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205號
TPBA,104,訴,1205,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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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高玉鶴
 高文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韋彰武(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丁立雯
賴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高文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 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下同)80年3 月22日府地重字第80015930號公告重劃計 畫書、80年12月30日80府地重字第80092937號公告重劃成果 圖冊,公告期間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1年1 月29日止,該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被告(改制前為土地重劃大隊) 爰以81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398號函通知土地有權人 於81年12月5 日前領取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逾期未領將 依法提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順所遺前揭重劃區內之重劃 前○○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2 分之1 而改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1,948,667 元。上開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臺北市政



府遂於85年9 月17日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存所。嗣因查悉提存物受取人許○順於提存前之 49年2 月8 日即已死亡,乃就上開提存物於93年6 月18日辦 理取回。迨96年間臺北市政府為清理市地重劃之未發放補償 費案件,以96年7 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630932900 號函通知 許○河等11位繼承人(包含原告2 人在內)於96年8 月17日 前,攜帶身分證、印章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申領手續,惟原 告未能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104 年3 月16日原告委任張雯 婷律師向臺北市政府函詢前揭地價補償費發放進度,經臺北 市政府函轉被告以104 年3 月25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400463 900 號函(下稱104 年3 月25日函)查復以「……二、查旨 揭土地為許○順君所遺,迭經通知徐高玉鶴君等人,惟未能 蒙全體繼承人會同申領,爰無從辦理發放事宜,殊無拖延情 事。
三、……旨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於81年1 月29日公告期 滿,土地之補償費發放請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補償費請求權於96年1 月28日罹於 消滅時效,又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案殘餘期間(逾5 年) ……故該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原 告不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 費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4 年3 月25日函而為爭議,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函,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據 原告陳明在卷。惟被告104 年3 月25日函之受文者為章沛法 律事務所,並非原告2 人,且該函說明一已載明「依本府( 即臺北市政府)交下貴所104 年3 月16日(104 )婷法字第 00029 號函辦理」(本院卷第16頁),而章沛法律事務所前 揭律師函,則係該事務所律師張雯婷代理當事人即本件原告 2 人查詢「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濱江段( 該函誤載為江濱段)4 小段150 地號土地應領未分配土地地 價補償費」辦理進度而發函予臺北市政府,亦有該律師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104 年3 月25日函僅係就 原告2 人委由張雯婷律師查詢事項所為之說明、答復,核其 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且被告並非平均 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 條參看),對於依該條例 辦理市地重劃所生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等事宜並無作成決 定之權限,被告104 年3 月25日函所敘「該請求權已於94年 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等語,亦不生規制之效力,並 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被告上開函自非屬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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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