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84號
TPBA,104,訴,1384,2016052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吉元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
  陳學祥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
  陳人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
2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雖於本院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月20日變更為葉俊榮,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 (大坪林站至板新站)(中和區)高架穿越工程」及「臺北 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大坪林站至板新站)(中和區) 高架墩柱工程」(下稱捷運環狀線工程),分別申請徵收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地上權(包含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下稱○○段〉647-1及647-3地號 2筆土地地上權),合計面積0.080371公頃,及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段647-2 及647-5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合計面積0.01397874公頃, 案經民國103年11月12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9次會議 決議:「准予徵收。」並經被告103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 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准徵收,新北市政



府103年11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 5日止,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1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 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 原告主張其所有○○段647、647-1、647-3、647-4及649地 號5筆土地應予徵收所有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7月 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102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 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2條及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應 於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為徵收補償範圍,而被告 僅就捷運墩柱部分位置自○○段647地號土地分割出647-2及 647 -5地號土地予以徵收土地所有權,然捷運構造物不只墩 柱,捷運軌道行走構造物方為主要構造物,○○段647、647 -4及649地號土地均在「捷運軌道行走構造物」或「捷運墩 柱」之外緣加「6公尺」之使用範圍,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 規定均應在徵收範圍。又依參加人103年7月30日府捷權字第 10302006100號函說明欄二、(三)內容揭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位於捷運『環狀線構 造物』外緣『6公尺內』道路用地範圍」可知上開3筆土地確 實屬審核辦法第2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之「構造物」 外緣「6公尺」內使用範圍。
㈡依交通部87年9月30日交總87字第007496號函已揭示,大眾 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公有土地」,如 為「私有土地」,仍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辦理徵收補 償。又捷運工程使用私有之道路,仍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 規定辦理,而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需用土地應辦理徵收 補償,故審核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 為使用邊界,係指在公有土地之公共使用土地而言,否則即 與母法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牴觸,按子法與母法牴觸時, 子法為無效,因而審核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係指在公有土地 之道路、溝渠等方有適用。是以,捷運高架穿越工程雖係穿 越原告所有之2筆土地,惟其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之使 用邊界為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計算之,因原告所 有之○○段647、647-4及649地號土地亦同屬捷運工程構造 物之外緣加6公尺範圍內,有參加人103年7月30日府捷權字 第10302006100號函說明欄二、(三)內容可憑,則自屬於 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被告未就前開3筆地號之土地辦 理徵收,屬違反相關法令。




