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95號
TPBA,104,訴,1395,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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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5號
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甄妤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材忠
 包蓓琳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41300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 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搭載乘客收取 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 103年12月29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 告以104年2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業已於104年3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對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牌照,執行吊扣牌照2個月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惟查,原告並非原處分所稱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亦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之 處罰對象,然被告竟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原處分確有違法。 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2個月之部分雖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然如容許該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 之存續,則關於被告認原告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 至於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均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進 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其所有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規定請 求訴願機關(即交通部,下同)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 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之機會 ,即逕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前開規定 不合。
㈢原處分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 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原處分雖又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 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原處分 所認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 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 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至於被告所屬新竹所桃園監理 站雖曾函知原告:本件係「依據Uber會員檢舉」而為舉發等 語。然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 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 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 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
㈣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 「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32號判決等參照)。惟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利用所屬自小 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且「Uber APP軟 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 car pooling)需求的軟體平台,原告僅「偶然性」地於平 時開車行經路線中,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 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 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 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 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 ㈤又被告無法具體敘明違章行為等可知被告未盡調查之職責, 且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 處之對象?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 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 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 從事前開所謂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如有不同時,其各該責任為 何?亦均未究明,且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 法令依據為何,是被告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2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等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有關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查原告雖有 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訴願人請 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
㈡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 、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 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 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是依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 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再者 ,被告所屬新竹所桃園監理站已於103年12月31日以竹監桃 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 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 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原告亦未依上開函文說明三,對本案 舉發情節有異議者,請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說明。且原告於104年4月 27日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承認車主即為駕駛人。綜上, 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情 形。爰被告所屬臺北所基隆監理站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製 開處分書,並通知原告,應無違誤。
㈢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 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等參照)。原告雖主張乘客 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 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又自稱原告僅「偶然地」 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 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 酬等語,惟查本件係由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計840元 ,原告主張「乘客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



顯不足採。且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 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 、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 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㈣末查,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 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 )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 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個月…」,是原 處分符合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交 通部104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4130038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五、本件爭點厥在:(一)原處分於法定程式有無欠缺?有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內容明確性?(二)訴願機關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合法?(三)原告是否有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 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 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 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 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 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 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 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 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 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 定舉發。」又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 號令修正發布之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 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 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上揭處罰 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 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 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 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 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 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 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 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 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 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 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 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 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 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 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 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 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 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 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 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 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 ,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經查,被告所屬新竹所據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 費等資料,檢舉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經調查 發現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搭 載乘客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情事,遂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等情,有搭乘資料、 採證照片、被告所屬新竹所桃園監理站103年12月31日以竹 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等附卷可稽(訴願卷2第114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3頁參照),自堪信實。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 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 未置一語,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原處分所認違 規行為,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 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 均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有 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書關於「事實」、 「理由」之記載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 之違失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 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 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 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 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 』,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 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 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 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係以表格 式列載:「被處分人:高甄妤…」地址:「基隆市○○區○ ○路00○0號」「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 、「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備註:所 屬自用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由新北市板橋至桃園 市收費840元」、「違反時間:103年12月24日19時08分00秒 」、「違反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違反通知單 字號:52002157」、「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監理站移送本 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處分如主文」,是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 、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 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被告所屬新竹所桃園監理 站103年12月31日以竹監桃站字第1034025484A號函檢附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照),亦敘明 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 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上 揭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 65條規定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 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之機會,即逕行 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規定不合云云;但 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 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願就書面 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 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 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 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 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 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 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 張,委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伊為自然人,並非利用所屬自用小客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且原告並非原處分所稱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等規定之處罰對象;然被告竟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原處分確有違法;又「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 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需求的 軟體平台,原告僅「偶然性」地於平時開車行經路線中,單 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 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 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 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 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被告未予究明,顯未盡調查之 職責,且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均與法有違云云;惟查: 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 式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 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 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 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 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 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 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 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 等情,有Uber司機資訊網等相關資料(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 )附卷(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0頁參照)及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022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卷宗(外放卷宗影本) 等可佐,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 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 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 據等文件。
2.查原告對於其確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 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



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0000-00號,確實與原告車 輛相同(訴願卷2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 頁參照);參以該付費收據(車資詳細列表)亦載列:「已 收費VISA Personal…6599 NT$840.00」等情。又原告於訴 願程序中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 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 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見訴願卷2第83 頁及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確為駕駛人,且乘客到達目 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手機裡,因乘客加 入會員時已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即完 成扣款。原告於訴訟中翻異前詞,空言主張非行為人(駕駛 人),並主張其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 車費報酬云云,要非可採。
3.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蓋 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 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 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 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 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 法立法意旨。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 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 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 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
4.參諸前揭Uber司機資訊網等相關資料(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 ),其官網上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 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 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 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將車變成賺錢工具,Uber讓 您輕鬆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 「Uber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20頁參照),可知,原告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 ,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原告收取8 成、Uber公司收取2成,見本院卷第121頁),加入Uber APP 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 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



業行為,自堪認定。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 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 業行為之認定。又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 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 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 ,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 有別。是原告主張其僅「偶然性」地於平時開車行經路線中 ,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 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原告並無反覆性、繼 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云 云,尚難採據。
㈦末查,原告加入Uber司機會員,透過Uber APP平台,提供系 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 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 意,其主觀上確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意圖,彰彰明甚。依上說 明,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 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章行為,參據前揭交通部94年5月27 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處罰基準表 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 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 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個月…」(本院卷 第91頁參照),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即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於法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 吊扣牌照2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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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