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44號
TPBA,104,訴,1844,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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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邱逢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
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 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 是如人民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 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 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 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人民之請 求內容若非屬於對具體特定之事件依法申請作成一定處分,



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人民無從主張 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號及3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55地號及3 3-93地號土地),委請建築師申請改建,涉及建築法第42條 適用疑義,原告先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被告以電子郵件方 式,陳情其所有合法建物不能申請合法改建云云,被告於10 3年9月15日回復原告其所述基地條件不符建築法第42條規定 ,故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嗣原告以104年4月2日桃楊民申字 第1040400002號申請函(下稱104年4月2日申請函)檢附系 爭土地相關資料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 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敷設其上合法建物得 申請改建個案事實認定」予以認定。被告以104年4月8日府 都建照字第1040084941號函(下稱系爭函),略謂:原告所 陳建築物如未按行為當時(70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訂頒『 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整建 許可,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不得視為合法建物等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合法建築基地(33-555地號)上之 合法房屋【(092)桃楊建字第007019號】欲申請改建,建築 師認涉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連接等規定之適用 疑義而無法接受委託。原告陳情被告答覆,被告卻要求要原 告委託建築師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所提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 告尚未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係依 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認定,申請被告就個案事實認定 ,應屬依法申辦事項;被告就其主管業務範圍內之具體個案 ,適法有疑義不做認定卻逕行要求提出適法有疑義之申請案 ,程序應是不合理,實已間接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行使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105年5月 23日變更追加狀之訴之聲明雖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茲以本件並無爭議審定存在,故「爭議審定 」應係贅載);系爭33-555地號建築基地符合「建築法第42 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坐落系爭地號33 -555及地號33-93上原有磚石造合法建物得依法申請改建。四、本院查:
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 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 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 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 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第32條:「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 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 書。」第34條之1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 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 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制定之。」第1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 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非自 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二、工程圖樣:(一)基地 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 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二)地籍套繪圖:載明基 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建築物之配置。(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 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 之位置、騎樓、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 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五)建築物立面圖:各 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 尺寸及所用材料。(七)各層結構平面圖。(八)結構詳圖 :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鋼骨構造應含樑、柱、基 礎接合詳圖。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 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九)設備圖:載明第 三十一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設計核准文件 應於二樓版勘驗前送本府備查。三、結構計算書:(一)二



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 計算書。(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 應力計算書。(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 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四)四層以上建築物 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 檢附地基調查報告。五、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地區 ,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六、其他有關文件:(一)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 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三)申請興建自用農 舍者,應檢附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五)辦理 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六)依法令規定應附者。」 準此,欲改建房屋自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其申請均應表明所欲申請之標的,並依法提出或補正相關 文件,始可謂所提出者係「依法申請案件」,如於申請執照 前,先行單純詢問依土地建物現況得否申請整建許可者,既 未具體表明欲申請之建築許可標的為何,自難謂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臨接馬路,而留有寬度1.5公尺之 自留通路,使系爭土地與文化街189巷26弄相連接。觀諸原 告104年4月2日申請函(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係請求被 告認定系爭33-555地號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 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其上建物得申請改建,原告意在 請求被告認定其土地得申請改建,而改建應申請建造執照, 此觀諸前揭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建築法第 42條規定與建築線相連接,及其上原有建物能否改建,適法 有疑義,而被告不予認定,間接損害其財產權之行使,乃提 出本件申請,原告係就「適法有疑義」而申請,但並未說明 申請「適法有疑義」之法令依據,其申請顯非所謂「依法申 請」之案件;次依原告申請函內容,原告係申請被告就上開 「適法有疑義」作成認定而非申請建照,至為明確,參以原 告系爭申請函並未表明欲申請之建築許可標的,且卷內亦查 無原告申請何種建築許可之法定申請文件,則依首揭規定及 前開說明,原告之申請函並非依前揭規定提出特定種類建築 許可(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依建造執照預審辦理申請預審 )之申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函詢問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得否申請改建,爰以系爭函向原告說明,略以:「一、復臺 端104年4月2日桃楊民申字第0000000000、桃楊民申字第104 0100002號申請函及10 3年10月15日陳情書續辦。二、有關



臺端陳述旨揭建築物於75年至76年配合公共設施開闢拆除及 整建之申請期限,查行為當時(70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訂 頒『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 規定:『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 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是以,臺端所陳旨揭建築 物如未按上開規定申請整建許可,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不得 視為合法建物,…」乃說明行為時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 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相關規定,並告知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物 如未按相關規定於完工後6個月內申請整建許可,該建物嗣 後增建部分不得視為合法建物,原告之權益並未因系爭函復 而變動,是以被告系爭函屬行政機關告知法規內容之觀念通 知且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綜上,原告之申請函 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之系爭函復亦非就依法之案件予 以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 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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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