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75號
TPBA,104,訴,1375,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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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嘉寶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黃旭田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工業工程與 管理系副教授,經由勤益科大以民國103年8月15日勤益科大 人字第1031700348號函報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 授(下稱「103年8月15日函」)。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技 術報告相關領域並且有實務經驗(按:本件所屬學術領域為 :工-工業工程與管理)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 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甲、乙2位審查委員 給予不及格之分數,丙審查委員則給予及格之分數,因未獲 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爰 以104年4月2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7391號函復勤益科大所 報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4年7月20日申訴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如教師升等係以技術報告送 審者,應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 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 審查,且該教師或專家需在專業領域有充分專業能力。伊係 以發明專利技術報告等資料送審,具有高度專業,被告非但 應推薦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而非一般之專家學者進行



審查,更應以懂技術且具專業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而非只有簽審顧問有實務經驗,惟實際審查者卻無該專業 實務經驗,被告未證明其遴選審查委員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之規定 ,且審查委員甲、乙之審查意見已偏離事實,顯然缺乏專業 實務經驗,是該2位審查委員之實務與研究領域與伊之送審 著作差異甚大,若由不同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來進行評審, 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㈡伊之代表著作系列 ,4件作品中3件具有發明專利,防撞桿系列產品之「防撞警 示桿結構」發明,送審時即已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而公 告中助行器之結構改良發明及防眩板之結構改良發明,於申 訴時也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發明 專利,另一項阻尼器系列作品是新型專利,也向智財局申請 技術報告,獲得智財局檢核比對結果為最佳之等級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進技術文件」,足 以佐證4件產品使用之專利都經過智財局之嚴格審查,已無 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疑慮,是審查委員審查時應以其專業就伊 所提出之專利技術進行實質瞭解審查,而不應僅就專利類型 作形式認定。申訴程序時,亦應以伊已送審之3項發明專利 及5項新型專利提出審查意見才屬正確,惟審查委員乙僅係 針對1項發明專利及7項新型專利進行形式升等審查,則其認 定伊送審技術報告資料,明顯有所錯誤,且未進行實質內容 之瞭解,其審查意見自不可採,中央申評會以此為基礎,進 一步作出決定,自屬違法。㈢伊係以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中「 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技術報告送審,惟觀諸被告說明書 之內容,審查委員乙卻將伊「專利與創新」之送審範圍,誤 以論文升等之標準審查,無限上綱至伊所未申請審查之「產 學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範圍,且審查委 員主張原告須提供具體之實驗數據或市場實證資料,才能充 分說明技術作品對社會有很大之貢獻,此亦屬超過標準之要 求。㈣審查委員之意見多有偏頗,違反專業而有重大瑕疵, 伊於申訴時皆已有完整說明論述,中央申評會卻全未斟酌, 逕以審查委員甲、乙之回覆意見論斷,難為公正適法。又審 查委員以技術層次高低來評估「有關專利與創新之成果」概 念上有所錯誤,且就審查範圍與類別及基準未能區分,又將 非屬法定審查範圍加以混雜,且占分比重高達50%,已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申訴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教授之申請 ,應作成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查案,係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所定 程序辦理,經送請該學術領域(工科)之具有實務經驗簽審 顧問(工業工程與管理類)就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 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作一綜合性評估後,提出送審 之學者專家名單,而本件所送之3位學者專家之專業背景及 學術專長領域,業經中央申評會核閱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尚 無不符,且其等之學經歷亦曾獲有專利、參與多項國科會計 畫,或具業界服務之實務經驗等,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 。㈡針對原告所指陳審查委員甲、乙分別於「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 )」(下稱「甲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 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乙表 」)意見顯然錯誤之部分,伊曾請審查委員甲、乙檢視原告 於申訴時所提理由並加以回覆,而審查委員甲、乙均已提出 審查之具體意見及其依據及理由,原告雖提出不同之觀點與 質疑,惟此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誠屬仁智之見,審查委員 既已確實就原告之送審報告進行審查,並表示其具體之審查 意見,且其審查並無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 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 ,則伊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㈢原告聲請伊提出遴選審查 委員之所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開會人員名單等資料,並 請查明審查委員是否曾參與發明專利及國際發明展之獲獎情 形等節,惟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 第3點規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 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並未要求審查委員絕 對必須具備參與專利審查或國際發明展獲獎或專利技轉金額 等之實際經驗,伊有關審查委員之選任,於程序及專長上並 無不當。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伊對評審過程 依法應予保密,況原告並未提出審查委員甲、乙未具專業審 查資格之客觀事證,所提調查伊遴選審查委員之所有會議資 料等之聲請,要非可採。㈣伊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 訂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乃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學者專家之評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衡 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 以尊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勤益科 大103年8月15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申訴決定影本在卷可 稽(答辯卷1第1頁、本院卷第12、17至24頁),堪認為真正 。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所遴選之審查委員甲、乙,是 否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 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㈡審查委員甲 、乙所為之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㈢審查委員甲、乙審 查之範圍及類別有無錯誤?㈣審查委員甲、乙之判斷是否違 反專業而有重大瑕疵?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遴選之審查委員甲、乙,是否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 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1.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 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 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 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 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及「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 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 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 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 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訂有教師法。而教師法第2條、第4條、第9條 第1項及第10條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 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 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及「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應用科技之教師,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 授,其資格之審定,須先經學校初審合格後,再由學校報 請被告複審,複審合格者即得升等為教授,並發給教師證



