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煌銘(董事長)
聲 請 人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
代 表 人 Jennifer Callery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
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3.行政法院認為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抗告人無論……聲請通常 假處分或……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須抗告人公法 上之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 必要性為限,始得聲請假處分。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 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 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 而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 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 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 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 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265號及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參與「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10 50324-1)(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於民國105年5月2日始知 悉系爭工程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本及資
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投標須知壹、㈢⒈d.規定,其資 格審查應不合格。惟相對人即招標機關105年4月13日資格標 審查結果,卻認為前開投標廠商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 國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投標須知規定。 聲請人不服該審標結果,因該認定違反投標須知,且損害聲 請人之權利或利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7條規定於知悉之次日起10 日之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請相對人依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規定,撤銷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 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處分。且投標廠商榮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不得參與 後續評選會議等採購程序。
㈡系爭工程之採購預算高達430億元,且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壹、重要條款第18條規定,係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相對人 若續行後續評審會議等本件採購案程序,勢將造成縱使聲請 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亦難以將本採購案回 復至決標前狀態,致有急迫危險。因相對人違法之審標結果 ,此舉不僅與最有利標最大競爭原則之政府採購法意旨顯有 扞格,且對政府採購開放競爭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而言,二者 均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有背。 ㈢相對人甚至不顧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就「基本 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之違法情事,強行於違法情事存在之 情況下進行評選,甚至決標,無疑導致聲請人縱異議有理由 ,相對人亦會以其已決標或已簽約而拒絕撤銷原處分,或使 已決標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或縱相對人撤銷原處分,恐將 產生得標之廠商亦主張權利之混亂法律關係,且難以回復至 決標前之狀態。基於相對人違法進行評選之情事在即(即10 5年5月16日),有其急迫性,且若任令後續評選繼續進行, 將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失。聲請人爰依上述政府採購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99條、第301條規定,聲請求為裁定准予:⒈相對 人於其105年04月13日「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 採購案號1050324-1)審標結果,認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 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行政訴訟判 決確定前,應暫停後續評選會議、決標、簽約、履約等一切 採購程序。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案卷,聲
請人係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其所指之原 處分,係相對人105年4月13日之「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卷原證2),其內容係在通知聲請人之 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附帶說明經基本 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有廠商符合規定等語。聲請人並同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相對 人於其105年4月13日「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 購案號1050324-1)審標結果,認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 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 確定前,應暫停後續評選會議、決標、簽約、履約等一切採 購程序云云。查聲請人主張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經相對人 審查其投標文件,認定其基本文件審查結果雖符合,惟資格 文件審查卻因未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㈠之 「第1~5特定資格文件審查表」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且未檢附「最近 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因而未能符合系爭工程投 標資格文件之審查要求。基此,聲請人業經招標機關之相對 人認定屬於資格文件審查不合格。而聲請人聲請前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係有關系爭工程後續採購程序之暫停,惟觀 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則係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105年4 月13日之資格審查通知書(係對於聲請人資格文件審查不合 格部分之爭議,之後經不服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 而提起前開本案訴訟;至於聲請人對其他投標廠商及其等共 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 規定之處分部分之異議,則於105年5月9日始向相對人提出 ,參見聲請人該異議書,本院卷聲證3),是以聲請人聲請 暫停系爭工程採購程序後續辦理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 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聲請人對其他投 標廠商前開處分之異議成立,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資格文件 審查為合格,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性。況且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採購程序之續行,將 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所稱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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