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199號
TPBA,104,交上,199,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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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上訴人 陳敏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起上訴後, 其有關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 起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賡續辦理,經桃園市政 府104年12月9日府交公字第1040323196號公告在案。茲據承 受其業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於103年7月13日3時許,經駕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華路一段、普忠路口,因共乘三人違規超載,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以警示燈鳴笛及廣播,要求駕駛人 停車受檢,系爭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沿中園路 、南園二路、東園路、自強四路行駛,在自強一路口闖紅燈 逃逸。嗣警方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受檢並以蛇行 方式行駛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31615 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 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 期為103 年8 月27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第三人鄧○ 峰代理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 訴人以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24日前,查證認為事實明確 ,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03 年9 月 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4316152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 千元、1 萬2 千元(計1 萬5 千元)、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241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對於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3 千元」,為原判決撤銷 之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機車,經裁處罰鍰1 萬2 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為原判決撤銷之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子鄧○劼與另二名同學 共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壢中華路中園路時,因未成年騎車, 心生懼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逃逸。該3人皆為國 中3年級學生,體重計逾190公斤,無法正常駕駛機車,致無 法穩定控制車頭,車身晃動,非警方所述蛇行企圖妨礙警車 行進,以危險行車方式規避攔檢;又重量已將機車避震器壓 縮到底,機車的腳架離地面僅數公分,稍一轉彎便磨擦地面 造成火花,絕非警方所述以壓車方式行駛;系爭機車駕駛人 為閃避前方臨停車輛,不慎跨越雙黃線,亦非警方所述沿途 跨越雙黃線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警方以個人主觀意思逕行告 發多項違規,應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四、上訴人則略以:依警員魏嘉德之職務報告書及攔車過程自10 3年7月13日0302至0312計10分鐘警車行車紀錄,警車確以擴 音器廣播示意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心生懼怕或有其他 想法,不得而知,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 後段規定,不因未滿18歲之人駕車,得以免除同條第1項之 處罰。又系爭機車附載2人以上,已有附載坐人不穩妥之情 形,機車轉彎或直行時,搖晃致車身觸地擦出火花,對機車 2位乘客更有相當危險,駕駛人明顯不顧乘客生命。又經檢 視警車行車紀錄,警方攔停過程中,僅車道內循序行駛之其 他車輛,未有臨停車輛,系爭機車無須以車身觸地產生火花 方式逆向衝入對向車道閃避,該機車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左 右移動搖晃、壓車等駕駛行為,顯為閃避阻礙警車攔停所為 ,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連續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行駛 、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連續車身載重(三貼)搖晃致車身觸 地擦出火花、闖紅燈等危險方式行為,已對乘客及他人之交 通往來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五、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3千元」部分撤銷,理由略以:1、被上訴人起訴否認違規事實,表示是其子鄧○劼與國中同學 騎乘系爭機車,經本院勘驗員警舉發時行車錄影,明顯可辨 駕駛者非女性。警察追逐時亦說是小鬼,意指小朋友或年幼 者,警員魏嘉德職務報告亦載「顯見申訴人並非當日駕駛人 」等語,警察亦不否認實際駕駛人非車主即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實際駕駛人非生理女性之被上訴人,已堪證明。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取締逃逸之處 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非所有人。上訴人對系爭機車所有人 之被上訴人為裁罰,違反自己責任原則,甚至違憲。因為, 任何人只為自己行為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 ,此之處罰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 則的表現,該條例允許逕行舉發程序,即因當場不能或不宜 (不及)查獲違規人,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 舉發之違規者,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非視為, 才會有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 到案日期前,舉證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以法律明定受 舉發人所負協力義務,並非對受舉發人之強制規定,立法者 明定期間為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之 費時與行政效能,解釋上此期間係督促受舉發人及早盡其協 力,未禁止於裁處後盡協力義務,更未禁止訴訟中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於交通裁決訴訟禁 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益。如認 為逾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不能主張實際應歸責人,法 院亦不能依職權調查實際應歸責人,嚴重違反無責任即無處 罰之行政法及憲法原則,甚且在訴訟中已發現實際行為人, 卻仍強令法律上無責任者擔負不屬於自己之處罰,是通不過 比例原則的檢驗。是應到案日期應解釋為任意規定,不能因 此對受舉發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始符合憲解釋原則。上 訴人以非行為人之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已有違誤,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又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 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 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型。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 ,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 舉發制度。而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



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 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由此可知,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 人。
2、然而,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此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 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 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
3、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 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 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責。然立法者考量特定的 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 責任倒置規定;又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 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 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 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 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而且,監理及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反覆性的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



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相較之下, 汽車所有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未檢附證據僅泛稱他 人駕駛,或容許任何時間均得辦理歸責,將使應負最終行政 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有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 同條例第90條所規定時效之可能,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之期限限制形同具 文,絕非立法之本意。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果汽車 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即屬適法之決定。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 張其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且依原審勘驗警方行車錄影,系爭 機車之駕駛人明顯可辨非女性即非被上訴人為由,認為上訴 人不得以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因認原 處分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章行為,對被上訴人所為 罰鍰3千元之裁處已然違法而撤銷,明顯違背上開法規規範 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另原判決第8頁雖載明「經本院勘驗卷內員警舉發時行車錄 影中,明顯可辨駕駛者非女性」,然觀之原審103年12月4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9頁 ),僅記載警方追逐系爭機車之情形,未見系爭機車駕駛人 是否明顯可辨非女性之記載,原判決以此認定系爭機車駕駛 人並非女性,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七、綜上,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千元」部分, 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 院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此外,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7日前,且應到案期限末日為星期六、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見原 審卷第25頁),而依上訴人裁決書之記載,應到案日期則為 103年8月24日前(見原審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25日委任第三人鄧○峰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是否已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踐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如已踐行是否已逾應到案日期而未能轉移違規, 又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子,其是否未滿 14歲等事項,均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有待原審調查予以審



認,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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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