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133號
TPBA,104,簡上,13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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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湯家坤(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張哲愷
 林怡嘉
參 加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吉盛(董事長)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
被 上訴人 許廣忠
 向正德
 嚴殿鵬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上訴人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68年班第7期學生,其等 入學日期均為民國(下同)66年8月11日,並自當日起由中 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而國軍軍人保險事務權責機 關為上訴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惟被上訴人軍人保險之起保 日均經誤載為66年9月1日(當期入伍者百餘人均同),嗣被 上訴人於78年12月23日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皆於同日結算 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200元,被 上訴人嚴殿鵬於同日、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12月 27日並在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臺灣銀 行)依法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 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18%利息及複利。嗣被上 訴人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 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經該部查核 確有違誤,而於102年2月20日,分別以102年度國陸人勤字 第1020004240號、第1020004241號、第1020008170號函,函 請參加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下稱參加 人臺銀人壽軍保部),辦理更正被上訴人之軍人保險起保日 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參加人臺銀人壽分於102年3月7日及4 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嚴殿鵬給付通知書,



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據以於同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嚴 殿鵬於4月20日領取短發差額2,775元(應發24萬6,975元, 已發24萬4,200元)。因被上訴人認上述差額僅為本金,並 未加計自78年12月23日及27日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之 日起,計算至102年4月26日起訴日止之18%利息及複利,逕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經該院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依職 權命臺銀人壽、臺灣銀行獨立參加該訴訟,嗣並於104年7月 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1萬1,340元及被上訴人嚴殿鵬1萬1,345元。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66年8月11日入伍就學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68 年班第7期電子工程科,當年度同科107人,其軍人保險之起 保日期均誤載為66年9月1日。經被上訴人多年陳情申訴後, 終於102年2月20日接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之回函 ,承認軍方誤載錯誤,並於102年3月15日收到軍方補發退伍 給付差額2,775元之領取通知書。因上訴人並未加計自78年 12月23日至102年3月15日之18%利息及複利,亦即包括自領 取差額後存入參加人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差額,爰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各1萬1,340元及 應給付被上訴人嚴殿鵬1萬1,345元。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軍人保險給付之請領,須先經行政機關依軍人保險條例 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處分,人民自非得直接行使請 求權,而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式 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申請作成給付 優惠利息之行政處分,即逕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一般給付 訴訟,就此部分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23日退伍,由前陸軍總司令部向中央信 託局人壽保險處辦理核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交由上訴人 戶籍所轄之團管區司令部,轉交有登載「保險年資起保年月 日」、「退伍年月日」、「在保年月」及「金額」等相關軍 人保險投保資料之給付通知書,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及同意「 上項保險給付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簽領核發退伍給付計 24萬4,200元在案。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向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陳情,填寫個人填寫「軍人保險異動通知書」及兵籍表, 申請更正起保日起及補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由陸軍司令 部向參加人臺銀人壽辦理核發,復經查核無誤同意補發,經 由被上訴人再次確認給付通知書上無誤,並同意「上項保險



