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6號
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韻華
雷嘯虎
李煥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陳奎翰
周用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850號(案號:第10401115號)、台財
訴字第10413942770號(案號:第10401123號)、台財訴字第104
13939790號(案號:第10401306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劉韻華民國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 除額項下列報各該年度捐贈現金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 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及85萬622元,被告初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 除,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62萬3,167元及415萬9,158 元,綜合所得淨額580萬5,357元及313萬1,778元,補徵稅額 36萬元及24萬6,849元(限繳日期為99年12月25日及100年3 月15日),原告劉韻華已繳納完竣,因未申請復查,而告確 定在案。嗣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報資料,以原告劉韻華配偶雷嘯虎有虛報上開 捐贈現金扣除額,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遂據以審認原告劉韻華94及96年度虛報捐贈現金扣除額120 萬元及85萬622元(其中24萬元及17萬124元即20%未回流部 分剔除不罰)之違章成立,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28萬8,000 元及20萬4,14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8萬8,000元及20萬4,149 元。原告劉韻華對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一」)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復查決定一」),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48850號(案號:第10401115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一」),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㈡原告雷嘯虎95、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 除額項下列報各該年度捐贈現金予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 89萬5,020元、85萬2,374元及73萬4,019元,被告初查以不 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55萬2,8 83元、468萬6,623元及361萬3,826元,綜合所得淨額360萬5 06元、329萬6,053元及265萬6,079元,補徵稅額26萬8,506 元(限繳日期:100年1月10日)、25萬5,712元(限繳日期 :100年2月25日)及20萬886元(限繳日期:100年1月20日 ),原告雷嘯虎已繳納完竣,因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嗣被告依據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以原告雷嘯虎有虛報上 開捐贈現金扣除額,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遂據以審認原告95、97及98年度虛報捐贈現金扣除額89萬 5,020元、85萬2,374元及73萬4,019元(其中17萬9,004元、 17萬475元及14萬6,804元即20%未回流部分剔除不罰),按 各該年度所漏稅額21萬31元、17萬9,545元及17萬3,988元, 處以1倍之罰鍰計21萬31元、17萬9,545元及17萬3,988元, 另就95年度罰鍰部分,扣除原告雷嘯虎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 金餘額8萬4,948元(緩起訴處分金共32萬5,000元-扣抵另 案9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4萬52元)後,裁罰12萬5,083元 。原告雷嘯虎對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二」)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復查決定二」),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42770號(案號:第10401123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㈢原告李煥奎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該年度分別 虛報捐贈扣除額100萬元、107萬5,140元、104萬元、99萬9, 087元及86萬元,經被告初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62萬8,257元、569萬3,296元、582 萬3,366元、499萬9,951元及462萬5,079元,綜合所得淨額 435萬3,763元、437萬9,929元、465萬3,283元、366萬1,602 元及317萬4,470元,應補稅額36萬3,377元、38萬8,535元、 40萬6,422元、29萬9,800元及25萬8,959元,並分別按各該 年度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0萬3,377元、32萬4,026元、33 萬2,800元、24萬242元及20萬8,011元,另就94年度罰鍰部 分,扣除原告李煥奎緩起訴處分金餘額15萬779元(緩起訴 處分金共40萬6,000元-扣抵另案9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5
萬5,221元)後,裁罰15萬2,598元。原告李煥奎就罰鍰處分 (下稱「原處分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下稱「 復查決定三」),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39790號( 案號:第1040130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三」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49條之 規定,伊等3人縱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之情形,罰鍰之裁罰期間, 因準用稅捐之規定,裁罰期間至多僅為7年,且應自規定申 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是本件至遲分別於102年6月1日、 103年6月1日即已罹於裁罰期間,惟被告卻係於104年1月21 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8日始送達裁處書,顯已罹於 裁罰期間。㈡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 (下稱「87年8月19日函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有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涉及刑事案件之手段逃漏稅捐時,其 罰鍰之裁處期間亦僅為7年,且無從以不起訴處分重新起算 時效,是裁罰時效之計算並非未規定之事項,訴願決定卻稱 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顯非適法。㈢原告劉韻華其中一違章 行為係發生於95年、原告雷嘯虎其中一違章行為係發生於96 年、原告李煥奎其中一違章行為係發生於95及96年,依當時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 納入條文中,嗣後伊等遭受被告裁處時,雖因行政罰法第27 條第3項之修正,使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得重新起算時效, 惟因適用新修正行政罰法之結果,顯係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法律,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政罰法,是本件實無裁罰權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被告雖 援引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下 稱「96年3月6日函釋」)意旨而認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效力 等同不起訴處分,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包含「緩起 訴處分」,在處罰法定主義之下,自不得超越該「不起訴處 分」之文義為解釋。而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 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政罰裁處權並 無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可重新起算之規定,直至100年11月23 日修法時,始將「緩起訴處分確定」納入規範,而伊等3人 從未受到不起訴處分,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及「不利類推 禁止原則」,被告自不得藉由緩起訴處分類推適用不起訴處 分之效果加諸不利益於伊。㈣觀諸「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 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第2點規定可知,「裁罰處分 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屬查獲
