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曾紀維(原名:曾建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2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相對人查獲其當年度出售11筆建物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30,476元,初查乃歸課抗告人 綜合所得總額2,194,567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17,625元 外,並處罰鍰74,688元。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 ,經相對人遞送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 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經臺北5支局(南海)郵局將送達證書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並於104年1月12日寄存於該郵局。又核定稅額繳款書 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年1月25日(星期日),順延至 同年月26日(星期一)止,有相關相對人送達及徵銷等資料 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復查申請之末日為「繳款書 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即104年2月25日。 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8日始提出申請,此有相對人加蓋於復 查申請書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抗告人並無反證證明 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其空言主張,不足採取。抗告人申請 復查顯已逾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從程 序上駁回,並無不合。相對人就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額核定及罰鍰處分既已確定,抗告人就確定之補稅及罰鍰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抗告人之 訴不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始未收到任何核定稅額繳款書與罰 鍰繳款書,更未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處,見有黏貼或置 放之送達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與法務部100年5 月24日法律字第0999053975號函釋意旨,尚難謂相對人及其 助手郵務機關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 力,相對人僅出具送達證書乙紙,空言泛稱依據該送達證書
,已合法完成寄存送達,未盡完全舉證責任,原裁定認事用 法實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次按,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 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 。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須先申 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 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 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 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其當 年度出售11筆建物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營利所得1,230, 476元,初查乃歸課抗告人綜合所得總額2,194,567元,除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217,625元外,並處罰鍰74,688元。本件繳 納期間為104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且核定稅額繳款書 及罰鍰繳款書均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臺 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於104年1月12日寄存於臺北5支局(南海)郵局,以為送
達,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並無反證證 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 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核定通知書及裁 處書內亦已教示抗告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則 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104年1月27日起算,至同年2月25日(星期三)為復查期間 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8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 書附卷為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查及訴願均 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