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04號
TPBA,105,訴,204,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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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基治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參 加 人 簡錫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錫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出租人)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凱旋字第147 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104 年1 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被告審查結果,認本 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以104 年7 月16日市民字第104001558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承租人 即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2 月5 日(被告收文日期)之申請,作成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 耕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 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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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