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23號
TPBA,105,訴,223,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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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克成(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係經營汽車批發業,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403元,經被告 所屬新竹分局核定1,115,403元,應補稅額551,184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4001322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4年8月21日送達於原告復查申請書所 載營業所:「新竹市○○路000號」,由原告之受雇人陳頤 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一第14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 告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新竹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8月22日起算, 至104年9月24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25日 始將訴願書交付郵局寄送,於104年9月30日始經由被告所屬 新竹分局收文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及所附信封 袋、郵件掛號、郵件掛號查詢及被告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 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46、148、149頁、訴願卷二第1 、8、40至41頁)。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則財 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 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雖主張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4頁)說明第3點 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 其於規定期限內(104年9月25日)申請復查,完全符合規定 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針對原處分即被告104年8月11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221號復查決定不服,而逾期提起訴 願,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指上開繳款書,則係被告於復查決 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所填發,原告對於上 開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如有不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與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計算無關,依該繳款書說明第3 點前段之完整記載係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 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 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本件原告業已 申請復查,並經復查決定駁回,非屬未曾復查之案件,自與 該繳款書之說明第3點無涉,原告主張其於規定期限內(104 年9月25日)申請復查,完全符合規定云云,顯係對行政救 濟程序之誤解,尚無足採。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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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