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28號
TPBA,105,簡上,28,2016051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源(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 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 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 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 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 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依被上訴人103 年10月28日北衛 食藥字第1032003616號函本件網址(http ://www .ostar . com .tw /c02-l .htm ,下稱系爭網頁),兩年前已無連結 使用;依原審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內,系爭網頁



僅得以「鍵入網址方式」始得開啟,非特定人無從由上訴人 官方網站點閱產品後連結該系爭網頁,上訴人於101 年4 月 25日與訴外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虛擬主機網頁,並 將設置於美國舊網頁原所列醫療器材之說明,均修正係將上 訴人公司之醫療器材資訊符合仿單要求,未說明任何醫療效 能,可知上訴人已使非特定人均無法從公司網站連結至系爭 網頁,未違注意義務,主觀上亦無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意 圖,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違行政罰 法第7 條有責原則。㈡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販賣藥商 許可證(北縣店藥販字第6231056238號)之藥商,該產品( 即" 源星生醫" 心臟頻譜血壓計,下稱系爭產品))亦取得 衛生福利部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1617號核准,依衛生福利部 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有權於網站登載該產品資訊而無須 事前核准,且系爭網頁未標示系爭產品之價格,上訴人更無 直接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網頁僅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學術上 功能等相關資訊刊登予以透明公開,並將仿單內容之規格、 使用方法有部分艱澀難懂之內容予以學術上功能補充說明, 該內容未曾脫離仿單內容,依衛福部函釋意旨,上訴人之上 開內容自無庸事前申請核准。是原判決認系爭網頁有宣稱醫 療功效,為藥物廣告而應經事先准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上訴人縱有違法之虞,惟系爭網頁內容並無危害民眾健 康、系爭器材利潤甚微,亦無可能造成系爭產品遭濫用之情 形,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即可達成其目的 ,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亦較輕微,然未命上訴人停止刊播 、限期改善,逕行對上訴人作成罰鍰處分,其處罰顯已逾越 必要程度,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爰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核:
㈠原審業已審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字第001617號醫療器材 許可證、103年11月4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衛生訪談 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3、34頁及第114 頁),顯示系爭產 品為醫療器材;復衡酌系爭網頁內容載有上訴人之名稱、電 子信箱、電話,且於其產品資訊項下宣稱:「……能藉由一 般性的血壓量測檢查,除了得到收縮壓、舒張壓、脈搏等重 要資料,同時運用數位訊號處理器計算出心臟雜訊,分別解 析出心臟頻率區、瓣膜區、心血管區,三區域之頻率。…… ,使用fluck-cuflink 可精確量測心跳達240/每分鐘,誤差 不超過2 跳,目前為全球最準確血壓計……高血壓病人服藥 追蹤……低血壓病人服藥追蹤…洗腎病人血壓、心臟脈動狀 況追蹤……心臟衰竭病人追蹤血壓、心臟脈動狀況……」,



顯示上訴人有透過網路之傳播方式宣傳系爭器材之效能之情 事,始認定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宣傳系爭產品之醫療效 能之廣告行為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藥事法 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依同法第92條第4 項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㈠陳稱上訴人已使非特定人無從由公司 網站連結至系爭網頁,且系爭器材說明符合仿單要求而未說 明任何醫療效能,未違注意義務,亦無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 之意圖,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違行 政罰法第7 條有責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認定原告行為有無 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爭議,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上訴理由㈡主張系爭產品取 得衛生福利部之核准,依衛生福利部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 ,有權於網站登載產品資訊而無須事前核准,且系爭網頁未 標示系爭產品之價格,未曾脫離仿單內容,原判決認系爭網 頁有宣稱醫療功效,為藥物廣告而應經事先准許,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等語,亦經原審審酌系爭網頁內容載有上訴人之 名稱、電子信箱、電話,且於其產品資訊項下宣稱該醫療器 材之「效能」,因而認定屬藥事法第24條所指之藥物(醫療 器材)廣告行為,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 頁, 即「事實及理由」欄㈡⒈)。上訴理由在此指摘,仍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 至上訴理由㈢,主張系爭網頁內容並無危害民眾健康、系爭 器材利潤甚微,亦無可能造成系爭產品遭濫用之情形,被上 訴人命上訴人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即可達成其目的處罰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見原判決第2-4 頁,即「事 實及理由」欄二、㈠⒉、㈢、㈤)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見 原判決第8-10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㈡)之陳詞。 ㈢是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重申或衍伸前審之 陳詞,泛言主張原判決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1/1頁


參考資料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