 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參原證六),而原告亦同時申請門 號為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兩者門號幾乎相同,顯示 兩人感情甚佳,如膠似漆,於一般假結婚案件,根本不可能 有如此之情況。
㈢原處分若對原告間之婚姻真實性有所疑問,亦得再發函予原 告說明或舉證,然被告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行政機關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予注意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亦忽略原告係因與詹其芳間因經濟及工作問題吵架後一 時氣憤始提出本件陳情,原告事後已反悔,並提出自白書予 被告,其內容略為:「103年10月7日我呈給移民署的陳情書 ,其目的只想請移民署撤回居留申請,我是害怕她有了居留 權後不理我或跑了,沒想到移民署的判決如此的重,要他回 大陸1年之內不能回臺灣,這樣等同判決我們離婚,我無法 接受,敬請長官們體諒年紀已高70歲了,身體又不好,且我 太太也答應我回臺北工作留在我身邊照顧我,請長官們重啟 調查感激不盡。」(參原證七)被告收受此一自白書後,自 應再為更詳盡之調查。而就相同類似之案例,行政院亦於10 4年4月1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23164號訴願決定,對不予許 可該案受處分人申請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 同案件,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至為明確。事實上,詹其芳早 已於101年時經內政部之許可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僅係 因詹其芳與原告為糊口經營牛肉麵店過於繁忙之故,延宕至 今未辦理,若詹其芳當時即前往辦理身分證,根本不可能產 生如今日遭行政機關誤會、甚至可能產生破鏡難圓之情事, 原告每每思及此,無不後悔莫及,請本院審酌法、理、情, 而為最妥適之判決。
㈣原告就訪談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騎乘之摩托車之顏色及使用時間,原告稱銀色、6



-7年;詹其芳稱白色、2-3年,該摩托車實質為銀色,惟 白色或銀色實屬相近(參原證九),且使用時間長短,僅 係認知上或陳述上之差異。
⒉詹其芳於103年12月30日何時返家之時間,原告稱下午2時 返家;詹其芳稱中午11點至12點返家,惟2者間僅相隔1至 2小時,甚或皆為「中午」,豈可以此而稱2人說辭不一? ⒊詹其芳於是否於臺北住處放置衣物說辭部分,因訪查時為 夏天,夏天衣物已由詹其芳攜帶至花蓮,家中僅放置冬天 衣物,而該冬天衣物已放置於行李箱內。
⒋就104年4月7日原告食用之早餐部分,查縱使為感情甚佳 之夫妻,亦不一定注意他方食用何早餐,被告以此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顯有不當。
⒌詹其芳返家前是否會電話告知之說辭部分,原告稱詹其芳 回家前很少來電之原因係因當時仍在對詹其芳前往從事按 摩工作乙節不悅,故為如此陳述,惟原告亦不否認詹其芳 回家前有來電,與原告詹其芳所述並無不符。
⒍就2人聯繫方式及頻率不一致乙節,應由詹其芳所述2人1 星期以行動電話聯繫約3至4次為正確,此有雙方通聯紀錄 可參(參原證十),且不論如何,原告係稱1星期聯繫1至 3次,與前開原告所述亦無甚大差異,要求2人就如上此枝 微末節之事能清楚記憶,顯然強人所難。
⒎原告就其家中有無喜慶等重要事件部分,103年12月20日 原告叔叔之子曾舉辦婚宴。
以上,原告間於訪談之說辭並無甚大差異,縱有不一致,亦 無妨於婚姻關係真實性之認定,蓋一般市井小民,即便係以 夫妻雙方均為臺灣國籍之人民觀之,對上開問題亦無法為完 整之回答,被告又如何能苛求受教育程度僅高中及國中之原 告及詹其芳,為完整之記憶及回答(更何況,原告年近70歲 )?被告顯然強人所難,顯有不當。
㈤以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為免原告間因原處分之 錯誤,致家庭分崩離析,破鏡難再圓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等年齡差距25歲,未育子女。詹其芳於103年9月10日 申請在臺定居,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向移民署陳情,1年多 前2人經常為金錢問題爭吵,詹其芳執意去花蓮按摩店工作 ,離家不回;同日詹其芳向臺北市服務站提出入出境許可證 錯誤更正申請表,更正定居案收件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為 釐清原告等婚姻及生活現況,花蓮縣專勤隊於103年10月22 日至詹其芳所陳花蓮縣花蓮市地址查察,詹其芳與大陸親人