書。
2.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 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 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 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 、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 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於複審程序時, 被告亦應參酌上開解釋意旨,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 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自屬當然。
3.又按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 第25條第3款及第27條分別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 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 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 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 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三、以作品、成就證明 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 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 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 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已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 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且明定被告辦理 複審作業,針對以技術報告送審者,應依所屬領域歸類後 ,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 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且審查人不得低階 高審等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符,自應 予適用。
4.經查:
⑴原告係勤益科大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副教授,經由勤益科 大以103年8月15日函報請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 為教授(答辯卷1第1至14頁),且原告送審代表著作(



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工業工程與管理」( 答辯卷1第3頁)。經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函覆勤益科大 ,表示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乙案業經被告受理在案,並於 該函之說明二中敘明「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30條規定,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 部收文之日起4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由本部大專教師資 格審查系統以E-mail方式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
⑵就原告之送審案,被告聘請簽審顧問(下逕稱「簽審顧 問」)推薦審查委員。而該簽審顧問為教授,其學術專 長領域為「電腦整合製造、彈性製造系統、物流自動化 」(見本院卷外放之被證1),亦屬「工-工業工程與 管理」之學術領域,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 款前段所定「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之要件 。
⑶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寄送原告送審案相關文件予簽審顧 問,簽審顧問遂依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 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 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綜合評估後,提出乙、丙、丁 、戊、己等5位學者專家名單。經被告於103年9月25日 回收名單並陳核,於103年10月22日先徵詢乙、丙、丁 三位審查人意願,然丁審查人於時間上無法配合審查, 被告繼而徵詢次順序之戊審查人,惟戊審查人亦有不能 審查之事由,並於103年11月23日將審查資料退回被告 ,故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再向推薦審查名單末位之己 審查人進行確認,惟己審查人亦因故無法審查本案。此 際,簽審顧問原先推薦之所有學者專家名單已經用罄, 被告爰於103年12月5日再寄送本審查案件相關資料予簽 審顧問,請其再行推薦符合資格之審查名單。經被告於 103年12月22日徵詢第二次推薦名單內之庚審查人,庚 審查人表示其有專長不符無法審查本案之情形,被告遂 向第二次推薦名單內另一位甲審查人進行確認,並於10 3年12月23日將送審資料寄送予甲審查人後,本教師資 格審查案確定委由甲、乙、丙三位委員進行專業資格之 審查。而上開擇定審查委員程序之延宕,致本件教師資 格審查案勢將逾越自被告收文之日起4個月之法定審定 期間,故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即以大專教師資格審查系 統發送E-mail通知原告在案(本院卷第242頁),原告



