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劉 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環署訴字第104006489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廢棄物 處理業,其所使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號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民國102至103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 計畫(103年度)」,於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地下水採樣, 檢測結果土壤中鎘濃度最高為22.9毫克∕公斤、鉻濃度最高 為373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5,470毫克∕公斤、鎳濃度 最高為587毫克∕公斤及鋅濃度最高為5,000毫克∕公斤,俱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鎘為20毫克∕公斤、鉻為 250毫克∕公斤、銅為400毫克∕公斤、鎳為200毫克∕公斤 、鋅為2,000毫克∕公斤)。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6項規定,於104年6月 30日以府環水字第10401490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公 司採取以下應變必要措施:㈠移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 污染源調查。㈡文到90日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經被告審查 核定後據以實施。㈢每季提送工作進度報告送被告環境保護 局備查;並於105年7月3日前改善完成。另通知○○公司並 副知土地所有人(含原告)略以:「倘貴公司未提出污染改 善計畫,土地所有人亦可於上開說明五㈡之文到90日內提出 污染改善計畫,並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之期限,減輕土 壤污染情形,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證其土壤染物濃度低於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本府將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公告所屬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認○○公司廠區所在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號土地受有重金屬汙染,並令○○公司及土地 所有人即原告立即採取場址應變措施,即自原處分文到90 日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等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立 即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若否將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將上開4筆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 管制區;又原處分乃強令受通知人限期內提出污染改善計 畫之義務,若否則逕將上開4筆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是原處分受通知人顯就土地 受污染一事同負限期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之義務,亦即原 告與○○公司同時負擔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之責任而受有法 律上不利益,且原告所有之土地更因此將被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故原告顯受有原處分之規 制效果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而該當當事 人適格之程序要件應無違誤。
(二)原處分致原告所有之土地將逕被宣告為汙染控制場址,原 告顯因原處分而受有法律上規制作用:
1.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及原處分㈣「貴 公司(即○○公司)倘未依上述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或經本府審酌認定污染改善計畫內容缺漏過多、未依規定 補正等情事,無法致土壤污染情形減輕,則本府將土污法 第12條公告旨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規定辦 理後續事宜。」等語。是以,自原處分法律效果觀之,原 處分雖賦予○○公司改善義務,然卻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 承受義務人未依法改善之效果,則原處分對原告產生法律 上規制作用顯無疑義。
2.蓋若土地達到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污染標準,則被告依法公 告受污染之土地為控制場址並載明於土地登記簿上,從而 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將受有財產權之侵害顯無疑義。今原處 分課予污染行為人即○○公司改善義務,然○○公司未依 法改善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得依上開土污法規定,逕自將 原告所有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卻是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 承擔,足見原告亦因原處分而受有私法上規制效果,而為 原處分相對人或為保護規範理論下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故
原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無所爭。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經被告非法採勘檢測之結果,已使土地變成廢地,毫無經 濟價值。
(三)本件「非法採勘檢驗」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派員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 0○000○0○○號土地進行勘採化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2條規定,是被告針對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勘驗程序違法 ,本於程序優先實體之法理,被告更無權就原告所有土地 為任何處分,遑論課予原告及○○公司負擔;又被告今課 予原告及○○公司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之原處分,必須先經 被告至上開土地進行採驗及化驗等行政行為,故被告於10 4年間至原告所有土地進行採驗及化驗之行政行為皆為原 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從而該等行為不僅違法更未對外產生 法律效果,更與上開課予原告負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之原處 分具一體性,是原告今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將原處分之前階 段違法行政行為併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
1.原處分之相對人實為○○公司,該公司始為被告課予應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義務之責任主體;另被告為減輕污染影響 或避免污染擴大,副知原告等土地所有人亦可自主性提出 污染改善計畫,然此等副知,僅係將客觀上存在的法律規 定內容告知各該土地所有人,並非課予受副知之人任何具 體的行政法上行為義務,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易言之,被告與各該土地所有人之間,並未因此項副 知而有任何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的創設、變更或消滅。是本 件於期限屆至時,○○公司倘未提出污染改善計畫,被告 得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認定本件減輕污染 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次一序位責任主體;抑或依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等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 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屆時相關權利義務主體始得據以 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
2.惟○○公司業於104年11月16日函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壤污 染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核,足 見原告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原告之訴願書及起訴狀亦均未載明,其究竟有何具體之權 利,受到原處分如何違法之侵害,則原告對此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非法採勘檢測」為違法行政處分而訴請 撤銷,亦與撤銷訴訟之要件有所未合。蓋以行政機關之探 測行為本係事實行為,並無任何法效意思可言,自非行政 處分,當無從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另原告僅係本件土地所 有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0條各款所規定之當事人,則被 告縱使於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 並無違背。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 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 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 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 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 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 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 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 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 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95年度 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 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二)次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 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 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 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 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 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 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 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 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 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 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 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 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 在要件。又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 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 政訴訟法第1條揭櫫在案,參照同法第4條規定,故人民提 起撤銷訴訟,應具備值得保障之「權益」要件,亦即原告 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 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未損害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則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 決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
1.按「(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 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
