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謝享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馮敬雅
游娟俐
李展其(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修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婉禎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54173號(案號:104205
0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賴 彩雲等2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賴彬(權利範圍 5分之1)、賴天乞(權利範圍5分之1)及參加人翔譽國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權利範圍5分之2)所共有 。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收件板登字第189540號案受理 判決移轉登記賴彩雲等23人公同共有5分之1土地予賴敏德、 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楊愛卿等6人,賴敏 德等6人復於103年10月8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5 分之1);另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103年9月29日 被告收件板登字第255350號及10月1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257 240號登記案囑辦賴彬及賴天乞所有上開土地收歸國有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嗣參加人翔譽公司持 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10號案件歷審裁判(下稱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以104年1月8日被告 收件板登字第355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 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又以同 年月22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 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 告於104年1月29日准予登記(下稱原處分),是系爭土地分 割為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73-1、1173-2及1173-3地 號等4筆土地,分別由參加人翔譽公司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 館段117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取得公館段1173-1、1173-2地 號土地、原告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皆為1分之1,並以104年1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 146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換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 告將其所有土地權利標示登記更正為1173-1、1173-2、1173 -3,權利範圍3分之1,維持與中華民國共有,經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54173號訴願 決定於104年7月27日因按鈴無回應而未合法送達原告,經原 告於104年9月2日於土城平和郵局當面驗明妥收後始已合法 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上開訴訟提起期間之規定。
㈡本件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 又原告主張已於提出異議時,已口頭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 後經被告104年2月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2155號函否准 ,後續於訴願書亦明確表示更正登記之意思。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自賴敏德等6人受贈系爭土地之共有部 分時,並未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原告之父賴文原已 委任徐國勇律師及宋皇佑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可知,原告之父賴文 死亡後,原告僅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訴訟 程序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已,有關訴訟之一切事宜仍委由原 委任律師處理,實質上並未參與法律審訴訟之進行,遑論知 悉系爭歷審裁判有關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審內容。又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住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亦有錯誤,益得證明,原告 唯一所為僅聲明承受訴訟而已。
㈣原告不受改制前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效 力拘束: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
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查被告依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囑辦 於103年10月1日將賴彬及賴天乞所有上開土地收歸國有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斯時上開判決亦業已 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始取 得賴彬及賴天乞所有上開土地後,亦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 而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2之收歸國有登記,乃不 受上開裁判之拘束,嗣原告信賴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2之收歸國有登記,自登記名義 人賴敏德等6人依贈與法律行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 登記,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 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受讓應推定為善意,徵收機 關如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自賴敏德等6人受贈系爭土地之持分時 確不知悉有系爭歷審裁判存在,因信賴斯時之不動產判決移 轉登記與收歸國有登記,已依贈與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改制 前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之主觀 範圍」應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從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1,縱出讓之原共有人即賴敏德等6人,依系爭 歷審裁判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 利人,惟該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系爭判決拘束,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依土地法69條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就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 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各5分之1之行政處分,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更正登記 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73 -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要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才可申辦,且原告之異議書並沒有提到要申請更正登記 ,是原告主張已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申請為無理由。 ㈡改制前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 年1月27日即判決確定,雖翔譽公司遲至104年1月間始向被 告申請登記,惟原告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 裁定之上訴人,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已於判決分割訴訟中, 並非善意第三人,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問題。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僅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93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已,並未參與其 他審理過程等語,此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在訴訟中 ,且將有關訴訟之一切事宜委由律師處理,原告於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歷審裁判之情形下,不應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受信賴保護,況上開裁定於103年5月27日裁判,後原告於 103年9月15日(立契日)始自賴敏德等6人受贈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對於訴訟內容概不知情云云,殊 難採憑。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016號判例及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79)內地字第848040 號函意旨,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除當然對於當事 人均生效力外,之後取得標的物者,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惟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者,自 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惟原 告係於系爭歷審裁判確定後,翔譽公司申辦法院判決共有物 登記前,登記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依 上開意旨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形成判決,一旦確定,判決效力 及於原告,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㈣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被告按相關規 定以法院判決及其確定書等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 ,經查本案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形,亦無 登記錯誤及遺漏,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且按更正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更正新北 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等土地維持為原告、翔 譽公司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因登 記後之標的物、權利人與登記前已非相同,已違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原告之所請,非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翔譽公司主張: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09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具有類似性而得比附援引 ,為無理由,因該判決言明為徵收之情況,與本件基礎事實 不同;又原告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之 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原告非屬信賴土地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惟依原告主張信賴之依據,實與民法第759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善意取得要件無涉;經查被告所為之處分, 係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而為之登記,自屬適法有效等 語。