主張被告未曾通知伊延長審定乙事,核與事實不符。 ⑷經審諸被告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甲、乙、丙3位 審查委員均為教授,學術專長領域依序為「產品設計、 使用者介面設計」、「人因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品質 管理」及「人因工程、危險性分析」(見本院卷外放之 被證1)。又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審查委員研究成果:① 甲委員近3年執行產學合作計畫共15案,共新臺幣(下 同)1,441萬7,470元,技術移轉2件,技轉金2萬4,000 元,專利1件,協助產業發展4項,指導學生獲獎4項6人 次(包括特別獎1次、佳作3次、最佳創意獎1次、優選1 次),執行科技部計畫5案,共269萬8,000元,另有學 術期刊論文58篇、研討會論文161篇、專書及專書論文3 本及其他論著41篇(見本院卷外放之被證2第1至17頁, 本院卷第249頁)。②乙委員執行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23項,共1,928萬3,200元,2項新型專利,先期技 術移轉授權金4萬8,534元,著作授權1本2次(不同版次 ),產業輔導計畫14項,指導學生參加專題論文競賽獲 得佳作1次,指導學生考取技師執照2人,指導學生參加 專題製作與實習成果競賽獲得佳作1次,研究團隊參與 人因工程學會年會暨研討會獲得最佳論文獎1次,另有 已發表之學術期刊論文11篇、英文專書3本、研討會論 文96篇、技術報告21篇,此外,歷年研究計畫27項,專 業證書12項,工業工程相關獎項10項(見本院卷外放之 被證2第18至36頁,本院卷第249頁)。③丙委員則有學 術期刊論文29篇、研討會論文68篇、專書及專書論文4 本、技術報告23篇(見本院卷外放之被證2第46至53頁 ,本院卷第249頁)。可知,上開甲、乙2位審查委員之 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均與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技 術報告)所屬之學術專長領域「工-工業工程與管理」 相符,且其等亦多獲有專利、多項產學合作或輔導、技 術移轉、參與多項科技部計畫及具業界服務之實務經驗 等(至於給予原告及格之丙委員則欠缺上開實務資歷, 原告卻未爭執其審查資格,顯雙重標準且自相矛盾), 並有相當多之著作及技術報告,無論在學術及實務方面 均有相當之經驗與成就,且於該專業領域有充分之專業 能力,而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後段「具實務經驗之 教師」之要件,自具有審查原告送審案之專家資格。則 被告選任甲、乙2位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案,於程序及 專長上均無不合。原告尚不得僅以其對甲、乙委員審查



意見主觀認知上之歧異,即否定審查委員具有本件送審 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 明其遴選甲、乙審查委員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具實 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之規定,甲 、乙2位委員之審查意見已偏離事實,顯然缺乏專業實 務經驗,是該2位審查委員之實務與研究領域與伊之送 審著作差異甚大,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 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甲、乙委員未曾獲得發明專利且未參與國際發 明競賽獲獎,只1位有超低額技術移轉金額,在創新領 域似乎不具備充分專業能力,顯不具有審查伊送審案之 資格,而屬低階高審云云。惟查,甲、乙委員均為教授 ,審查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本無低階高審之情形;且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僅規定被告應「聘請各該 領域……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 審查」,另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 選原則第3點亦僅明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 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 並未要求審查委員須具備曾獲得發明專利、參加國際發 明競賽獲獎或技術移轉等經驗,被告選任甲、乙為審查 委員,既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違法,則審查委員是否曾 獲得發明專利及參加國際發明展獲獎,甚或技術移轉授 權金之金額多寡,均非遴選審查委員之要件,是原告主 張上情,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另舉與其送審案完全無涉 之其他送審人,只有9件新型專利,且技術移轉僅有1件 金額20萬元,專利創新成果遠低於原告,亦通過審查一 節,據以指摘伊之送審案評審委員不專業云云,尤屬不 當類比,殊無足採。
5.原告引用媒體報導,據以主張被告審查人才資料庫剛建立 ,未必有足夠或適任之審查人才,且仍重視學術論文等諸 多問題而與教師多元升等政策及法規牴觸云云。惟查,被 告產學合作資訊網所建構之學校遴聘業界專家人才資料庫 暨檢索系統,及產業界專家人才資料庫暨檢索系統(網址 :http://www.iaci.nkfust.edu.tw/module/School/Huma nTalent/TalentQuery.aspx),已累積近二萬筆之人才資 料,足徵原告上開欠缺足夠適任審查人才之主張,或屬多 慮。又關於被告補助大專院校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 學校計晝,雖有其政策考量,惟仍處於推動階段,欲藉由 試辦學校作為典範,以期奠定日後各校教師資格自我審查 運作之基礎,是於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全面授權學校自我審



