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九號、第
二六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陳大維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甲○○照片伍張及葉順發護照彩色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確定,經減刑為一年五月,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而逃亡至印尼、新加坡等地,於逃亡期間,甲○○為取得當地 工作證以便能長期居留,乃於八十六年間,與莊嵩岳、葉順發、李則霖、陳大維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四月確定)及綽號「阿龍」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人,基於共同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有照 片六張自國外寄交莊嵩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再由莊嵩岳以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之代價將照片轉交葉順發委託其找人變造,葉順發乃於同年月間委託李則霖 進行變造護照之事,並言明變造護照每本代價八萬元,議定之後,葉順發即交付 甲○○之前揭照片給李則霖,並提供其所領用之護照彩色影本一張供李則霖變造 參考,李則霖隨即商得陳大維同意,由陳大維先以其名義委託旅行社申領護照一 本,並向不知情之張益國借得其所有護照一本,以供李則霖變造護照之用,李則 霖旋即將甲○○之照片及陳大維之護照再交由綽號「阿龍」之男子將陳大維護照 上之陳大維照片撕下,貼上甲○○照片,將陳大維之護照變造為貼有甲○○照片 之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順發對 於該經變造後之陳大維護照不滿意,而將該護照退還李則霖,為警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九號十四樓之三十之 李則霖住處,查獲前揭遭變造之陳大維護照一本、未變造之張益國護照一本、甲 ○○照片六張及葉順發之護照彩色影本一張,並經李則霖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甲 ○○、莊嵩岳、葉順發及陳大維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護照之犯行,辯稱:伊寄照片回來係為了向印 尼在台辦事處辦理工作證,不是要變造護照,因為有工作證價錢較高云云。然查 ,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葉順發、李則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二五三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同案被告莊嵩岳於偵查中供稱:伊拜 託葉順發去辦理變造護照,拿給葉順發三萬元,伊哥哥甲○○因案通緝中,自己 要使用而要變造護照」等語明確(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參以
同案被告葉順發、李則霖、莊嵩岳等人之供述並非推由被告一人承擔而係兼有不 利己之陳述,是同案被告等人此部分之供詞,自足採信;且同案被告莊嵩岳、葉 順發、李則霖、陳大維等人因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分別判處三月、三月、五月及四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已 變造之陳大維護照一本、未變照之張益國護照一本、甲○○照片六張、葉順發之 護照彩色影本一張可資佐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各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莊嵩岳、葉順發、李則霖、陳大維等人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減刑為一年五月, 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逃亡至印尼、新加坡等地,逃 亡期間,為取得當地工作證以便能長期居留,乃共同變造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 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惡性非輕 ,惟念其自行回國投案,尚具悔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陳大維護照上之「甲○ ○」照片一張、甲○○照片五張及葉順發護照彩色影本一張,分別為共犯陳大維 、被告甲○○及共犯葉順發所有,且係供本件變造護照所用之物(其中被告甲○ ○照片五張係預備供變造護照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