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11號
TPBA,104,訴,1811,2016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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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林天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劉正倫(主任)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勇
 曾文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於民國64年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核發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63中建字第1724號建造 執照)興建,基地坐落於中和區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 地號 ,該基地於64年2 月19日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增加190 -2至190-7 地號等6 筆土地,起造人於64年6 月17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坐落於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 0-3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秀山段440 地號)土地上,81年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指界,與毗鄰土地之經界線均無爭議,重測單位依到場 之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填載地籍調查表並施測及計算面積,經 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於 99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後,102 年間與鄰地同段44



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侵權爭執(即陳述秀山 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產權疑義),因該建物占用鄰地 爭議,原告於該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列為被告,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原告敗訴。嗣後鄰地所有權人並再建 置鐵鍊及佈告攔等妨礙原告出入系爭建物,原告自103 年1 月起不斷向被告等相關機關陳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 相關疑義。另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中 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積更正行政處 分尚有違誤事,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合 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長達四十年,原 告於99年3月7日購屋入住,竟遭受他人興訟並涉及多項刑事 與民事訴訟糾紛案,原告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竣工圖:面 積計算表A 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立即裁定確認系 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 段440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產權。原告請求81 年地籍重測公告之當時地籍圖,眾被告機關單位至今未出具 、未提供。原告請求現況數值地籍圖。地籍重測調查表EF3 中牆壁中,那數字4 樓梯中位於何處?權責地政單位執行司 法土地鑑界,(起始基準點)有無準確?哪個行政單位違法 失職,造成原告產權重大損失?眾被告機關單位至今均未明 確回覆,竟以已逾越3 年法定期限駁回原告訴之理由,原告 是以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起始日,收受損害達上百萬 之財產損失,歷年至今現況遭鄰地地主滋擾數十起刑事民事 訴刑罰之財產損失及全家人精神損失及合法公司營運受侵害 之損失以上歷歷在案,被告駁回原告訴之理由,阻擋原告人 民訴訟之權利。被告機關單位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之言詞, 洵不足取。因原告現況產權受重大損害確定,且本案之疑義 為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第一次產權登記建造房屋應留設空地 產權歸屬何人持有?以釐清原告自住產權之範圍,原告訴之 請求並非無理由。原告訴之請求並非滋擾增加公務機關單位 之負擔行使濫權。原告發現鄰居(同棟建物)有竣工圖尺寸 筆誤,足影響原告整棟住戶同共有專有法定空地之土地權狀 尺寸及範圍,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70年法空增建物下方土 地產權違反合法集合住宅,有法定空地的公法關係存在之法 令,未保障合法建物產權應負因職務上失察失職賠償責任, 原告受有因果關係之損害。原告辛苦買的合法建物領有使用



執照,發現鄰居建築執照有筆誤,足影響原告合法建物產權 範圍,原告陳情新北市市長信箱,至今相關單位機關不積極 作為,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法 院參照建築執照( 竣工圖: 面積計算表A 1)及使用執照內容 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 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 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產權。2、被告因職務上失察失職之行為,應賠償 原告民國70年建造之購屋增建物因敗訴拆除,及另自行建造 防盜鐵門窗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整。3、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同意配合法 院指派第三方公證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 負擔。5、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6、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答辯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6 條規定,原起本件訴訟,並非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又原告就被告測 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自始未向被告請求處分無效(行政 程序法第92、112 條參照)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嗣 經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請求,復經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訴願法第1 、2 條參照)未獲救濟,是以,原告 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亦未踐行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與法未合。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留設法 定空地之疑義,查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係 依據前台灣省政府63年6 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 號訂 頒「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依照使用執照竣工 圖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當 時並無測繪與註記法定空地之相關規定,有關建築基地加 註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相關規定,按內政部89年3 月20日 台內地字第8972408 號函規定,係自89年6 月1 日開始實 施,是以並非原告訴稱被告有職務上之失察、失職未測繪 登記法定空地,造成損其原告權益之事,從而,既無損害 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財產暨精神損失,亦無 理由。
(三)又按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與相關建築基地於65年間移撥共同被告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管轄,所有圖資地籍資料皆移撥予該共 同被告機關,後續系爭建物暨基地產權登記及其他有關事 項,皆已非被告之行政行為,被告亦無保存相關案卷,原



