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翁崇仁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冠民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曾三展
張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
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停止執 行之要件如下:㈠行政訴訟繫屬中;㈡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本案訴訟非 顯無理由;㈤須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地 上建物所有權人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豪今有限公司、國 屹有限公司之法定董事,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核先聲明。 相對人以民國104年7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63791號等 函,認定系爭建物側邊內部層板夾層等係違章建築,並以附 表所示通知單通知將於105年4月6日之限期日起執行拆除, 並限期聲請人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惟據相關建築法規 定,該等違章建築應可以以容積率移轉等方法補辦執照,有 容積率移轉辦法及李萬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可憑。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 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
1052號裁定意旨,本件情形完全符合聲請停止之要件,說明 如下:㈠相對人所認定之違章建築如貿然依原處分意旨逕行 拆除,拆除期間合法建物亦須騰空人員及可遷移之設備而致 生產及運作整個停止,且也必因混凝土之墬落傷及該合法建 物內之一切裝修。數間公司將因無法出貨致違約,陷於倒閉 。員工失業之窘境,損失鉅大。將來回復拆除部分時,除需 再耗費巨資外,該地址之其餘合法建物亦將因上述回復行為 而再次停止使用。如按原處分之執行,公司必將倒閉,必將 實難回復。故本件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㈡本件原處分,將於105年4月6日起執行拆 除,時間緊迫,確有急迫情事。㈢本件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 並無重大影響:本件執行部分整棟皆為聲請人所屬公司所有 ,所屬增建大部分為夾層,結構安全外觀並無改變影響市容 ﹐停止執行並未侵及公益﹐增建物且也依法繳納房屋稅、消 防檢測亦都如實按期申報。是本件停止執行無額外對公共利 益產生重大影響之情事。甚至停止執行有利於政府之稅收、 數百員工生計。㈣聲請人之訴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據相關建 築法規定,該等違章建築應可以以容積率移轉等方法補辦執 照,本件聲請人現已耗資千萬積極買受已由建築師認可,可 為容積率移轉之蘆洲區中原段103之5地號並已委託李萬秋建 築師積極辦理,使所謂之違章建築成為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 合法建物,故本件尚非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聲請裁定准予停 止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
㈠附表所示7件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皆非行政處分,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次 按所謂原處分即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該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附表所示系爭7件拆除時間通知單僅為預告拆除時間之意思 通知,係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要非行 政處分,聲請人以之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 法。
㈡查本案系爭違章建築係經相對人104年7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1043063791號、104年12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694 5號、105年1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1683號及105年1 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1684號等4件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且經合法送達聲請人,
顯見上開認定之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聲請人再對 之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㈢系爭違章建築等屬「實質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前段規定,應即拆除之。
㈣聲請人雖主張將傷及合法建物內裝修、員工失業、回復拆除 部分需耗費巨資、數間公司將陷於倒閉云云,惟依本案情形 尚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 ,要非適法,分述如下:1.查聲請人主張將傷及合法建物內 裝修云云,核屬財產上之損失;聲請人主張數間公司將停止 生產運作並致違約、陷於倒閉云云,核屬金錢上或經濟利益 上之損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2.停止 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 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是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 執行將導致員工失業云云,顯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無足取。 3.再聲請人主張為回復拆除部分而生回復費用及其餘合法建 物將因此再次停止使用云云,惟此部分與相對人執行強制拆 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聲請人依法不得擅自建造。且 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金錢上或經濟利益上損失,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㈤綜上,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 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 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 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 停止執行之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號裁 定)。查系爭建物經勘查,發現有如附表各通知單所示違章 建築,包括系爭建物1至5樓後方及1、2樓夾層、5樓夾層、 系爭建物側邊內部夾層、系爭建物頂樓,經相對人以104年7 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63791號、104年12月22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43096945號、105年1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 53041683號及105年1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1684號等 4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相對人答辯附件1),該 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相對人並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5年1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相 對人答辯附件2)。又上開4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備註欄 均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1.台端應於文到次日起5 日內自行拆除該實質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者,本大隊將強 制拆除……3.對本處分書不服者,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 內檢送訴願書……提起訴願。」相對人表示聲請人逾法定救 濟期間未依法提起訴願,是上開各認定通知書業已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亦未證明已提起救濟,參照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自不 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 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㈡查系爭違章建築等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按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 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參照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略以 :「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 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6)建築物建 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二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 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 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 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查系爭違章建築等係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系爭案址合法建物 所領有之102蘆使字第541號使用執照(參相對人附件4)所 載,該合法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其建蔽率為59.32%,容積率為209.96%,依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參 相對人附件5),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者,其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210%,是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案址建 物原有合法登記範圍增建系爭違章建築等,顯係逾越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明訂關於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範,而 非僅於程序上疏失而未領建築執照,故系爭違章建築等應屬 實質違建。建造建物應依法申請建照,未經申請而擅自興建 之建物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般國民所知悉。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104年12月14日會同勘查及認定實質違建後,固 表示委請建築師購買容積移轉辦理變更中等語(本院卷第47 頁),惟目前仍未辦理,自無法改變系爭違章建築屬實質違 建,且經上開4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及確定在案,相 對人依法執行拆除,核屬有據,聲請人於本案實體訴訟敗訴 之蓋然性甚高。
㈢聲請人主張數間公司將停止生產運作並致違約、陷於倒閉云 云,核屬金錢上或經濟利益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又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執行強制拆除期間將如何無法出貨、 如何致違約、又如何陷於倒閉,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主觀臆測之詞,實難憑採;更何況聲 請人亦可先排訂自行拆除時程,或與相對人之該案拆除承辦 人員確認強制拆除時間及範圍,即可避免上情發生。聲請人 另稱本件執行將導致員工失業云云,顯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 無足取。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表:
1.相對人105年1月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0204號拆除時間通 知單(本院卷第36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1至5樓後方及1、2 樓夾層)
2.相對人104年7月3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68684號拆除時間通 知單(本院卷第39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5樓夾層)3.相對人104年11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93144號拆除時間 知單(本院卷第35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5樓夾層)4.相對人105年2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5946號拆除時間通 知單(本院卷第38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側邊內部層版)
5.相對人105年2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5947號拆除時間通 知單(本院卷第37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頂樓)6.相對人105年3月2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53649號拆除時間通 知單(本院卷第33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側邊內部層版)7.相對人105年3月2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53650號拆除時間通 知單(本院卷第34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頂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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