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燦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3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被保險人 ,因「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於民國102年5月2日入住臺安 醫院。嗣檢具該院住院及醫療費用明細、臺大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等收據,及臺安醫院開立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 以上訴人所患「職業性右側棘上肌肌腱斷裂(職業性旋轉肌 症候群)」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於102年 11月13日保給核字第10509200298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 按職業病給付。嗣環保局以臺安醫院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所載職業暴露狀況及提供之照片,與實 際工作場所明顯不符為由,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據醫理見 解重審,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103年3月25日保職 醫字第10360020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核定所請核退自 墊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經向勞動部申 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13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乃因 上下公務大卡車所患,參以系爭評估報告記載,相關評估內 容亦有足夠依據,上訴人自符合勞動部公告保險職業病種類 項目第3 類3.9 項。原處分未具體指摘系爭評估報告有何不 符之處,僅憑與上訴人有隙怨之訴外人林志仁所述,即否准 上訴人之傷病給付申請,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原處 分認上訴人工作無須右手高舉過肩,欠缺科學證據,亦未指 摘系爭評估報告所據之動態模擬結果有何不實。且所患疾病 與上訴人閒暇從事釣魚活動無涉,縱為病因之一,亦與上訴
人工作競合而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再者,爭議審 定錯誤認定上訴人工作之行為模式及無端認定上訴人疑似罹 患「右肩鈣化性肌腱炎」,更屬欠缺醫療專業之裁量濫用。 訴願機關所聘醫師之中立性可疑,其採信伊所為之意見偏頗 ,何況系爭評估報告經過嚴謹之科學論證,評估機構亦為經 勞動部審核具專業水準之醫院,應有較高之可信度,卻未說 明對上訴人有利之系爭評估報告全然不採之理由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2.被上 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申請核退自墊職業 傷病醫療費用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環保局內僅有21.5噸重之灰燼卡車1 輛作為 預備車,上訴人係被指派為15噸吸泥車駕駛。且經環保局駕 駛同仁示範上車動作,右手應握把手最下端方為妥適,佐以 上訴人近3 年之出車記錄及相關測量照片,相關事證送請醫 師審查得知,上訴人雖須高舉雙手用力爬上車輛,惟每日8 至10次並不頻繁,且駕駛操作方向盤及排檔過程不需要右手 高舉過肩,所患不屬職業病。至上訴人是否患有「單次急性 創傷及慢性旋轉肌損傷」及「重複性過勞創傷」之可能,業 經專科醫師再次審查否認。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並 經環保局補具上訴人相關工作證明,及專科醫師先後就上訴 人所患疾病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為3 次審查,均認上訴人 所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與其執行駕駛工作無直接因果 關係,非屬職業傷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評估報告內容之差異是否 影響職業病之認定及依據為何,曾再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 查,而據其醫理見解,與被上訴人所得之審查意見並無二 致。又環保局提供「21.5噸灰燼車」及「15噸吸泥車」之 外觀照片、左、右把手高度」,及「上、下車」分解動作 示範之彩色照片所示之單日上下車頻率;出勤紀錄表以駕 駛15噸車為主等,參以全案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個案為63歲男性,擔任吸泥車 駕駛,其車把高低只供上下車用,並非以一半以上工作時 間上下車。主要工作為駕駛,操控方向盤及排檔並不需要 以抬舉右手過肩60度以上之動作執行,其工作內容與型態 並不符肩部疾患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 屬退化性疾病。」等語,均認定上訴人從事吸泥車駕駛, 需雙手高舉爬上車廂每天8 至10次,屬例行性工作,不需 特別用力,且次數並不頻繁,也未當場發生急性挫傷事故
,而駕駛操作方向盤、排檔也不需右手高舉過肩,與勞委 會所公告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3.9 項旋轉肌 袖症候群,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等情形不相符 ,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