給付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簽領補發軍人保險金2,775元 在案,並未拒領或補發利息要求,嗣後其再提起補發利息訴 訟,顯見被上訴人領訖前後矛盾,故請求事項應為無理由。㈢、依59年10月5日行政院台59防字第8942號令將陸海空軍軍人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要保單位接到保險證,經核對各項資料無誤後,即將保險 證字號及受益人填入被保險人之兵籍表卡及留存之被保險人 姓名冊內,再轉發被保險人執存。又依國防部61年5月8日選 才字0427號令核定「軍人保險業務手冊」,有關保險證均交 由被保險人收執之相關規定,如:第044點規定:「要保單 位收到中信局製發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時,應與留存之保險人 姓名冊核對,並將保險證字號,保險起期及受益人等資料, 分別在兵籍表卡及留存底冊內登記,再將保險證轉發被保險 人執存,如經核對發現保險證所填資料有錯誤或重領保險證 者,應即將保險證送回中信局壽險處更正,或將重領之保險 證繳回註銷。」、第060點規定:「保險證上填載之保險起 期如有錯誤,應檢具不符期間任職人令,倘人令無法檢齊, 可抄附兵籍表連同保險證呈所隸要保單位,核轉中信局壽險 處審查更正」。另查保險證(歷年樣張)上均載明「起保日 期」及注意事項(如填載不符或須變更,應依規定程式申請 更正,自行塗改無效)。第062點規定:「保證險在保險有 效期間,除有本手冊第043條之情形者外,無論階級變更或 服務單位調動,均無須申請換發,應妥慎保存,不得自行塗 改或作質押借款,轉讓或擔保之用,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由 被保險人填具『補(換)發保險證申請書』一份,其保險證 損壞者,連同舊證一併呈由所隸要保單位,核轉中信局壽險 處補發保險證,原發之保險證即行作廢。」
㈣、被上訴人確實均已具領退伍給付24萬4,200元。並且被上訴 人許廣忠向正德於78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嚴殿鵬於78年 12月23日已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 知書上簽名蓋章,顯見上訴人確已盡通知義務使其知悉起保 日期,且被上訴人負有查核義務已如前述,卻於具領當時均 未提起任何異議,是被上訴人陳述未收訖保險證及未瞭解保 險起保日期一節,顯係其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查明起保日期更 正及申請補發保險證等作業,致退伍給付核發短少等問題, 惟已經參加人臺銀人壽已依被保險人及要保單位更正起保日 期,並補發退伍給付差額2,775元;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不 符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至18%優存權利係為 鼓勵儲蓄,而被上訴人78年退伍當時存款金額,並未包含補 發差額,復經臺灣銀行查證確認,亦不符「存本取息」要件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請求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是請求78年間短發 之保險給付差額,因遲至102年間補發,導致其等無法於78 年間即存入臺灣銀行的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喪失以2,77 5元所計算的18%利息。依其等主張,當係主張「信賴利益」 遭到侵害的損失補償。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將信賴保護 原則提升至憲法原則,後續第529號、574號、589號及605號 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且有進一步深化之論述與操作標準 。據此,一般以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必須至少符 合有以下幾個要件: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值得保護 的正當合法信賴。而判斷後者兩要件,又涉及關於「信賴利 益」之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信賴其等為被保險人之軍人保險,於退伍時,服 役單位會據以發給退伍給付,而其等得將此筆給付存入當時 為軍公教人員所特設的優惠存款帳戶,得享有18%的優惠利 息。是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及銓敘部於63年12月 17日所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 款要點」(95年1月17日另有增修,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 為被上訴人等信賴基礎,當無疑問。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23 日辦理退伍,當時領取之退伍給付均為24萬4,200元,被上 訴人嚴殿鵬於同日,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12月27 日,均將該筆金額存放於在參加人臺灣銀行開立之「公教人 員優惠存款帳戶」,領取18%利息,本金迄未領取,乃被上 訴人基於信賴基礎,有所規劃及信賴表現。問題在此處關於 18%之優惠利息,是否構成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對於信賴 利益之保護及判斷,司法院釋字605號解釋理由書有謂:「 ……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 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 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 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 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而較新之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更引用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謂 :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 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 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 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 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 益即應加以保護。學說上有以「期待權」與「既得權」概念 為區分,就後者屬應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就前者必須視各別