查之前,被告依法辦理本件原告送審案之複審程序,自於 法無違。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媒體報導,則係引述部分之個 人感想,尚不足以作為本件審查委員之選任程序及其專業 能力有何違法之佐證,附此敘明。
㈡審查委員甲、乙所為之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1.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 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 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 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2段後段參照)。 顯見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受理此 類事件之行政法院,除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 得審查被告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 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事。
2.次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 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固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惟如人民係以申請時之事實 提出申請,且行政機關依法應送請學者專家予以審查者, 由於學者專家僅能針對申請時已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審查 ,人民自不得基於嗣後始發生或變動之事實,指摘學者專 家之審查結果或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處分有漏未審酌或基 於錯誤事實之違法,亦即,此際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 時點,應例外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3.依據原告送審時所提供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中文 摘要記載,原告送審之著作係由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參 考資料等3部分組成:代表著作以「應用TRIZ系統性創新 於行相關產品之創新研發-系列成果技術報告」為代表, 由8篇專利所組成(1項發明、7項新型);參考著作則以 「應用TRIZ創新技術與製程改善提升產品附加價值」為代 表,由3件專利(1件發明、2件送審中之發明)與31篇論 文著作組成;參考資料包括參加國際發明展共獲9金10銀2 銅3特別獎,5件發明專利公告中,專利衍生技轉案共6件 、總金額101萬元,專利衍生產學合作案共5件、總金額30 萬元,擔任主持人之產學研究計畫總金額183萬元,國際 期刊論文10篇,研討會論文50篇(答辯卷第3至5頁),並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5頁)。則審查委員自應以



上開原告送審之資料作為審查之對象,並以代表著作為主 要審查對象,至於原告嗣後取得之專利,即不在審查委員 所得審查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伊送審之代表著作係以應 用TRIZ系統性創新研發-系統成果技術報告,共4個與「 行」相關系列成果組成產品(包括防撞桿、助行器、防眩 板及磁流變阻尼器)及所使用之8項專利(1件發明、7件 新型)送審,除送審時已取得我國專利之「防撞警示桿結 構」發明外,已註明「助行器之結構改良」及「防眩板之 結構改良」為公告中之發明,嗣於申訴時已經智財局於10 3年10月1日及104年1月21日核發發明專利證書,另一項阻 尼器系列作品為新型專利,亦向智財局申請技術報告,獲 得智財局檢核比對結果為最佳之等級代碼6:「無法發現 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進技術文件」,足證4項產 品使用之專利都經過智財局之嚴格審查,已無新穎性與進 步性之疑慮為由,據以指摘乙委員認定「代表作主要是1 件發明專利與7件新型專利的技術創作與成果所組成。其 中發明專利為防撞警示桿結構……技術層次不高,技術專 業性與產業技術突破性有限。另有7項屬新型專利,因新 型為形式審查,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所以貢獻相當有限 」等語,竟僅針對1項發明專利及7項新型專利進行形式審 查,其認定伊送審技術報告資料明顯有誤,且未進行實質 內容之瞭解,其審查意見自不可採云云,顯係要求審查委 員將原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專利證書之專利權(如僅 處於送審或公告階段,自尚未取得專利權)一併列入審查 範圍,欠缺期待可能性,洵不足採。
㈢審查委員甲、乙審查之範圍及類別有無錯誤? 1.按現行即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 條第1項第2款明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 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 審;其審查範圍如下:㈠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㈡有關 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 見解貢獻之報告。㈢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 貢獻之研發成果。……」(本款規定於97年及98年修正時 均未予修正)而上開規定係「由現行第5條修正移列,並 鑑於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 其審定範圍因影響教師送審權益,爰將專科以上學校藝術 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專科 以上學校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提升位階至本