(二)又被上訴人函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上訴人所患前開病症是 否為職業病時,其均係提出系爭評估報告、上訴人病歷, 及上訴人平日工作駕駛之公務車噸數及工作情形,而有併 附環保局申請審議意見者,僅係第1 次詢問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醫理見解時,其餘均未述及環保局之申請審議意見 ;且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依據上訴人病歷及相關資料而為 ,自難謂被上訴人有誤導之情。另系爭評估報告並未評估 上訴人所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與其喜好釣魚之關連性, 且上訴人平日駕駛之公務車為15噸之吸泥車,參照上訴 人自99年1 月至102 年4 月間駕駛21.5噸灰燼車之次數, 及15噸吸泥車之左又把手高度,系爭評估報告顯以錯誤事 實進行評估,則系爭評估報告之認定,即難採憑。(三)再者,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時,就其罹 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是否係因工作所造成之重要事項 ,竟提供不正確資料(駕駛公務車之噸數、公務車左右手 把高度)或為不完全陳述(漏未告知有釣魚喜好)予臺安 醫院,致使系爭評估報告所依憑之事實或有缺漏或有不實 之情事,並使被上訴人依憑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核付,依 行證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 值得保護。
(四)被上訴人之數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 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醫 理見解一致,被上訴人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審 法院自應予尊重。況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審 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參酌前開 醫理審查意見,及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經綜合審查後,而 認定上訴人所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症狀,非屬職業病, 因而否准上訴人有關此部分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詳述如左:
(一)上訴人雖主張伊駕駛公務車逾20年,依據系爭評估報告, 伊自100年即有右肩疼痛之情形,參以伊於100年前即有駕 駛20噸公務車,自不能以嗣後伊改駕駛15噸公務車,作為
唯一認定依據,且系爭評估報告記載與事實不符部分僅屬 臺安醫院筆誤,不影響系爭評估報告之結果云云。惟據原 判決審酌環保局出勤紀錄表可知,上訴人駕駛21.5噸車自 99年1月至102年4月間僅2次,縱2次駕駛均於100年間或之 前,如此少量之駕駛次數尚難認與上訴人右肩疼痛有直接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臺安醫院就診時亦主訴其主要負責 開吸泥車(15噸),有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至臺安醫院 就診之病歷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2頁),可見上訴人公 務以駕駛15噸車為主,系爭評估報告以上訴人駕駛21.5噸 車造成職業傷害部分,已有不實,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況上訴人右肩疼痛是否係因駕駛公務車所導致,乃屬事實 認定問題,本件原判決已審酌3 位職業專科醫師之見解, 因「是否職業傷病」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 除非被上訴人醫師之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 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被上訴人 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 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 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復與勞動部特約醫師 之醫理見解一致,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何況,上訴人究 主要駕駛15噸吸泥車或21.5噸灰燼車?及15噸吸泥車左右 把手之高度,上下車頻率及用力程度,均當然會影嚮系爭 評估報告之結果,系爭評估報告已詳列汽車左右把手之照 片、高度,並據以評估以雙手拉住把手上下車有可能造成 旋轉肌受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對左右把手高度有何「 筆誤」,原審法院且已依職權調查模擬該兩種車輛上下車 之分解動作,並審酌系爭評估報告未評估上訴人所患右肩 旋轉韌帶撕裂傷與其喜好釣魚之關連性,及上訴人所駕駛 21.5噸灰燼車之次數不足以造成職業傷害、系爭評估報告 誤認15噸吸泥車左右把手之高度,因而認定系爭評估報告 乃以錯誤事實進行評估,故而不採信系爭評估報告,原判 決已詳盡敘明理由,自無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尚 不足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喜好釣魚,亦早已告知醫師並記錄於 病歷,縱上訴人確有提供不實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亦 不影響系爭評估報告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有審核權 限,則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欠缺保護利益,亦未見說明等 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與其喜好釣魚 之關連性,當然會影響臺安醫院做成系爭評估報告之結果 ,上訴人固於100年2月16日於和信醫院就診時告知右肩疼 痛可能與從事釣魚活動有關,有該院之門診病歷單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07 頁),但上訴人嗣後至臺安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師紀錄、護理紀錄、 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等(見原處分卷第54至105 頁) ,均未見上訴人告知其有從事釣魚活動及可能導致其右肩 疼痛之陳述,可知於臺安醫院做成系爭評估報告時,上訴 人確有為不完全陳述,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判 決因認上訴人無主張信賴保護適用之餘地,並非未說明理 由,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