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曉玉(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鄭惠維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非護理機構,分別於網站⑴(網址:http//www.000000 .000.tw/index.phtml)、⑵(網址:http//www.000000.00 0.tw/0000-00/0000000/263.phtml)及⑶(網址:http//ww 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內容略 以:「……乳房果凍重建按摩……且具備危機處理能力與急 救技術與簡易急救設備……具備低血糖、缺氧、胸悶、按摩 推開出血或是疼痛引發的焦慮等突發狀況,皆有緊急的應變 措施……提供飲食上的建議預防莢膜……徵品牌代言人…… 有隆乳經驗,願接受免費按摩……」、「……專業術後按摩 技術指導○○0喬奶女王……術後按摩技術指導……隆乳按 摩……」、「……(台中店)精英專業人士-喬奶按摩師… …術後按摩諮詢護理師……術後照顧……術後的按摩護理照 顧……專門整形術後……隆乳、抽脂……術後按摩……整形 術後復健隆乳、抽脂按摩……」等詞句之護理業務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 民國104年6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45982號函請被告辦理 。經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6月26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何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非護理機構,卻刊登護 理業務之廣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且原 告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爰 依同法第38條及被告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90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 限於104年7月3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網址(http//www.000000.000.tw/index.phtml)刊 登內容前半段部分,原告在第一時間收到被告104年4月2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時,已配合將爭議性 文字預防性的關閉該網頁,不明白被告之稽查人員從何看 到該網頁?且過去原告負責人曾從事臨床護士工作,並具 有護理師與護士執照,故告知消費者原告擁有此緊急技術 資源;而上開網址刊登內容後半段部分,徵人條件本就會 設定標準,明明整張徵人啟事明顯告知是在徵人,而被告 之稽查人員卻只看見隆乳兩字?況隆乳兩字也不是醫療專 有名詞,標準醫療名詞為:Augmentation Mammoplasty( 增大式乳房整形術),隆乳屬民間用詞而非專業醫療名詞 。
(二)關於網址(http//www.000000.000.tw/0000-00/0000000/ 263.phtml)部分,原告亦於第一時間收到被告104年4月2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時,已配合將爭議性 文字預防性的關閉網頁,被告所列爭議性網頁共有6頁, 原告已完全預防性關閉,並提供該網站後台修改紀錄時間 給予被告之稽查人員,足可證明原告有執行預防性關閉動 作,故共6頁爭議性網頁原告實為沒必要單留下1頁,且被 告之稽查人員複查時,可見網頁擷取存證資料中,該爭議 網頁中圖片已無法顯示,足可證明原告有執行關閉動作使 得該網頁無法完整呈現。
(三)關於網址(http//ww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部分,104人力銀行網站是人才招募平台並非 廣告平台,雖原告非醫療單位,但為提升原告服務品質與 招募專業人才,故招募專業護理人員。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自非屬於護理人員法 所稱之護理機構。原告前經被告查獲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8條之1第2項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廣告之情事,於104
年3月1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後 ,仍在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之內容屬於護 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係均屬於護理人員 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故原告於網站上 所為有關護理人員業務之廣告,業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 條之1第2項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廣告之規定。且原 告先前業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經科處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自應再依護理人員法 第38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原告前經被告查獲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護 理機構為護理業務廣告之情事,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後,並於104年 4月2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輔導請原告於 文到10日內回復網站修正情形,惟原告仍在前開網站上刊 登有關於護理業務之系爭廣告,又未提供所稱已預防性關 閉之具體事證,此有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於網路所截取, 載明活動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止之畫面15張可 參,足證原告並未於前開處分後即將相關之業務廣告全部 關閉。
(三)縱使網站(網址:http//www.104.com.tw/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係屬於人才召募平台,惟該網站刊登內 容仍涉及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護理業務,亦 為原告放置在該平台上而可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非 護理機構,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具有宣達提供護理業務服務 之廣告效果。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護理人員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護 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 第17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 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 法人為申請人。」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非護理機 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 助行為。」同法第38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18條之1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3.被告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 規定:「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統一裁罰基準 :第一次處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2萬元至5萬 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4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4.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以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第 17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自 非屬於護理人員法所稱之護理機構,依上開護理人員法第 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就護理業務為廣告 。