辦法規範」(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源於現已 廢止之「專科以上學校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而來,依該廢止之作業要點第5點(即現行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符合 上開規定所列之3款情形之一者,即得以技術報告送審, 亦即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查範圍 ,係屬擇一關係,此並為兩造所是認。
2.次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及第18條第2項中段分別規 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 、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及「前項……第2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而依 上開附表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 審查基準」相關規定「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五 、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作品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之主要項目:㈠研發理念。㈡學理基礎。㈢主題內容。㈣ 方法技巧。㈤成果貢獻。」(本院卷第287頁)此外,被 告依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 審項目及基準訂定甲表、乙表供所聘請之學者專家填載, 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⑴其中針對以技術報告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甲表(本 院卷第288頁),載明審查評定基準乃「持續從事學術 、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 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之程度,而就其送審之「代表成果」(5年內及前一等 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列出評分項目及基準:「研發理 念與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 」(10%)、「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題之詳細 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 用等)」(10%)及「成果貢獻(研發成果之創新性、 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 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30%),再加計「7年內及 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 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 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 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 (即不以「代表成果」為限,尚包括該段期間內之「參 考著作」及「參考資料」)(50%),要求審查委員應 就此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 績者,其技術研發成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若送 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



成績比重(20-30%)計算其技術研發成果審查及格分數 ;其計算方式如下:「70-教學服務成績×比重)/研 究成績所占比重,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65分。」附註 並載明:「『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 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包含代表成果(5年內及前一等級 );……」。
⑵被告另於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載明「審查意見 請分別就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 ,並請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前述意見得以條列方 式敘述,建議另以A4紙電腦打字。本案審定結果如為不 通過,審查意見得提供送審人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併 予敘明。」(本院卷第289頁)再於「優點」方面細分 :「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 、「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上有相當之貢獻」、「研 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有相當之貢獻」、「研發 內容具有完整性」、「研發能力良好,方法正確」、「 研發績效良好」、「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研發態 度嚴謹」、「技術移轉績效良好」、「適合教學實務」 、「可結合產業,提升產業技術」、「其他」各欄;「 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 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 研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之貢獻度不高」、「內 容形式不完整」、「研究方法不妥適」、「研發成績不 理想」、「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研發態度不嚴 謹」、「技術移轉績效不佳」、「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違 反學術倫理」、「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 一、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ˍ分。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 。□不及格。二、本案如經勾選缺點欄位之「涉及抄襲 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評為不及格成績。」
⑶被告所訂定之上開甲表及乙表,核屬基於授權針對技術 報告送審申請升等教授所訂定之評分項目及其基準,符 合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2項之附表二及第26 條之規範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意旨無違,復無濫用權力等違法瑕疵(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作 為被告辦理教師升等複審作業及審查委員為升等評量之 依據。從而,針對原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所定「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之審查範 圍,而以技術報告送審,被告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評分項 目及審查基準,應依被告所訂定之甲表及乙表而為具體 之評定。原告主張乙表未依據審查範圍區分審查意見及 優缺點,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
⑷又上開甲表中所謂「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 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 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 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 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50%)部分,係針對送 審人之「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參考資料」所 為綜合性之整體評估,其內容仍屬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18條第2項中段之附表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 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所定「研發理念」、「 學理基礎」、「主題內容」、「方法技巧」及「成果貢 獻」等審查項目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下位規範 之甲表中增列「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 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 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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