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等減輕裁罰倍數之事由,既經明文 規定,顯見該等事由乃稽徵機關決定裁罰倍數時,必須予以 斟酌之重要事實,不應因案件類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被告 僅因案件類型及稅目不同即未斟酌上開減輕事由,一律處以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顯違反平等原則,且伊等為初犯,並 曾在刑事程序中於談話筆錄坦承違章事實,亦立即補繳稅款 ,就本稅部分亦未提出復查加以爭執,始終配合司法機關及 被告之調查,惟被告於裁罰時卻未為考量,一律處以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一、二、三及原處分一、二、三(含復查 決定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財政部9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 號令釋(下稱「95年2月16日令釋」)、96年8月14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41180號函釋(下稱「96年8月14日函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違反稅法上義務者再 處以行政罰,其裁處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5年或7年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惟此限於司法機關偵辦時該 行政罰裁處時效尚未屆滿者,始有適用。㈡原告雷嘯虎、李 煥奎係飛行員協會會員,明知無實際捐助款項予「國外飛安 研究專案計劃」,僅係將捐款金額先給付飛行員協會,再由 該會匯款至美國AERO SAFE FOUNDATION INC、香港AERO NAU TICAL SAFETY FOUNDATION L.L.C、香港PAN PACIFIC FLIGH T FOUNDATION L.L.C等單位帳戶,其中捐款金額之8%、8%、 4%分別用於支付前開單位、飛行員協會、匯率差及手續費等 ,而剩餘捐款金額之80%,則以顧問費之名義匯回至原告指 定之國內外帳戶,並取得以飛行員協會名義開立之收據,作 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等情,案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緩起訴處分書」)在案,則伊以原告有虛報捐贈扣除額等違 章行為屬實,審酌違章情節,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綜合所得稅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 ,依原告所漏稅額,分別處1倍之罰鍰,其中原告雷嘯虎95 年度罰鍰部分及原告李煥奎94年度罰鍰部分,均已扣除緩起 訴處分金後加以裁罰,均已考量原告等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㈢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 ,稅捐罰鍰之裁罰期間,因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而無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是有關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處期間之計算,則回歸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是本件罰鍰 之裁處期間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103年1月14日)起算, 並因原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裁處期間為7年, 伊既已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8日及同年月21日送 達罰鍰之繳款書,尚在裁處期間內,自無逾裁處權時效之問 題。㈣本件係涉及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前,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尚未受處罰者,有無行政罰法適用之問題,此 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涉及法 律變更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別,依財政部96年8月14日 函釋意旨,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之起算,限於司法機關偵辦時 該行政罰裁處時效尚未屆滿者,始有適用。此外,財政部96 年3月6日函釋將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100年11月23 日修法前,未明文規範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可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惟觀諸立法理由 可知,緩起訴處分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修法 亦僅係為杜爭議而將「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當然解釋加以明文化。㈤裁罰倍數參考表(含使用須 知)係財政部對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 ,於行使裁量權時所訂頒之裁量基準,目的在使財政部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裁處違章案件之罰鍰時,有具體之標準可供依 循,並避免相同違章情節,因機關、承辦人之不同而有裁罰 金額高低之差異,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 意旨,係就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而有「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 報,並)已補繳稅款」之情形下,未積極說明得否適用使用 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處罰,即逕予裁處罰鍰時,自構成裁量 怠惰及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惟原告劉韻華94及96年度、原 告雷嘯虎95、97及98年度及原告李煥奎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明知並無實質捐贈予飛行員協會,卻仍虛報捐 贈扣除額,且至訴願階段仍未承認其係成立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並於臺北地檢署查獲通報伊 核定補繳稅款後,始依限繳交伊所核定之補徵稅額,與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質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 之違章情節有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予 減輕其罰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一影本、原告劉韻華94及96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 原處分二影本、原告雷嘯虎95、97至98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影本、原處分三影本、原告李煥奎94至98年度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影本、復查決定一、二、三影本及訴願決定一、 二、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102頁),堪認為真正 。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一、二、三按所漏稅額裁處 1倍之罰鍰,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㈡原 處分一、二、三是否已罹於裁罰權之除斥期間?本院判斷如 下:
㈠原處分一、二、三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是否有違反 平等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1.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 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 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 ……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 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 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 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 更。」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及裁處時同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 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高低級距, 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實質上與漏 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同樣發生漏稅效果。是以個人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 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 ,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報或短報情事,皆 應受罰。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納稅義務人應在 上揭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倘其雖依限申報卻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 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 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可知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 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 之申報及計算單位,而採以「戶」為基準之合併申報制, 故上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 報課稅。同一申報戶內各該產生所得之成員,其所得均應 計入稅基中,而各該成員均得為納稅義務人,稅法規定之 課徵對象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故同一 申報戶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戶 內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 稅義務人而有不同。而經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 報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 體。是以同一申報戶內之任一成員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於 申報時應全部呈現,而就所得減項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亦不 得虛報。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漏稅事實,經選定之納稅義務 人即應負所得稅法上之違章責任。
3.又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 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 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 得比例計算。)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 申報逃漏所得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 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逾期辦理結算申 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 漏報所得情事者。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為行 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1項部分所規定(104年5月7日、104年8月24日、104 年12月4日及105年2月5日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 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 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 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短漏報所 得是否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 所得、是否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有無利用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有無虛報免稅額 或扣除額、有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 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 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 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4.經查:
⑴本件原告雷嘯虎(即原告劉韻華之配偶)及李煥奎係飛 行員協會會員,明知94至98年度並無實際捐款120萬元 、89萬5,020元、85萬622元、85萬2,374元、73萬4,019 元及100萬元、107萬5,140元、104萬元、99萬9,087元 、86萬元予「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僅係將上開捐 款金額先給付飛行員協會,再由該會匯款至美國AERO S AFE FOUNDATION INC、香港AERO NAUTICAL SAFETY FOU NDATION L.L.C、香港PAN PACIFIC FLIGHT FOUNDATION L.L.C等單位帳戶,其中捐款金額之8%、8%、4%分別用 於支付前開單位、飛行員協會、匯率差及手續費等,而 剩餘捐款金額之80%,則以顧問費之名義匯回至原告雷 嘯虎、李煥奎指定之國內外帳戶,並取得由飛行員協會 名義之收據,作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 ,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 情,原告雷嘯虎、李煥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而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 及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7日北檢玉號102偵1729字第159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至223、292至321頁), 堪予認定。
⑵承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自不應列報上開「假捐贈」之扣除額,惟原告劉 韻華94及96年度分別虛報其配偶雷嘯虎捐贈扣除額120 萬元、85萬622元(答辯卷1第1至16頁);原告雷嘯虎
95、97及98年度分別虛報捐贈扣除額89萬5,020元、85 萬2,374元及73萬4,019元(答辯卷2第76至90頁)以及 原告李煥奎94至98年度分別虛報捐贈扣除額100萬元、 107萬5,140元、104萬元、99萬9,087元及86萬元(答辯 卷3第71至75、128至151頁),業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該當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之裁罰要件。
⑶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 實報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 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 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 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 鍰。本件原告既然選定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 或繳納所得稅之作為義務,如涉有違章漏稅情事,則應 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且原告既係代表其 配偶履行報繳稅捐之義務,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 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夫妻合併申報戶任何一 方有故意漏稅事實,均應承擔該申報戶違章之風險,由 夫或妻列名該夫妻申報戶納稅義務人者,作為違章主體 而負裁罰之責。本件原告雷嘯虎明知95、97及98年度並 無實際捐款89萬5,020元、85萬2,374元及73萬4,019元 予飛行員協會之情事,原告李煥奎亦明知94至98年度並 無實際捐款100萬元、107萬5,140元、104萬元、99萬9, 087元及86萬元予飛行員協會之情事,仍取具由飛行員 協會出具之捐款收據,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項目,據以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顯具有對於構 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至於原 告劉韻華對於其配偶雷嘯虎於94、96年度並無實際捐贈 120萬元、85萬622元予飛行員協會一節,衡情亦難諉為 不知,卻仍取具由飛行員協會出具之捐款收據,作為個 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佐證,據以申報各該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亦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亦應受罰。
⑷次按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少或免除稅捐負擔, 濫用法律上形成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達成與 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