2.次查:原告在網站(http//www.000000.000.tw/index.pht ml)刊登內容略以:「……乳房果凍重建按摩……且具備 危機處理能力與急救技術與簡易急救設備……。具備低血 糖、缺氧、胸悶、按摩推開出血或是疼痛引發的焦慮等突 發狀況,皆有緊急的應變措施……提供飲食上的建議預防 莢膜……徵品牌代言人……有隆乳經驗,願接受免費按摩 ……」等語,此有上開網站網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頁至第18頁);在網站(http// www.000000.000.tw/0000-00/0000000/263.phtml)上刊登 :「……專業術後按摩技術指導○○0喬奶女王……術後 按摩技術指導……隆乳按摩……」等語,此有上開網站網 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4頁至第 27頁);及在網站(http//www.104.com.tw/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刊登廣告略以:「……(台中店)精英 專業人士-喬奶按摩師……術後按摩諮詢護理師……術後 照顧……術後的按摩護理照顧……專門整形術後……隆乳
、抽脂……術後按摩……整形術後復健隆乳、抽脂按摩… …」等內容之廣告,此有上開網站網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9頁至第32頁)。 3.又查:前開廣告之內容,係屬於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 助行為之範疇,均核係屬於上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故原告於上開3個網站上所為有 關護理人員業務之廣告,業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 第2項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廣告之規定;又原告先 前業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者,經被告以 104年3月1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 處1萬元後,並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 02號函輔導並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回復網站修正情形(見 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0頁至第61頁),惟原告屆期未改 善,被告自應再依護理人員法第38條規定予以處罰。 4.另查:原告於上開3個網站刊登上開3則廣告,應認係3個 行為,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係第2次違規,縱依前揭被告處 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所定第 2次違規之最低裁處金額予以裁罰,亦應裁處6萬元罰鍰, 然被告以原處分僅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7月30 日前改善,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 閱覽部分第48頁),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在網站(http//www.000000.000.tw/ind ex.phtml)及網站(http//www.000000.000.tw/0000-00/00 00000/263.phtml)所刊登之內容,早已配合稽查預防性關 閉云云。
1.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查獲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 2項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廣告之情事,經被告以104年3 月1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 後,並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 限期改善,業如前述,惟原告仍在前開網站上刊登有關於 護理業務之前開廣告,此有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於網路所 截取,載明活動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晝 面15張附於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2頁至 第76頁)。足證原告並未於被告前開裁罰處分後即將相關 之業務廣告內容全部關閉。
2.至原告主張早已配合稽查預防性關閉乙節,原告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又倘原告早已配合稽查預防性關閉網 站刊登之內容,則何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仍可在網路截 取,載明活動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上開
廣告畫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在網站(http//www.104.com.tw/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4人力銀行是人才招募平臺,並非 廣告平臺云云。
1.經查:網站(http//ww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縱為人力銀行網站,惟在上開網站所刊登廣告 略以:「……(台中店)精英專業人士-喬奶按摩師…… 術後按摩諮詢護理師……術後照顧……術後的按摩護理照 顧……專門整形術後……隆乳、抽脂……術後按摩……整 形術後復健隆乳、抽脂按摩……」等內容,係由原告所提 供,此有被告104年6月26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何○○之調 查紀錄表附於訴願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4頁)。 2.次查:縱使上開網站係屬於人才召募平臺,惟原告在上開 網站所刊登之上開內容,仍涉及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 助行為等護理業務,亦為原告放置在該平台上而可為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而原告非護理機構,堪認原告前開行為具 有宣達提供護理業務服務之廣告效果,原告自難以上開網 站係人才召募平臺為由,而脫免其責。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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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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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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