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5年度,39號
TPBA,105,救,39,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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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倪小琴
代 理 人 葛孟靈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且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實無力負擔訴 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 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687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案卷 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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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