具體情狀判斷。
㈢、被上訴人預期將所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存放於78年12 月間即開立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以領取18%利息 之利益,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正如前述,被上訴人於78年 12月間退伍所領取之退伍給付24萬4,200元,隨即全數存放 於上述帳戶,迄今未領取本金,是可預見被上訴人如於78年 12月間退伍時即領得短發之差額2,775元,勢必亦依其等主 觀上之規劃,將之存入上述帳戶,亦即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 間即具備領取資格及要件,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該等要件勢 必實現,自應屬信賴利益。此外,不論是軍人保險或優惠存 款所成立之契約,本案源於國家當年將保險日期誤載的疏失 ,致短發被上訴人2,775元,從損害賠償之角度觀之,當以 填補被上訴人(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參見)。是此處的損 失補償,類推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得出被 上訴人可預期之利息利益,當在給付之內。本案既具備值得 保護的正面要件:構成信賴利益,另應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 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該信賴利益不正當而不值得保護。一般 係以反面檢驗是否有信賴不值保護的事由存在,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規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投保後即持有記載起保日期之保險證 ,且退伍時所持給付通知書亦記載起保日期為66年9月1日, 被上訴人收訖並簽名蓋章,早知起保日期不符卻未提出異議 ,顯有過失責任,另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075點亦規定「被 保險人有核對之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保險證 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保險證之證據 ,至78年12月間所發給被上訴人的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其 上記載的起保年月日固然有「660900」字樣,即表明66年9 月起保,殊不論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發現及是否意識起保日誤 載,被上訴人信賴服役單位不致弄錯其等起保日而放心具領 ,當可想像,焉有反過來指摘以服從為天職的軍人能處處質 疑軍隊之理。更遑論此處討論的正當合法信賴,係指被上訴 人領得退伍給付差額後的優惠存款利息,而非該差額給付2, 775元,蓋陸軍司令部已於102年間坦承確將被上訴人起保日 期記載錯誤而予更正,並據此通知參加人臺銀人壽更正及補 發退伍給付2,775元,足認陸軍司令部都不否認出錯而補發 給付,上訴人上述抗辯等同連2,775元的給付正當性都推翻 ,不足成立。是上訴人接下來從78年12月間起算的罹於時效 抗辯,不論是5年、10年或15年,固然都已超過,但均不成



立,蓋陸軍司令部分於102年3月15日及4月20日,已補發退 伍給付差額,是依附於2,775元本金之時效早已失所附麗, 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利息給付之信賴保護,即令有時效,亦 應自本金補發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此處抗辯亦無理由。從而 ,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給付有不值保護之反 面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賴保護利益即應成立而有理 由。
㈤、按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 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 庫撥充。上訴人亦不否認依據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為負責編列各軍人保險在保之被保險人國庫補助預算之權責 機關。是本件信賴保護之優惠利息請求,既係基於軍人退伍 保險金之差額給付本金而生,涉及保險給付及糾紛案件,日 後如何給付?更涉及如何編列預算或是否得自責任準備金先 行墊付等問題,凡此均與上訴人權責相關,自應由上訴人負 責後續處理事宜,上訴人抗辯非其管轄事項,即無理由。臺 灣社會「官官相護、互踢皮球」的機關卸責文化,長久為民 眾詬病,本案既確定被上訴人有應予保護之信賴保護利益, 甚至源自於國家機關疏失所致(詳後述),政府自應挺身而 出,承擔責任,彌補人民的損失,而非斤斤計較於那個機關 該負責。否則何不一切案件均以國防部為被告?而法院基於 司法權制衡與監督行政權的功能,更不應拘泥於法無明文或 權責不清,而拒絕人民渴求的正義,或以技術性訴訟程序枝 節上的問題,將人民拒於法律之外。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 人未先向上訴人請求作成補發利息而否准之行政處分,再另 循訴願程序,不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其訴不合法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提起者為一般給付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信賴利益之給付,非必以作成行政 處分始得為之,尤其本件事涉投保單位誤載日期而自承錯誤 更正後補發保險給付,但卻未另加計利息,而被上訴人已證 明所得保護之利息係基於優惠存款帳戶所生之18%優惠利息 ,其已依附於本金2,775元,自無庸再以行政處分確認,被 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不依課予義務之訴類型請 求,依法並無不合。
㈥、本案源自於被上訴人入學中正理工學院,投保單位不知何故 ,將原來66年8月11日的起保日期,延載為同年9月1日,所 屬上級單位陸軍司令部固有未盡監督之責,但負責軍人保險 審定被保險人資格的被告,焉能謂無責?據被上訴人陳稱( 略以):「當初中正理工專科第七期,至少有兩百多名學生 ,其等就讀電子工程科,畢業生107人,全部均因保險起保