㈡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本件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承 受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即系爭歷審裁判)之當事人地 位外,並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無論於另案分割 訴訟繫屬期間,抑或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其因法院判決移 轉及贈與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均 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因法院 判決移轉及贈與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之讓與人,亦為系爭土地原有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繼 承人,渠等與原告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自得原告就渠等因 分割共有物訴訟分配取得之部分,併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外,亦得就渠等分配取得之特定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之 適用,要無疑義。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法院判決移轉及贈 與關係輾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囑託被告辦理被繼承人賴彬及賴天乞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2收歸國有登記間,究存有何項信賴關係?原告與被繼承 人賴彬、賴天乞及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究具有何項前、後 手之法律關係,依法值得信賴保護?原告迄未說明。本件原 告應屬明知原因事實經過之當事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7 月14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89540號登記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答辯卷第1頁至第9頁)、103年9月29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 255350號登記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答辯卷第12頁)、103 年10月1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257240號登記案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答辯卷第13頁)、104年1月8日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 3550號登記案申請資料(答辯卷第14頁至第100頁)、104年 1月22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申請資料(答辯卷 第101頁至第165頁)、原處分(答辯卷第101、102頁)、10 4年1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1467號函(答辯卷第183 、184頁)、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 5417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就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 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於 104年1月22日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單獨為 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所為准予登 記之原處分,有無違誤?(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更正登 記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
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行政 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 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 畢後再行繕發。」
㈡經查: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以104年1月8日被告收件 板登字第355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 物分割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又以同年月 22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 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於 104年1月29日以原處分准予登記在案(即系爭土地分割為新 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73-1、1173-2及1173-3地號等4 筆土地,分別由參加人翔譽公司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 7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取得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 、原告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皆為1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4年1月8日被告 收件板登字第3550號登記案申請資料(答辯卷第14頁至第10 0頁)、104年1月22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申請 資料(答辯卷第101頁至第165頁)、原處分(答辯卷第101 、102頁)等附卷可稽。參以「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 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 再行繕發。」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所明定,是參加 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
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被告依上 揭規定,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並於辦竣登記後,分別以10 4年1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0402號函及同年月29日同 字第1043761467號函通知未會同之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賴文死亡後,原告僅於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訴訟程序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已,有 關訴訟之一切事宜仍委由原委任律師處理,實質上並未參與 法律審訴訟之進行,遑論知悉系爭歷審裁判有關分割系爭土 地之事實審內容,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 定記載伊之地址有誤,唯一得證明者,僅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而已,是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自賴敏德等6人受贈系爭土地 之共有部分時,並未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原告信賴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2之 收歸國有登記,自登記名義人賴敏德等6人依贈與法律行為 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 受讓應推定為善意,自不受改制前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效力拘束云云;惟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 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 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 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及51年台上字26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又「土地法第36條(按現行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 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 解釋可資參照。準此以觀,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
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創設、變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 ,非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此為形成判決之特性。已 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除當然對於當事人產生效力外 ,之後取得標的物者,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為確保交易 安全,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者 ,因受前揭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 善意第三人,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查原告係於系爭歷 審裁判確定(103年1月27日)後,於103年10月16日受贈登 記(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受理移轉登記)取得新北市板橋區 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 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參照);而系爭土地在訴訟中, 因原告之父賴文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賴黃素蘭 、賴文燕、原告、賴建男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理由一 參照--本院卷第60頁),而為該土地爭訟程序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民事訴訟程序中,既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且參以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 裁定係於103年5月15日作成裁定(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參照) ,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15日裁定前聲明承受訴訟,而為該民 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始受贈登記取得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縱原告係將有關訴訟之一切事宜委 由律師處理,原告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之 判決結果,當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不應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 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受信賴保護。再者,原告於前 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為受送達人),有該院民事裁定可稽 ,則該裁定對於原告本人之住居所載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是否有誤,並不影響該裁定之送達或 原告已依法承受訴訟而為訴訟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上揭主 張,均難憑採。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 分割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登記,並無不合,原告聲明第 1項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㈣至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更正 登記之申請;查原告固曾於104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 ,表示不服分割後之土地標示,並請求被告與原告商議後, 再予分配土地之情(本院卷第123頁異議書參照);復於104 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表示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
請更正登記之旨(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訴願書參照)。 惟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 項而漏未登記者。」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據參加人翔譽公司 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為全體共有 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被告依上揭規定,審 查無誤後准予登記(即系爭土地分割為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 1173、1173-1、1173-2及1173-3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由參 加人翔譽公司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中華 民國取得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新北市 板橋區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分之1),於 法洵屬有據,並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形, 亦無登記錯誤及遺漏。原告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 告辦理更正登記,自屬無從准許。況且,參照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 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 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及第7點之規定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 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 審判,以資解決。」原告請求更正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 -1、11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之內容,其標的土地、權利人與 登記前並非同一,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所請,於法 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就參加人翔譽公 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27日 判決確定),於104年1月22日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 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 記,所為准予登記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 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更正登 記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 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行政 處分,容非有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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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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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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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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