告應向共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予以釐清,以為正 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答辯略以:(一)經查本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辦 理地籍圖重測,依辦理重測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 規定辦理。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到 場指界,且與鄰地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嗣重測後由新北市 政府(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辦理公告期滿確定,並由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辦竣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被告並非重測行政處分機 關。
(二)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造存根所示 ,該建物於64年間辦竣使用執造之申請,而本案土地地籍 圖重測係於81年間辦理,故辦理重測時布設之控制點與該 建物之建造並無關聯,且8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被告亦無 於新北市中和區辦理控制測量作業及布設相關控制點。有 關原告所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 訴訟乙事,經查被告並未辦理該民事訴訟之法院囑託鑑測 工作,亦無從了解及知悉該判決所採複丈成果引用之控制 點為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和地政)答辯略以:(一)緣○○市○○區○○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區 ○○街○○巷00弄00號,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 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64年6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登記基地坐落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2 地號,該地號係分割自同段小段19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於57年間申辦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出190 、190-1 地號 土地;64年間19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0-2 至190-7 地號 等7 筆土地、190-1 地號土地分割出190 -8地號土地); 81年重測後為秀山段440 地號。原告於99年3 月7 日買賣 取得系爭建物後,102 年間與鄰地同段442-3 地號既有道 路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侵權爭執(即秀山段1190建號建物之 法定空地產權疑義),係因該建物占用鄰地爭議,原告於 該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列為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其為敗訴,再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經該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 案,該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結果,原告依判決須支付金 錢予鄰地所有權人。嗣鄰地所有權人並再建置鐵鍊及佈告 欄等妨礙原告出入系爭建物,原告自103 年1 月起不斷向 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相關疑義



。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以系爭建物 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 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尚有違誤,而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至本件訴訟系爭建物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 爭議,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訴願。如上所述,原告係因其與 鄰地所有權人間使用土地爭執,受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敗訴 之判決,而其屢以各種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提出陳情 ,均未能達到期望,是現主張系爭建物合法房屋產權使用 範圍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倘未就其主張,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課以 義務訴願,亦即其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第1 項 規定,倘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80條第1 項規定,受理機 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鄰 地44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間通行糾紛,係屬私權爭執, 無公法上之爭議,其所主張「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疑義 」,亦非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是原告訴之聲明及其 理由,顯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簡稱地政局)答辯略以:(一)按土地法第39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規定,有關土地登記應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所轄登記機關之權責事項,本案原告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解。查本案秀山段442-1 地號土地 係於99年9 月13日由土地權利人申請分割,當時使用分區 為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中和地政事務所審認所附資料無 誤後,於99年10月5 日辦竣標示分割登記在案,原告遲至 104 年4 月2 日始提起訴願,顯逾前開規定3 年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自非法之 所許。次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意旨,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 提出土地鑑界之申請,鑑界完成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 圖,以圖面表示現場界釘與地籍圖之相對位置,僅係事實 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訟,應屬欠缺法律保 護要件。
(二)按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 號函,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應登載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係自89年6 月1 日 開始實施,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於64 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土地登



記薄未註記「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字樣,自登記 資料無從得知系爭秀山段442- 3地號是否為使用執照範圍 之法定空地。另按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 第3 項及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規 定,系爭法定空地442-3 地號土地於100 年間辦理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地上無建號登記,且地籍資料所載原登 記名義人無同地段之建物所有權,屬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所 有權分屬不同人情形,依規定該442-3 地號法定空地即無 應併同移轉之限制,得單獨出賣移轉予區分所有建物以外 之第三人;另該法定空地分離出賣時,專有部分所有權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惟本項優先承買權僅具債 權效力,由出賣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於土地買賣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中和地政事務 所依法准予登記,並無違誤。
(三)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建築法第11條、內政部92年2 月 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所規定,法定空地所 有權人基於物權財產權之權能,依法有使用權,惟法定空 地之留設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 ,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 故其就法定空地使用權利之行使,須於不違反前開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限制情形下,始得為之,倘 原告認該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就產權之行使有危害其權益, 應洽建築主管機關協助解決,方為正辦。次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01 條之2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 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本案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 、其重測成果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施測,經公告30日期滿 並無異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成果即屬確 定。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15曰受理原告申請其所 有秀山段440 、440-1 、440-2 地號等3 筆土地鑑界案( 該3 筆土地業於104 年2 月13日合併為440 地號),即依 地籍圖重測後之成果據以測釘界址,現場實地放樣為一樓 樓梯中間,惟對應二樓位置係為牆壁中心,與地籍調查表 所載界址相符,並無疑義。倘原告不服上開土地鑑界結果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申請再鑑界,以釐清界 址,始符法制。倘原告認為重測成果有疑義,宜依司法院 84年3 月17日釋字第374 號解釋循司法途徑解決,始屬適 法。
(四)依都市計晝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規定,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92年6 月18日北府城測字第0920401926號函送已實 地點交及完成法定公告程序之「八十一年度中和、永和地 籍圖重測區都市計晝樁連測成果案內(瓦瑤溝附近住宅區 及綠地區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予中和地政事務所 ,該所依前開規定,辦理秀山段44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 同段442-1 地號土地,分割後442 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屬住宅區、442-1 地號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屬綠地 。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07 條所明定,爰99年 間秀山段442-1 地號土地權利人,依前開規定向中和地政 事務所申辦一般土地標示分割,因當時該筆土地無註記法 定空地,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屬綠地用地,無土地分割 之限制,該所遂於同(99) 年辦竣分割,增加同段442 -2 、442-3 及442-4 地號等3 筆土地,而後新北市政府城鄉 以101 年6 月13日北城測字第1011946080號函送實地點交 及完成法定公告程序之「八十一年度中和、永和地籍重測 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秀山段292 號土地附近住宅 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樁位成果予中和地 政事務所,該所遂依都市計晝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 定,由秀山段442-3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秀山段442-5 地 號土地,分割後442-3 地號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屬綠地 ,442-5 地號則屬住宅區,歷次土地分割均依法辦理,並 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簡稱城鄉局)答辯略以:指 定建築線目的在確定建築邊界線,係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 府核發63指741 號建築線指定案在案。次查系爭土地領有63 中建字第01724 號建造執照及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其 基地配置已然明確,爰此法定空地應依該執照內容為準,核 與建築線指定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答辯略以:63年間 ,系爭建物起造人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等文件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基地 範圍為土地重測前秀朗段尖山小段190 地號,經審查符合建 築法等相關規定,遂核發63年第1724號建造執照。隔年建物 興建完成,起造人依建築法,申請使用執照,改制前台北縣 政府依當時使用執照審查項目第5 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 樣相符」之審查結果,核發64年第1283號使用執照。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依法核發本案建照及使照,尚無不妥,且基地均 為重測前秀朗段尖山小段190 地號,執照卷內尚無原告所陳 中和區秀山段440 地號( 重測前秀朗段尖山小段190-3 地號



