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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31號
TPBA,104,訴,1031,2016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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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楊綉霞
輔 佐 人 鄭湘婷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祺君
 周盟益(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上訴人;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再以院 貞溫股104 訴01031 字第105000431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



補正,否則依法駁回,上訴人業於105 年5 月5 日收受送達 ,分別有蓋郵戳章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09 頁、第156 頁 足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其上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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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