日期誤填為66年9月1日,而均獲補發退伍保險金差額,究其 原因或許是因為當時尚無電腦,所以在彙整所有學生的資料 後,統一以9月1日為起保生效日,不知道應以入伍日為準」 等語。是本案恐涉及中正理工專科第7期班全體入伍學生的 退伍給付錯載情事,此填載錯誤乃陸軍司令部願意補發差額 ,及函請上訴人研究是否及如何加計利息之原因。軍人保險 之性質為公法上保險契約,要保人將被保險人之投保日期誤 載,致其後保險給付短少,難謂非對被保險人造成契約上損 害,是準用民法第216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對於 被上訴人及其他所有類同者,自不限於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更包括所生利益在內。關於所受損害,如無特別排除,自應 包括法定利率之利息在內,而本案因為被上訴人等另開立優 惠存款帳戶,依其等信賴表現,足認就差額部分,當時若亦 領取,確實會全數存入帳戶內而有應值保護之信賴利益。㈦、本案的確面臨法無明文的現象,被上訴人講不出法律依據或 相關法理,自難苛責。惟法院不可以因為沒有法律,就將人 民拒於司法救濟門外。如真要找尋法律依據,準用民法第21 6條的損害賠償,或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的信賴利益損失 補償,均能為本案請求權找到基礎,在請求優惠存款利息的 本案,乃認以後者為依據為宜。是上訴人抗辯既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請有理,應予准許。至參加人雖為優惠存款帳戶 的設立金融機構,惟本案並未實際存入該帳戶,而係以信賴 保護利益(或軍人保險契約違法)為依據,參加人臺灣銀行 自無給付義務。參加人均為本院依職權命訴訟參加,而非被 上訴人請求或聲請參加,既無給付義務,本院無庸為此部分 駁回之諭知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癥結點在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迄未明 確。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 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 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 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 之行政處分。是有關軍人保險給付之請領,須先經行政機關 依相關法令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處分,人民自非得 直接行使請求權,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並踐行 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有關請領軍人保險給付 事項,應經行政機關先為核認給付內容之處分,並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復以經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被上訴人等3人請 求給付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雖係依附於本金2,775元



,惟縱使陸軍司令部准予核發前開退伍金差額,並非即可推 知被上訴人對該差額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必然存在,又該 優惠存款利息金額亦須經行政機關核定,未經行政機關核定 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原審認被上訴人 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無庸先行提起訴願乃係違法。㈡、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 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之規定」之意旨,並審酌軍人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 性質相同,故有關軍人保險之時效,亦應類推被上訴人退伍 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規定。又請領退休金、資遣給 與、離職退費、慰撫金等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 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 ,因法律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 ,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 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 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 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 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 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 規定。被上訴人等3人所簽領之退伍給付通知書均已載明起 保日期為66年9月,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嚴殿鵬亦分 別於78年12月27日、78年12月23日簽領退伍給付,惟被上訴 人等3人遲至102年始向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並請求 核發退伍給付差額,被上訴人請求退伍給付差額及其優惠存 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簽領並核認退伍給付通知書相關 資料時起算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早已喪失退伍給付差額請 求權,而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亦失所附麗,而告消滅;不因 陸軍司令部於時效完成後,基於道義仍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 給付差額而使已消滅之請求權因此回復。縱認被上訴人對於 退伍給付差額之優惠存款有公法上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期間,被上訴人自78年具領退伍 給付通知時起算15年間不行使,其等請求權亦均已消滅。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優惠存款利息有信賴利益,得據以 請求損失補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必須先有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