)土地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無失 職失察之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經查:
(一)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中 和區大勇街29巷2 弄10號)領有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 照(64年6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 99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房、地);嗣於102 年 間與鄰地同段44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堂等 6 人發生民事侵權爭執(即秀山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 地產權疑義),經陳明堂等人訴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 ,並列為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808號 判決本件原告林天賜敗訴(判決主文為:被告《按林天賜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即建號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等六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 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即建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 ○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 五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暨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五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柒 元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林天賜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因未依法院 裁定補繳裁判費,經該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駁 回林天賜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嗣陳明堂等人鄰地所有 權人並再建置鐵鍊及佈告欄等設施,原告認妨礙其出入系 爭建物,並自103 年1 月起不斷向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系 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相關疑義。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 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 積更正行政處分尚有違誤,而提起訴願及委任律師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於該案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登記面積由72.12 平 方公尺更正為70.08 平方公尺之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訴字



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原告因前開與鄰地所有權 人間民事侵權行為判決敗訴後,多次以各種方式向新北市 政府及本件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覆後,均未能達到原 告主觀期望,且未經原告提出訴願或其他提起行政訴訟之 先行程序等事實,業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2808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等證物附卷 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二)又查,本件原告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即其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並未具體表明: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其聲 明第1項「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竣工圖: 面積計算表 A 1 》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 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 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產權。」),必須具 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例如若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則應說明法院判決主文應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若提起撤 銷訴訟,則應指明法院判決主文應撤銷何行政處分,若係 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主文應確認何項公法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等,惟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未表明訴訟類型,應補 正之。2、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因職務上失察   失職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民國70年建造之購物增建物敗訴 拆除,及另行自行建造防盜鐵門窗之財產損失新臺幣200 萬元」,未表明被告六人何人應依據何法律應賠償原告? 又該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有何關聯?是否屬於國家賠償? 及該相對於聲明之事實及理由?應予補正。3、原告起訴   聲明第四項(按原告誤載為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 幣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未表明被告六人何人應依據 何法律應賠償原告?又該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及前開聲明 第二項有何關聯?是否屬於國家賠償?及該相對於聲明之 事實及理由?應予補正。4、原告起訴聲明第五項(按原   告誤載為四、)「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正機構 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訴訟類型為 何?被告為何人?是否屬公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無訴訟 實益?等事項,本院乃再於105 年3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7 日內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確 認起訴聲明,並補正各該適格之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各自 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雖具補正 狀,然並未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為任何補正, 因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說明提起之行政訴訟訴訟類型,又不



能依本院裁定命補正之前開各款事項,因此本件原告提起 訴訟,本難認屬行政訴訟。
(三)再查依原告起訴狀訴之本件聲明為:「1、請求法院參照 建築執照( 竣工圖: 面積計算表A 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 源依據,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 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 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產權。2、被告因職務上失察失職之行為,應賠 償原告民國70年建造之購屋增建物因敗訴拆除,及另自行 建造防盜鐵門窗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整。3、被告 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 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證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 ,費用由被告負擔。5、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綜合觀察,有關聲 明第2、3項部分,因本件被告均為公務機關,為屬國家 賠償範疇,本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管轄處理,至聲明 5部分,更屬民事聲明(被告敗訴時)常見事項,至聲明 4部分則應為民事國家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能發生之事 項,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至聲明1部分,依原告陳述之事 實理由,亦應為前開民事紛爭程序進行中之中間事項,因 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管轄訴訟權限。末查本件原告提起之 訴訟,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後仍無法認屬行政爭訟事件, 為確保原告之訴訟權利,及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國家賠償 請求權時效等利益範圍內,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移送新 北地方法院卓辦詳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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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