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簡逸薇、盧姿如間刑事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現正由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現失業在家, 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因相對人未依 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依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 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三、惟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至普通 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 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 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 ,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 範圍。經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行政訴訟狀載:「104 年11月19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李寶珠、柯滄銘、賴 妍妃等人詐欺、偽造、王端正侵占我這第一順位財產繼承人 的權益,被告(即相對人)未經開庭即草率簽結……請行政 法院秉公審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不服普通法院檢察 署之刑案簽結等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該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 其定有勝訴之望云云,已無可採。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清單等
資料,僅釋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及有多年未經財政部國稅局 查有收入。然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 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而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 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 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且所提乃103年度以前之資料,則其 現今收入及經濟上信用是否無法籌措本案應繳之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