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蔡士光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劉正瑜
江方琪(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0740 號(案號:第1020179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暨加徵怠報金逾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 財分署)查獲有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之情事,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 仍未辦理,被告爰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3 月至12月)營 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8,354,323元,並依所得稅法 第40條及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 代號:72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 ,核定全年所得 額5,506,297 元,應納稅額1,369,074 元,另加徵怠報金90 ,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8 月5 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2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下稱網路交易 課徵規範)三、㈡、1 、⑵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 報金,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法律保留及權力分立原則:
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前段對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 稅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在「國內」提供勞務,即以「國內 受僱人」身分獲取報酬之行為,作為課徵租稅之事實,網 路交易課徵規範僅係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竟 創設「銷售貨物取得代價」、「提供服務於境內或境外買 受人所收取之費用」等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無租稅構 成要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憲法第19條、第23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622 、640 、674 、692 、703 及706 號解 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以及權力分立原則。 ㈡原告未有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行為,當無符合所得稅法第 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情形:
www .alcohol-soft .com(下稱系爭網站)之主要網域伺 服器位置DNS3 .ALCOHOL-SOFT .COM (195.137.236.100 ),註冊國家在丹麥、申請登記人為Alcohol Soft Co . ,LTD(下稱Alcohol 公司,所有人為Quinton Mawhinney ,管理人為Paul Robert Pullen),與原告全然無涉。又 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原告在「境外」設立Alcohol 公司 ,縱令屬實,然Alcohol 公司總機構係設在境外,系爭網 站並未將「Alcohol 120%」軟體(下稱系爭軟體)銷售至 我國境內,根本無從有中華民國所得來源,足證原告無在 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行為,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
㈢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援引之刑事判決反足證Alcohol 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之境外外匯款 存款戶(下稱系爭OBU 帳戶)匯款非銷售系爭軟體所得: ⒈本件被告係援引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97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 年度自 字第6 號刑事判決內容與犯罪事實,認定原告有在我國 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行為。惟上述智財法院刑事判決 係就原告有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為裁判,並非就原告有無實際銷售勞務及應 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原告92年3 月之後之 行為則屬另案審理之範圍。被告所稱「查得資料」係刑 事判決所得事證,其論述亦均係援引檢察官及告訴人安 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片面之詞,顯見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從未本於職權調查即率認原告有在
國內從事營業行為,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 另為調查事實與證據之相關事證,於法不合。況上開判 決均未認定原告有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軟體之營業行為 ,縱令原告涉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銷售系爭軟體之營業行為。
⒉退步言,縱依智財法院前揭刑事案卷資料,亦無法證明 系爭OBU 帳戶匯入款為原告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得: ⑴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 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不得憑藉證 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證言,逕認系爭OBU 帳戶內匯入 之款項,皆為銷售系爭軟體所得,亦無法自每套販賣 單價,勾稽比對匯入款項與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得有關 連,且Franzis-Verlag GmbH 公司自94年7 月19日始 有匯入款項紀錄,被告當無可能以94年7 月19日之匯 款紀錄逕認原告於92年間即對於系爭0BU 帳戶有實質 管領能力。
⑵原告申請系爭OBU 帳戶,係受Quinton Mawhinney 委 託作為代收轉付使用,洪玉龍、康孟莉及蕭正龍於新 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渠等報酬均 由Alcohol 公司給付,原告僅協助Quinton Mawhinne y 將系爭OBU 帳戶內款項代收轉付予渠等,所匯入款 項並未留存於系爭OBU 帳戶內。Quinton Mawhinney 為Alcohol 公司負責人並由其銷售系爭軟體,相關聯 繫方式均係Quinton Mawhinney 掌控之電子郵件(in fo @alcohol-soft .com ;quinton@alcohol-soft . com ;paul@alcohol-soft .com)以及註冊地址在英 國(59 Leathem Square , Dundonald ),顯與原告 無關。被告既稱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 在英國經銷商Fubra Limited (下稱Fubra 公司)曾 匯款至系爭OBU 帳戶,係屬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得,而 易碩公司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張永信,原告與易碩 公司或是與張永信之間並無任何關係,復經刑事法院 向PC HOME ONLIN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供消費者在「我國境內」上網購買系爭軟體 之廠商為易碩公司,顯見在我國銷售系爭軟體者並非 原告。
⑶上開刑事判決亦明載Paul Pullen 、Intercom .Inc 、Franzis-Verlag GmbH 等並非為Alcohol 公司銷售 系爭軟體,亦非為該公司之國外代理商,被告未就認 定系爭OBU 帳戶內金錢即為原告在國內銷售系爭軟體