處分存在,嗣另以行政處分撤銷之,始有討論受益人有無值 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而是否應由撤銷機關給予合理補償的必 要。本件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之起保日期誤載, 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並非係因作成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法 處分,嗣後撤銷前開違法行政處分,另作成對被上訴人等更 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反觀之,陸軍司令部另依正確之起保日 期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並據以補足給付差額,是前開後作 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使被上訴人受有更不利益,自無討論被上 訴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餘地。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對 於退伍給付差額後的優惠存款利息應受信賴保護為由,便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笫120條之信賴利益損失 補償,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立法意旨未合,不得逕以類 推適用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信賴保護原則源自法治國原則下之法秩序安定性之需求與 國家行為之可預期性,主要內容表現在;⒈法規變動(制定 、修正或廢止)時,人民對依法規制定前或原有法規取得之 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 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 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589、 605號解釋參照)。⒉授益處分職權撤銷與廢止之限制方面 ,此可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 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12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 、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基



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1.信賴基礎:如法規或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規範對象因預期法規、 行政行為之存續,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如運用財產及其 他處理行為。3.信賴基礎之去除。4.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 無可歸責,即其信賴基礎之獲得無可歸責且其信賴表現非基 於惡意等4要件,缺一不可。而其法律效果,通常則有下列2 種情形:1.財產保護;即在承認公益優先性之前提下,認以 不維持構成信賴基礎之行為效力為宜時,所為之損失補償。 2.存續保護:在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的前提下,維持 信賴基礎之法律效力或實現信賴基礎之內容。
㈡、次按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軍 公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隨之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 活,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 員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具體的作法是由退休 人員以定額之退休給與及保險給付為本金,向臺灣銀行申辦 優惠存款帳戶,再由該銀行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至超出 市場利率之差額利息,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又依被上訴 人領取其退伍給付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 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 法所稱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 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兩年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2項)前項各款,均包括補發及緩 發部分。」第4條規定:「(第1項)本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 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二、存款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 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 之18。(第2項)本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 式處理。」
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3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審判長認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係有不明,乃應盡此闡明義務。又「(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為同法第243條所明定。觀之原審 102年10月29日、12月26日、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均 未見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給付訴訟,曉諭其敘明請求 權基礎;而依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



許廣忠嚴殿鵬(被上訴人向正德當日未到)固陳稱其係基 於損害賠償請求乙節,惟亦未見原審進一步向被上訴人許廣 忠、嚴殿鵬詢問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令依據為何(此併涉 及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之判斷);嗣於103年12月22日、104 年3月16日、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原審就此有再 向被上訴人發問確定其請求之法令依據記錄,是原判決於理 由貳、五、乙、㈩逕謂:「本案的確面臨法無明文的現象, 原告講不出法律依據或相關法理……。惟法院不可以因為沒 有法律,就將人民拒於司法救濟門外……如真要找尋法律依 據,準用民法第216條的損害賠償,或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的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均能為本案請求權找到基礎,在請 求優惠存款利息的本案,本院認為以後者為依據為宜……」 (見原判決第25頁),已有未盡闡明義務及任作主張之違法 。再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短發被上訴人退伍給付差額2,775 元之18%優惠存款利息,無非係以信賴保護為據。其中有關 信賴基礎要件之論述,僅見原判決於理由貳、五、乙、㈣泛 稱:「查原告三人信賴其等為被保險人之軍人保險,於退伍 時,服役單位會據以發給退伍給付,而其等得將此筆給付存 入當時為軍公教人員所特設的優惠存款帳戶,得享有百分之 18的優惠利息。是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及銓敘部 於63年12月17日所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95年1月17日另有增修,已於1百年1 月1日廢止)為原告等信賴基礎,當無疑問。」等語,並未 指明被上訴人信賴之具體規定內容為何,暨其內容何以即足 為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等由,是原判決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因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基礎猶待查明,爰併發回原審法院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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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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