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 免污染擴大。(第6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 以12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 限不得超過6個月。(第7項)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 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 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 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 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6 項、第7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8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000○000○000○000○0○○號土地,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立即採取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並於105年7月3日前 執行完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6項規定兼復 貴公司104年5月27日104○總字第104052701號及104年5月 29日104○總字第104052901號函。二、相對人:㈠相對人 名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因事實:貴公司 使用場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103年度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103年 度)』-桃園市○○區○○科技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報 告,查證結果顯示廠內土壤中鎘項目檢測值最高達22.9毫 克/公斤(管制標準:2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1.145倍;鉻項目檢測值最高達373毫克/公斤(管制
標準:25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492倍 ;銅項目檢測值最高達5470毫克/公斤(管制標準:400毫 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3.675倍;鎳項目檢 測值最高達587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0毫克/公斤),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89倍及鋅項目檢測值最高達50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0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2.5倍;另依據貴公司製程資料顯示,該場址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主要以焚化方式處理事業產出之有機廢 液、廢溶劑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底渣及飛灰等廢棄 物,查證結果顯示場址遭受重金屬鎘、鉻、銅、鎳、鋅等 污染,與貴公司運作製程具相關性。四、法規依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7條第5、6、7項及 第15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五、通知事項:本府於104年 5月19日以府環水字第1040117679號函,依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於公告貴公司使用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前給予貴公司與旨揭地號土地所有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貴公司與土地所有人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可於 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污染改善作業,懇請 本府暫不公告旨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 制區,經本府參考相關污染改善執行案例,評估本案污染 改善作業可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之期限內符合同條第 7項之情形,遂命貴公司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立即 執行下列應變必要措施:㈠移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 污染源調查,避免污染範圍擴大。㈡請於文到90日內提出 污染改善計畫,經本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㈢請於每季 (每年1、4、7、10月15日前)提送工作進度報告至本府環 境保護局備查。㈣貴公司倘未依上述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或經本府審酌認定污染改善計畫內容缺漏過多、未依 規定補正等情事,無法致土壤污染情形減輕,則本府將土 污法第12條公告旨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規 定辦理後續事宜。六、倘貴公司未提出污染改善計晝,土 地所有人亦可於上開說明五㈡之文到90日內提出污染改善 計晝,並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之期限,減輕土壤污染 情形,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證其土壤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本府將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公告所屬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3.次查:本院揆諸原處分上開記載之內容,可知原處分之相 對人為訴外人○○公司,即為被告課予應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義務之責任主體;又被告為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
大,雖副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亦可自主性提出污染改善 計畫,然此等副知,僅係將客觀上存在的法律規定內容告 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課予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任 何具體的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亦即,並未使原告等土地所 有權人在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發生創設、變更之法律效果 ,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以,在原處分所 定之上開期限屆至時,訴外人○○公司倘未提出污染改善 計畫,被告得依上開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認 定本案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次一序位責任主體 ;抑或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等規定,公 告系爭場址為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屆時相關權利義務主體始得據以主張其權 利或利益受有損害。
4.又查:本件訴願程序中,訴外人○○公司業於104年11月 16日函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號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 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核,此有訴外人○○公司104年 11月16日104○(總)字第104111601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頁)。足見原告現實之權利或利益,並未 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至原告所稱原告之所有上開土地經 被告採勘檢測之結果,已使土地變成廢地,毫無經濟價值 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單純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害,而 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無訴訟權能,而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且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5.至原告主張若土地達到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污染標準,則被 告將依法公告受污染之土地為控制場址並載明於土地登記 簿上,從而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將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乙節, 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於將來發生,則原告所稱上 開不利益法律效果,係因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16條規定,公告原告之土地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此時 ,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據以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 害。亦即,原告所稱上開不利益法律效果,係因被告依土 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所為上開公告處分而發 生,實與原處分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
6.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訴訟權能,而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具
權利保護必要,程序上予以判決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通知原告即派員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進行勘採化驗,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乙節,實乃涉及原處分違法之實體 上問題,故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又縱本院須就此爭點加 以審究,況按「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 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 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 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第1項)行政機關為 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 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第20條 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係土地所有人,並非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當事人,故被 告縱使於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2條規定。又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 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 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 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 、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土污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並未規定被告為查 證工作時須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足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具 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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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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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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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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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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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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