之營業所得乙事,有任何推理證明與論述,斷無法推 翻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OBU 帳戶內匯款金錢並非 原告銷售系爭軟體所得之結論。至張永信證稱將系爭 軟體銷售於「國外」行為,此一行為之網站註冊地、 網路架設、網路行銷、消費者上網購買行為均非在我 國境內,本不受所得稅法第3 條及第108 條所規制, 自無該當本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營業 行為。況被告自陳103 年10月7 日永豐銀行提供之系 爭OBU 帳戶,期間僅自95年12月6 日至98年1 月17日 止,匯入明細共53筆,明顯有所缺漏,無法單就上開 回覆資料,做為核計原告所得之依據。
㈣被告應對原告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 行為負舉證責任:
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認 定原告未繳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而作出原處 分,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以我國境內作為勞務提供地、在我 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等事實負證明責任。惟IP位 址211.21.98.6 並非系爭網站之郵件伺服器,被告從未提 出任何一封從該IP位址發送關於銷售系爭軟體之往來信件 ,且無法特定系爭OBU 帳戶匯款紀錄來源及各匯款目的,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Alcohol 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竟認 原告應就系爭0BU 帳戶內非屬勞務收取之報酬提出具體佐 證資料供核,豈非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原告,明顯牴觸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
㈤原告雖為IP位址211.21.98.6 之申設者,但此IP位址僅為 備用DNS 查詢性質無法連線上網,斷無逕以此IP位址認原 告在國內有營業行為:
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之記載,可知系 爭網站管理人並非原告。又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 號公證書記載,原告雖為GUMP ALCOHOL-SOFT .COM(211. 21.98.6 )申設者(並非經營管理者),但依網域伺服器 排列順序可知,該IP位址211.21.98.6 在DNS3 .ALCOHOL- SOFT .COM (195.137.236.100 )之後,僅具「備用DNS 查詢」性質。況該IP位址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更無法 讓買家以該IP位址下單購買系爭軟體,亦有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 號函( 下稱通傳會102 年5 月31日函)可稽。另Paul Robert Pu llen及Quinton Mawhinney 出具之聲明書均經本人簽名,
亦分別經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人陳品豪證 明簽字屬實,足證前開聲明書內容均出於渠等真意所製作 ,推定文書內容為真正,絕無被告所稱內容虛偽等情。 ㈥被告雖稱系爭OBU 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為192 ,該類別 編號依中央銀行之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係屬「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收入」,惟該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人所片面 記載,僅係籠統說明作用,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 即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亦非必然屬於「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尚非得以 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退步言,匯 入款類別編號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足證 匯入款並非「營業收入」。
㈦智財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雖表示Fubra 公司分別於92年3 月20日及同年3 月21日匯款2 筆英鎊, 惟系爭OBU 帳戶從未收取英鎊,且92年間亦無Fubra 公司 前開2 筆英鎊匯款紀錄,被告片面擷取上述判決內容,明 顯與自身主張相互矛盾,當無可採。況前開智財法院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現已確定之智財法院102 年 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認定Fubra 公司所匯入2 筆英 鎊紀錄無法證明為Fubra 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之匯款。 ㈧被告既認系爭OBU 帳戶內匯款金額為原告銷售系爭軟體之 所得,然為何該帳戶自92年開戶以來,各筆匯款人僅出現 Intercom .Inc 、Fubra 公司、Paul Pullen 、Quinton Mawhinney 、Quinton Mawhinney T/A Alcohol soft、Fr anzis -Verlag GmbH及Alcohol 公司等7 位名稱,均非來 自網路購買系爭軟體之消費者匯款。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查郵件伺服器「mail .al cohol-soft .com 」(下稱系爭郵件伺服器)所發送92年 至98年之郵件資料,該公司103 年9 月26日函覆系爭郵件 伺服器非該公司所有,則原告當無以系爭郵件伺服器販賣 系爭軟體或是發送交易訊息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行為。 又縱令系爭網站有販售系爭軟體之情事,然系爭軟體交易 資訊等電子郵件均傳輸至系爭網站之主機所在地美國,亦 與所得稅法第3 條、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212號公證書已明確表示 系爭網站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即mai1 .alcohol-soft . com ),相對應之IP位址為195.136.126.86,顯非原告所 申設之IP位址211.21.98.6 ,且IP位址於性質上本就無查 詢發送郵件資料之功能,更遑論得出原告申設IP位址211. 21.98.6 有提供第三人連線上網購買系爭軟體之結論。至
被告稱依96年度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 ﹞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 .alcohol- soft .com (211.21.98.6 )accepts mail for alcohol -soft .com」,足堪認定系爭網站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 IP211.21.98.6 云云,惟被告刻意隱瞞前開公證書做成時 間為96年間,自無法以96年間做成公證書逕認92年間mail .alcohol-soft .com網域所連結IP位址即為211.21.98.6 。
㈨被告所舉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773 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 第774 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359號、97年度北院民公 誌第326 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第442 號公證書均非公證 人於92年間實際體驗之事實,被告斷無以96年、97年間所 為公證書逕認92年間曾有發生此一事實。又前開公證書記 載其無法確認及判定系爭網站係由何人經營或管理,安辰 公司雖登入系爭網站欲購買系爭軟體,並在購買聯繫資訊 填載「Postal number (郵寄號碼)country (國家)Ta iwan」,但系爭網站隨即拒絕請求人之訂單並表示系爭軟 體並未銷售至臺灣,請求人安辰公司見從臺灣直接訂購系 爭電腦軟體未果,遂將郵寄國家更改為「香港」始完成下 單,可知系爭網站從未將系爭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當無 本國人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情形。 ㈩被告不論是於復查、訴願、行政訴訟階段均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等規定主張原告在我國境 內有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行為,豈料,被告臨訟變更主張 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已不具 有原處分同一性。且原告非設計系爭軟體之權利人,被告 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從事「電腦軟體設計業」,自無適用「 電腦套裝軟體設計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至多僅構成「 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應依「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算應納稅額。
