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拱西
代 表 人 周双賢(管理人)
周皆生(管理人)
周正吉(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有坐落重劃前臺北市○○區東門段249、250、251地 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368.1542坪(下稱「全部土地」 ),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列入幸段重劃區參加土地重劃。 重劃負擔面積為1,732.71坪,重劃後應分配之權利面積為5, 635.44坪。嗣因日本戰敗投降,未完成重劃成果公告、地價 差額補償及土地登記等程序,致該土地之實際狀況與當時土 地登記簿及圖冊不符,惟仍依日治時期辦理重劃之成果即清 算原簿所載之位置、面積建築使用及納稅。其中,249地號 土地於昭和18年分割為249、249-2、249-3地號土地,250地 號土地分割為250、250-1地號土地。249-3及250-1地號土地 於昭和19年被日本政府買用(徵收)為道路,面積計1,373. 048坪。分割後249、249-2、250、251地號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舊有面積計算,登記面積為5,994.952坪。 ㈡民國57年12月間,系爭土地因原告低報地價,經被告照價收 買,公告收買之面積為4,192.9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 面積為5,994.952坪。嗣原告於79年10月18日向被告請求發 還差額部分之土地計1,802.052坪(5,994.952坪-4,192.9坪 =1,802.052坪),經被告多次否准,惟均經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遂以原告57年申報地價平均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 194.05元,加計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以82年9月9日府財五 字第82071030號函及83年1月31日府財五字第83004177號函 補發地價補償費139萬3,868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以本件爭執關
鍵應在重劃負擔之計算,而本件重劃負擔究應如何計算始臻 正確、合理,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事證等由,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85年度判決」)。被告遂 以86年10月28日府財五字第86083720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 爭土地之重劃負擔比例為23.52%,與其周圍土地分屬日本名 字及本國名字之重劃負擔23.67%及22.55%相當,又經核算尚 有69.49坪帳面差額應予補償,被告同意以轉讓第三者之單 價為準(即照價收買後,土地讓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單價 ),另加計法定週年利率複利計算補償,估算至86年8月31 日止,共需補償原告244萬5,671元(下稱「86年處分」), 被告嗣並將上開補償金以原告為受取人名義提存於法院。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 9日以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原告復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 (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在案。
㈢原告嗣於104年3月27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撤 銷86年處分,經被告以104年4月27日府財管字第1043058130 0號函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循再審程序救 濟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57年間僅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尚有 1,802.045坪土地未經照價收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法無 據,且被告計算補償金額之方法內,扣取伊重劃負擔部分亦 屬無據,業經85年度判決肯認在案。被告86年處分無視85年 度判決,仍以69.49坪計算發給伊補償金額,顯具重大明顯 瑕疵。被告所為之86年處分既與85年度判決內容相違背,伊 主張之事由有部分未受系爭確定判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故向被告提 出申請,惟遭原處分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請衡酌立法緣由目的及個案事實,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重 為適法處分。㈡原處分認定伊所請事項牴觸行政法院實體確 定判決效力云云,惟下列事項未經法院於判決中審酌,伊請 求重新審理應屬有據:1.依據總登記後之土地謄本,日治時 期土地重劃並未完成,亦無成果公告,故不可能「扣除重劃 負擔1,732.71坪」。被告稱日治政府扣除重劃負擔面積1,73 2.71坪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依土地台帳並無扣除負擔 面積減少之記載。2.被告依據「臺北市日治時期土地重劃地
區地籍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執行日治時期未完 成重劃之程序,依清理要點第3點㈡規定,「未辦尚待辦理 之事項」即包括日治時期重劃負擔之計算及扣取;被告所屬 重劃大隊爰此向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訴外人張梅 芬等30多人扣取重劃負擔計5,007平方公尺,足證被告稱日 治時期已扣除重劃負擔1,732.71坪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128條有 關程序重開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86年處分已經系爭確定判 決維持,原告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系爭確定判 決詳加審認,並論述不採之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如 認該等事實證據有利於己,即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而 非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救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3款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即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就 已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維持之86年處分,所為同法定再審 事由之主張,本可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方式為救濟 ,依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98年4月15 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10103106 420號函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 ,自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 範疇,原處分並無不合。另關於原告因土地照價收買差額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裁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 指摘伊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範,顯屬偏見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6 年處分、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原告104年3月27日 (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3頁、第67至94頁、答辯卷第 1至8、12至13、41至46頁),堪認為真正。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 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 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 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 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又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 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 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 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屬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 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被告 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86年處分,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答辯卷第1 至8頁),而被告以原處分即104年4月27日府財管字第10430 58130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循 再審程序救濟等語,即係駁回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 程序上決定,影響原告權益,自應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 間之限制,乃為避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是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觀其 立法理由:「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 ,於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個月 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 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申請」自 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 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 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 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 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 周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或 曾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且無從再依再審程序救 濟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 仍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未逾5年之法定期間內為之,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至於 曾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且已依再審程序救濟之 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屬當 然。
㈢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所爭執者,為被告之86年處分, 而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 維持,顯見86年處分早已於92年10月9日確定,且原告不服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再 審判決駁回在案,均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是原告遲至104年3 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一望即知原告非但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 之5年期間,更不符合曾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且已依再審程序救濟之行政處分,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規範意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遲至104年3月27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 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非但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更不符合曾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且已依再審程序救濟之行 政處分,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行 政程序之規範意旨,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 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望即知其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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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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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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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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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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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