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此種情形, 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係合法行為,但其行 為之安排異於常情,被評價為合法行為之濫用(脫法行 為)。基此,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既屬合法,僅是其與 稅捐稽徵機關對該合法行為之評價有所不同,除非納稅 義務人有其他虛偽行為,或違反租稅法上之真實及完全 陳述義務,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就其行為判斷是否構成 租稅規避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其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 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明知雷嘯 虎及李煥奎於94至98年度並無實際捐款予飛行員協會之 情事,卻於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取具由飛 行員協會出具之不實捐款收據,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 舉扣除額之佐證,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並 未告知上開假捐款有回流至其等帳戶之情事,顯見原告 係以不正當之虛偽行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捐,亦違反 租稅法上之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致被告無從就其行為 判斷是否構成租稅規避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 單純之稅捐規避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伊等所為係屬稅 捐規避行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⑸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及「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揭櫫「刑 事優先原則」,惟如前述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少年事件)、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故此時即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且查:
①本件原告雷嘯虎及李煥奎之上開行為,除觸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亦違反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雷 嘯虎、李煥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時坦承不諱,而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原告雷嘯虎及李煥奎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各32萬5,000 元(本院卷第309頁)及40萬6,000元(本院卷第303 頁),且確定在案,是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依違反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②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酌原告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以及原告之違章漏稅情 節,及其至訴願階段仍未承認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至本院起訴時亦同),且於查獲通報被告核 定補繳稅款後始依限繳納等情,並無應另行依「裁罰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等一切情狀 ,乃依前揭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 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 短漏報所得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就原 告虛報之捐贈扣除額,按原告劉韻華94及96年度所漏 稅額28萬8,000元、20萬4,149元(答辯卷1第86至87 頁)、原告雷嘯虎95、97及98年度所漏稅額21萬31元 、17萬9,545元及17萬3,988元(答辯卷2第101、106 、111頁)以及原告李煥奎94至98年度所漏稅額30萬 3,377元、32萬4,026元、33萬2,800元、24萬242元及 20萬8,011元(答辯卷3第76至80頁),分別裁處1倍 之罰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雷嘯 虎95年度罰鍰部分,扣除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餘 額8萬4,948元(緩起訴處分金共32萬5,000元-扣抵 另案9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4萬52元)後,裁罰12萬 5,083元(答辯卷2第16、41、111頁),原告李煥奎 94年度罰鍰部分,扣除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餘額 15萬779元(緩起訴處分金共40萬6,000元-扣抵另案 9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5萬5,221元)後,裁罰15萬 2,598元(答辯卷3第4至5、85頁),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 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主張伊等 為初犯,並曾在刑事程序中於談話筆錄坦承違章事實 ,亦立即補繳稅款,就本稅部分亦未提出復查加以爭 執,始終配合司法機關及被告之調查,惟被告於裁罰 時卻未為考量,且僅因案件類型及稅目不同即未斟酌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 條第1項第2點所定之減輕事由,一律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尚難憑採。
㈡原處分一、二、三是否已罹於裁罰權之除斥期間? 1.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經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著有規定;惟依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之處罰時,於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不適用行政罰法。又「稅 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 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1條、第22 條第1款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 所稱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準此,對於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逃 漏稅捐者,其裁罰期間原則上為5年,例外就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裁罰期間則為7年,而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 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以95年2月16 日令釋:「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 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 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 之規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合乎立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所援 用。本件原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年度之稅捐,已 如前述,故被告對其等裁罰權之除斥期間應為7年,原告 主張伊等非故意逃漏稅捐,被告對其裁罰權除斥期間應為 5年云云,尚不足採。
2.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前條第2項 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稅捐稽徵法第1條明定,稅捐 之稽徵,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因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 ,已就有關稅捐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暨其起算時點為規範, 是關於稅捐罰鍰之裁處,固應優先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關 於裁處權時效暨其起算時點之規定,而無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之3年裁處權時效及其起算規定之適用。惟 因關於逃漏稅捐案件,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