姑姑、表妹同住,從事指(油)壓工作。此有該隊103年10 月22日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㈡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0月28日至原告居留地址查察,依該 隊查察紀錄表記載:
⒈詹其芳未按址受訪,原告表示詹其芳已搬至花蓮居住,未 共同居住達3個月之久,僅回該址1至2次,並稱詹其芳已 直接表明意圖想要留在花蓮養生館賺錢,無意在臺北共同 生活,其曾給詹其芳多次生活費用,並現場提供國泰世華 存摺影本匯款紀錄供參。原告稱詹其芳已騙走許多錢,表 示不想讓詹其芳取得在臺居留身分。
⒉經檢視盥洗室內盥洗用具僅有牙刷1只,衣櫥內無女性衣 物及用品,梳妝檯亦無女性用品,依屋內擺設現況判斷原 告等無共同居住事實。此有該隊103年10月28日查察紀錄 表影本附卷可稽。
㈢詹其芳於103年11月10日再次更改郵件地址為臺北市,並於1 03年11月11日陳情其至花蓮係學按摩工作,而原告阻擋其辦 理定居,請求同意核發定居證云云。因原告等各有陳情表述 意見,為求審慎及證據之完備,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2月5 日再次實施面談前查察,惟詹其芳未在家受訪,相關談話重 點如下:
⒈原告表示詹其芳姑姑在臺中投資的按摩店最近剛開幕,詹 其芳在姑姑店裡工作。2人原本經營牛肉麵店,約2年前詹 其芳表示想從事按摩工作,雙方因此爭執不斷,自103年7 月麵店收掉後,詹其芳旋即離家至花蓮。原告之生活經濟 均仰賴自身積蓄,並幫詹其芳繳納手機費用,而詹其芳離 家工作後不曾拿錢回家幫忙負擔開銷。又詹其芳自103年8 月去花蓮後鮮少回家,103年11月自花蓮返家居住2、3天 後,便又前往臺中居住,之後僅返家2次,每次居住1天。 原告稱雖盼詹其芳回心轉意,惟擔心詹其芳已無心維持婚 姻,僅是利用其申請身分證,另觀察屋內仍無詹其芳個人 日常生活用品及平日換洗衣物。
⒉103年12月10日電訪詹其芳,其表示確實居住臺中按摩店 中,惟每週皆有回家,並稱原告同意其前往臺中工作。本 次查察結果顯示詹其芳鮮少回家,原告等明顯無共同居住 事實,詹其芳陳情內容與事實相違。此有該隊103年12月5 日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㈣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2月30日實施面談,內容略以,原告 再次提出陳情書,表示詹其芳雖不在花蓮,卻轉至臺中從事 按摩工作,其仍不同意詹其芳申請身分證。本次面談,有關 當日使用之摩托車顏色、詹其芳昨日返家期間及其於臺北家



中留置哪些個人用品等問題,雙方等說詞未臻一致。詹其芳 自離家在外工作至面談時約5個月,原告皆未至詹其芳工作 處探望,且詹其芳稱外出從事按摩係因心疼原告年邁體弱, 不宜從事餐飲業勞動,希望分擔原告經濟負擔,惟詹其芳自 外出工作後,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詹其芳所稱分擔家計 並非事實,面談結果顯示2人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此有經 原告等103年12月30日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訪談紀錄影本可稽 。
㈤為求行政程序之完備,臺北市專勤隊復於104年4月7日安排 原告等進行面談,內容摘要如下:
⒈面談中詢及有關當日早餐內容、詹其芳返家前1天是否事 先告知、2人聯繫方式與頻率及詹其芳家中有無喜慶或重 要事件等,雙方說詞不相符。原告表示詹其芳願意在取得 身分證後回到臺北共同生活,詹其芳亦稱取得身分證後, 視工作情況會考慮回臺北共同居住,但無法給予確定時間 。查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30日2次陳情時皆表 示詹其芳無共同生活且不願其取得身分證,惟本次訪談卻 另以書面同意詹其芳辦理定居設籍,又詹其芳誤以為原告 之意見可以決定是否許可定居,使得原告有機會與詹其芳 以「取得身分證後回臺北共同居住」為條件進行期約約定 。此有經原告等104年4月7日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訪談紀錄 影本可稽。
⒉綜上,本次面談有關雙方生活互動情形之提問,回答有多 處說詞不符,2人明顯無共同居住事實,核予不通過面談 。內政部移民署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定提送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 138次會議審查,案經會議決議,詹其芳有關婚姻真實性 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其定居,自不予許可定居及 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並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 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予 以強制出境。
㈥本案因原告等皆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為求審慎及周延,經 花蓮縣專勤隊1次查察及臺北市專勤隊2次至原告現住地查察 ,均未見雙方共同生活之跡象。原告等於第1次面談時雙方 說詞不符,為釐清詹其芳稱已返家共同生活是否屬實,臺北 市專勤隊爰於3個月後再次安排面談,惟雙方有關近日共同 生活情形之說詞仍不相符,又以「取得身分證與否」為期約 條件,此顯示雙方無共同長期經營婚姻之共識,亦無積極事 證證明雙方有穩定互動以維持夫妻感情。原告於知悉行政處



分內容後,主張應依其自白書重為調查,惟原處分之作成是 以訪查、面談當時所調查之事實、證據及全部陳述為依據, 原告之自白書並無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而未發現之事證, 自不符重啟調查程序之要件。又原處分已表明行政處分之意 旨係原告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非指2人虛 偽結婚,並無否定雙方婚姻事實或強制解除婚姻關係之做法 。
㈦按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之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 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如夫妻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有違許可在 臺居留之意旨。被告依首揭規定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亦 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 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 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 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 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 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 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 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 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 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95年度判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 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㈡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 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 理,或否准其請求,始能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 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 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 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 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 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



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第27條 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申 請定居,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從而申 請定居案件若遭駁回,依法應只有大陸地區人民具備當事人 適格提起救濟。法令上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 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㈣經查,詹其芳於103年9月10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查察、 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予許可詹其芳申請在臺定居,另依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原處分廢止詹其芳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133002775 號 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第45條第3 款規定,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 請出境證出境,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 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部分等情,有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7頁及第61至62頁),原處分所載「受文者」 為「詹其芳女士」,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因大陸地 區人民詹其芳為原告配偶不能在臺定居,原告至多僅屬情感 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居 留定居許可辦法並未賦予原告有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其配偶申 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之駁回該項申請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況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 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㈤末查,本件原處分不予許可詹其芳申請在臺定居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撤銷駁回詹其芳申請之處分,而詹其芳遭否准提起 行政訴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僅 要求撤銷否准處分(即原處分),並不能達到其訴訟目的。 然原告既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核無闡明補正聲明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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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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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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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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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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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