㈢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第1項屬禁建區,依 同條第2項規定,縱為道路原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然依法 尚有其他不影響道路通行之權利如土地上下方空間之使用, 政府單位本應依法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然遲遲未為,現因 捷運之設置,系爭土地全屬禁建區,並受有上述規定之限制 ,造成原告完全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徒具所有權人 之名,然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實質內涵已全數遭剝奪殆 盡,原告所有土地因成為道路未受道路主管機關徵收,已有 所犧牲,現捷運工程局施工營運,又不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當成自有土地全數逕行開工使用,需用土地遭逕劃為禁建 區,權益大受影響,原告原所有之○○段647地號土地因而 被強制分割成狹長之不同地號,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只取 墩柱處辦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軌道所在辦理永久地上權之 徵收,置其他被分割土地不論,原告之土地因依捷運所在位 置割裂成不同之狹長土地,權益大受影響,按原告土地原即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而遲遲未辦理,因捷運之施工及分 割土地使原告土地權益受影響,完全無法使用或為處分,主 管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
㈣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審核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工 程徵用土地時,自應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之範 圍內加以徵收。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即坐落○○段647、647-1 、647-2、647-3、647-4、647-5、649等地號土地均應徵收 。乃被告竟引用審核辦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僅以構造物外緣 為使用邊界,而徵收前開647-2、647-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64 7 -1、647-3地號土地地上權。惟依交通部87年9月30日交總 87字第007496號函示意旨,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 用土地指「公有土地」,不包括「私有土地」,故審核辦法 第2條但書規定不包括私有土地,此從大眾捷運法第18條但 書規定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而自明。是以,被告只徵 收○○段647-2、647-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647-1、647-3地號 土地地上權顯有違誤。再者,就捷運環狀線工程其所施作之 工作物或有使用原告未被徵收之647、647-4、649地號土地 者,依法亦應徵收,檢呈現場被告施作捷運工程照片,可證 被告一併將系爭未徵收地號連同徵收地上權之地號土地及徵 收所有權地號土地圈住、予以圍籬,在此等土地之地上及地 下埋設管線及施作捷運工程,其使用範圍包括捷運工程構造 物外緣加6公尺,應以此為土地所有權徵收範圍,被告所設 工作物亦超出捷運墩柱位置或軌道設施位置等情。並聲明: 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段647-2、647-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 同地段647-1、647-3地號土地地上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捷運環狀線工程穿越使用已開闢未徵收私有既成道路用 地,依據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其子法審核辦法,參加人於10 0年12月30日以府捷權字第10034609300號辦理穿越空間範圍 公告,自101年1月5日起公告30日並登報周知;復依審核辦 法第6條規定,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原告之○ ○段64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647、647-1、647-2、647-3、6 47-4、647-5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647-2及647-5地號2筆土 地為高架墩柱使用;647-1及647-3地號2筆土地為高架穿越 使用之用地,地上權範圍自地面上9公尺至35公尺;至647及 647-4地號2筆土地,捷運設施並未使用。又原告所有647、6 47-4及649地號3筆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之既成道 路,據交通部103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30034384號函,參加 人爰認定該等土地屬於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之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用地,故依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捷運工 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至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所列 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 用之土地」,性質均屬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此為交通部87 年9月30日交總87字第007496號函所明示,交通部104年10月 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57號函重申。綜上,上開函釋大眾捷 運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性質均屬公共使用之公有 土地,卻於103年函請參加人自行認定本案既成道路是否屬 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似有解釋不一之情 事。惟此至多僅生後續是否須依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補 辦徵收等事宜,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
系爭捷運環狀線工程為捷運高架路線,高架墩柱必須使用原 告所有之○○段647-2地號、647-5地號2筆土地,且系爭工 程施工後確實在647-2地號、647-5地號2筆土地上搭建高架 墩柱。是以,參加人為辦理本件捷運環狀線工程,在100年 12月30日以府捷權字第10034609300號辦理捷運穿越空間範 圍公告,且自101年1月5日公告30日。103年間經被告以原處 分二核准,徵收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 ,徵收範圍包含原告所有之○○段647-2地號、647-5地號二 筆土地。原告主張原處分二因徵收範圍錯誤而應予撤銷,顯 有違誤而應予駁回。又系爭工程高架軌道穿越原告所有之○ ○段647-1地號、647-3地號2筆土地,故647-1地號、647-3 地號2筆土地亦為捷運必須使用之土地,則參加人因捷運穿



越使用該二筆土地而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 徵收地上權。參加人為辦理系爭捷運環狀線工程,在100年 12月30日以府捷權字第10034609300號辦理捷運穿越空間範 圍公告,且自101年1月5日公告30日。經被告原處分一核准 ,徵收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地上權, 徵收範圍包含原告所有之○○段647-1地號與647-3地號2筆 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因徵收範圍錯誤且應改為 徵收所有權云云,要求撤銷原處分一,顯有違誤而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一(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4號 公告(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4日 北府地徵字第10321765214號公告(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2號函 (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4日北府 地徵字第10321765212號函(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行政 院104年7月2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至2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 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 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13條第1項 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 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規定:「(第1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 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5 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 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 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次按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 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18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 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 管機關。」、第19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



