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57號
TPBA,105,訴,157,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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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毓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實施勞動條件 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曹志華於101 年11月16日到職(10 3 年6 月15日離職),繼續工作達1 年以上,應給予7 日之 特別休假,惟原告未給予曹志華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於104 年3 月6 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0034900 號裁處書,依 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並以原告係 第2 次違反同一規定,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並公 布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針對原告前員工曹志 華特別休假問題之勞動檢查,已於103 年8 月13日及同月1 8 日實施,當時因原告無法提供曹志華出勤紀錄,經被告以 原告未置備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16萬元。今被告於103 年12月又針對原告前員工 曹志華特別休假問題再度實施勞動檢查,原告已告知被告檢 查員「前次勞動檢查已告知本公司無曹志華資料,為什麼還



要一而再,再而三的檢查呢?檢查100 次還是一樣」,惟仍 遭被告裁處16萬元罰鍰,因此本案乃屬二度裁罰,應予撤銷 。
㈡實體部分:
⒈就有關曹志華特別休假部分,訴外人曹志華為臺北捷運公司 車站保全人員,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臺北捷運公司進駐前 ,必須針對擔任臺北捷運車站保全員之薪資擬定薪資計價標 準方式,始能告知應徵人員,始能由財務每月計薪。此薪資 計價標準乃依據原告與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內容、用膳休息 時間之非工作時間之扣除,以及比照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 應契約國定假日、特休假先行給予之機制而核定。所以訴外 人曹志華特休假費用乃每月先行給予併入薪資中(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61 號卷第13頁)。 ⒉原告每月先行給予特別休假費用,並非如檢查員江孟儒所稱 之「事前買斷」,而是原告考量「⑴保全人員眾多;⑵任職 滿1 年後才有特休假,誰有特休假,誰無特休假,此人到底 休了幾天……等繁瑣問題;⑶特休假1 年內休完,未休完仍 然要給予費用」等因素,乃於政策上決定比照臺灣銀行採購 部共同供應契約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甚至選舉日之費用,先行 給予,等日後有請特休假比照請事假不予計薪。對此,因法 律並無禁止先行給予之規定,只要日後待保全員請特別休假 時,則比照事假一樣不計薪。因為原告公司員工眾多,沒時 間去計算員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仍要給予費用之薪資。所以江 檢查員所謂「事前買斷」一說,原告不同意。
⒊至於原處分所稱「對照受裁處人於曹君在職期間發放之個人 工資明細明目不符」乙節,原告說明如下:當初受檢查時, 已向檢查員表示,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內容項目名稱 ,常年來多有錯誤,原告已作兩次修改均失敗,原告公司於 近日正努力改善。另外,原告於受檢時已將曹志華薪資之計 算法與說明,當場呈給檢查員,並向檢查員表示發給員工之 薪資明細表僅「應領薪資」欄沒有錯,亦即每月應給保全員 薪資數字沒有錯,至於內容項次名稱及金額大都有錯,此點 有特別向檢查員說明,故原處分所稱「對照受裁處人於曹君 在職期間發放之個人工資明細明目不符」應屬錯誤。 ㈢本案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動基準 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俾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乃為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最低標準



,故該法第1 條即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同法 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係為賦予勞工休假之權利, 此為勞工之最低保障規定;另依民法原理原則之概念,權利 不得預先拋棄,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僱用勞工曹志華繼續工作達1年以上,依法應給予7日 特別休假,原告未給予特別休假,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 稱曹志華特休假費用乃每月先行給予併入薪資中,然原告無 法提供與曹志華協商同意特別休假工資先行給與之相關事證 ;原告出具曹華工資明細並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已分攤 至102年9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資發放,惟查與曹志華在職期 間發放之個人工資明細名目不符,原告亦無確已給付曹志華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具體資料。
㈢原告另以103年8月13日及同月18日接受勞動檢查,因未備置 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遭被告裁罰 在案,然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原告未給予所僱用勞工曹 志華特別休假,亦未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給予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此與行為時同法 第30條第5 項規定,並非同一行為,實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爰依 該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據此,原告所稱實為推諉之辭, 其所訴之辭,委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依法 據以處分,自屬有據,末查,原告前因違反同條文之規定, 經被告於102年6月6日府勞動字第10232628000號裁處在案, 本件係屬第2 次違反同一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整,並公 布原告名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其曾於103 年8 月13日及同 月18日接受勞動檢查,並經被告裁處16萬元罰鍰,原處分係 屬二度裁罰,有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員工曹志華 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名稱,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8條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 為止。」、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8條規定。……有前2 項規定行 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一、……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2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 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第38條)法條依據 :第38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 元):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 台幣:元):一、第1 次:2 萬至16萬元。二、第2 次:16 萬至30萬元。三、第3 次以上:30萬元。」 ㈡本件原告對其所僱勞工曹志華於101 年11月16日到職,繼續 工作達1 年以上,應給予7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以原告未給 予其員工曹志華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名 稱。此有曹志華之出勤紀錄(原處分卷第56-63頁)、103年 12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8- 51頁)、 被告104 年3月6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0034 900號裁處書(原 處分卷第19- 20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關於訴外人曹志華特休假費用,原告已每月先行 給予併入薪資中,並非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云云。惟 查:
1.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俾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是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首揭勞 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自明。次查,為體念勞工對雇主之貢獻 ,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勞動基準法第38條明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 ;是雇主倘未依該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復未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發給勞 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規定之情事。
2.本件原告對其所僱勞工曹志華於101 年11月16日到職,繼續 工作達1年以上,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未給予曹志 華特別休假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曹志華之出勤紀錄及10 3 年12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雖原告稱曹志華特休假費用乃每月先行給予併入薪資中 云云。然原告未與曹志華協商同意特別休假工資先行給與, 於未形成特別休假權利前、在年資、天數皆未確定前,原告 即片面決定特別休假之給予方式,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告提 出曹志華工資明細並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已分攤至102 年9 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資發放,惟與曹志華在職期間發放 之個人工資明細名目不符,原告亦無確已給付曹志華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具體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稱:原告因無法提供曹志華出勤紀錄,經被告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今被告 又針對曹志華特別休假問題再度裁處16萬元罰鍰,乃屬二度 裁罰云云。
惟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38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原告未給予所僱勞工曹君特 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係違反該法第38條 規定,此與原告另因無法提供曹君出勤紀錄(未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並非同 一行為,核屬原告之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法律規定,非屬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情形,應依該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是本件要無違反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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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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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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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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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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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