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 ,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 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另依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 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 當之圖說公告之。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 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為使用邊界;穿越 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公尺為使用邊 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 土地內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第6 條第1項規定:「需地機構應於依第2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 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並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 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 ㈢經查,參加人辦理系爭捷運環狀線工程,需用新北市○○區 ○○段000○0○號等31筆土地地上權,合計面積0.080371公 頃,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9筆土地,合計面 積0.00000000公頃。其中因辦理捷運高架穿越工程,需用原 告所有○○段647-1及647-3地號土地地上權,使用空間範圍 自地面上9公尺至35公尺;因辦理捷運高架墩柱工程,需用 原告所有○○段647-2及647-5地號土地,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參加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經依上開規定,檢送徵收土地地上 權及徵收土地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4至121頁)報請被告審 議。案經被告103年11月1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9次會議 決議:「准予徵收」(見原處分卷第66至77頁)後,以原處 分一、二函知參加人(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嗣新北市政 府於103年11月14日分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4號、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2 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8至130頁),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捷運環狀線工程為捷運建設環狀連 結路網,可提高臺北都會區已通車捷運路線轉乘便利性,改 善當地公共運輸、交通安全,有效落實各生活圈交通系統建 設計畫,且選擇使用私有土地最少之既成道路設置,提升道 路土地利用價值,促進周遭土地合理利用及人口、產業運輸 ,提高都會地區商業投資與穩定成長,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徵收原告之○○段647-2、647-5地號土地 所有權及同地段647-1、647-3地號土地地上權部分,自合於 前揭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依審核辦法第2條及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應 於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為徵收補償範圍,而被告 僅就捷運墩柱部分位置範圍部分土地徵收,未就墩柱及構造 物之外緣加「6公尺」之使用範圍徵收,即屬違法,且就原 處分一部分,參加人已利用原告土地地下埋設管線及地上堆 置物品使用,被告不能只徵收地上權,應徵收土地所有權云 云。經查: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 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 第19條第3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 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 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 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亦即,土地 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 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 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第57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外,並無請求國 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此規 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 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參照)。然而,憲法亦不否認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得 徵收私有財產權,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 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 人民全體共同負擔之,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 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 。是徵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凡是公用徵 收之法律,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 償之金額,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 理上謂之「結合條款」(或「聯結條款」)(Junktimkla usel),其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外,尚具有警告功能。 而所謂「確保基本權功能」,是指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再所謂「警告 功能」則是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法律時,須仔 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徵收之法律 ,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藉由結合條款之保障,財產



權人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補償,並藉以免受行政與司法之 任意處置,致妨礙其財產權。
3.申言之,人民只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 作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 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 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 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 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 給予補償之推定,逕行以判決賦予人民立法機關所未賦予 人民之請求權。基上說明,人民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 積極請求國家對其「合法侵害」即公用徵收之權利。 4.原告自承原處分二原徵收土地部分沒有錯,但主張徵收範 圍應更大,即包含墩柱及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之使 用範圍部分亦應一併徵收,另原處分一應徵收土地所有權 ,而非徵收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據以主張 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徵收程序,在處理國家 如何取得其需用之捷運環狀線工程範圍內之原告所有土地 及地上權,是否得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如無法達成協議 ,是否只好以徵收並給付補償費之方式合法使用而強制取 得?是該徵收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及於徵收範圍以外即不 需用之原告其餘土地所有權,更不因被告或參加人未併就 捷運墩柱及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之使用範圍徵收, 而失其合法性。況參加人因辦理系爭捷運環狀線之捷運高 架穿越工程,需用原告之○○段647-1、647-3地號土地部 分,原處分一係採取徵收土地「地上權」方式,相較於徵 收土地「所有權」方式,已屬較小侵害手段,原告復爭執 原處分一未徵收其土地所有權係屬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僅係其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57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 另行徵收之問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0號案件審理, 見本院卷第265頁筆錄),與本件徵收之合法性無涉,原 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 ○段647-2、647-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地段647-1、647-3地 號土地地上權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