被告自承系爭OBU 帳戶92年度匯入外幣款項未辦理結匯, 亦無提領事實,自屬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不得列報為92年 度損益。縱令被告得核算本件稅捐,亦應以92年度該帳戶 每筆款項匯入日期當時外幣即期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據, 而非以匯入日期毫無相干之99年1 月25日高檢署智財分署 通報函文日期為斷。此外,被告迄今未提出以92年12月31 日買入匯率作為計算兌換損益之法律依據,其所提出92年 12月31日買入匯率等資料來源分別為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路透社,均非永豐銀行92年12月31日當日買入匯 率,被告斷無法以此作為課稅依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全年所得額:
⒈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原告於境外設立Alcohol 公司,透過系爭網站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 寫之系爭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由原告藉由 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 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刷卡 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Alcohol 公司於我國境內所開設之系爭OBU 帳戶。又依Alcohol 公司股東名冊、永豐銀行OBU 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 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原告1 人,是原告對 於Alcohol 公司之系爭OBU 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於 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
⒉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載明:「 上開IP位址『211.21.98.6 』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 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 .TWNIC .NET .T W )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0 』起至『211.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公司 所有……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 』起至『211.21 .98.7 』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 (按 其發音近似『蕭永哲』)……上開IP位址211.21.98.6 即WWW . ALCOHOL-SOFT .COM 網站應係由被告蕭永哲本 人使用、管理,堪以認定。」再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00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 〕自全球網站 查得結果為「Domain has 2 DNS server (s );2 se rver(s) are alive;Domain alcohol-soft .com has only one mail -server ;Checking mail server(PR I=10)mail .alcohol-soft .com 〔211.21.398.6〕; Mail server mail . alcohol .com 〔211.21.398.6〕 」,是系爭網站有二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且其 唯一郵件伺服器IP(211.21.398.6)之申設人為原告。 可知系爭網站IP位址(211.21.98.6 )所處之網域,係 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係由原告本人所申設 及使用、管理,核與系爭IP位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 。另系爭郵件伺服器及「IP:211.21.98.6 」所發送之 郵件資料,雖經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 .alcoho l-soft .com 」網域資料,且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 最近1 個月的使用紀錄,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 惟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8號公證書上開查詢結
果,足堪認定系爭網站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211. 21.98.6 〕,爰此,上開回覆函尚不足以推翻智財法院 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作為原告未在我 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有利證明。
⒊復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蕭永哲之IP與『www .a lcohol-soft .com』網站之關係,應非僅『提供備用查 詢』而已。被告蕭永哲既自承其IP係該網站之備援DNS ,且亦為Name Server 之第一回應址,用以作為回應其 他機器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站之查詢,足徵被告蕭永哲 之IP,絕非伊所辯係『僅在主伺服器無作用時,提供備 援查詢』……被告蕭永哲與上開『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具相當密切之關聯性,應堪認定」「依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所製作 之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中Alcohol 12 0 % 軟體之介紹網頁,其對於Quintion Mawhinney之職 稱,記載為『Sales and Marketing 』,可知Quinton Mawhinney 僅為Alcohol 公司負責銷售及行銷之人員, 並非Alcohol 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提示經外交部駐 英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文件,惟該文件並未敘明Alcohol 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且該認證書亦註明「文件內容不 在證明之列」;至原告提示系爭網站名稱系統註冊人兼 網站管理員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ion Mawhinney 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本,雖經民間公證人陳 品豪事務所認證,惟認證書亦註明「後附翻譯本中翻譯 人之簽名……該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意尚 屬相符」及「後附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 」,是上開公證僅係證明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 ,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不在證明之列。鑑於刑事確定 判決所為認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高度法治國要求, 對於行政機關之證據評價具有重大的實際上重要參考, 是以被告自得參酌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 事判決之內容與犯罪事實而為核課處分之依據。 ⒋又依永豐銀行98年4 月13日回覆之Alcohol 公司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自開戶日起迄「匯出匯入」主檔明 細資料顯示,原告以境外Alcohol 公司名義於92年4 月 10日在永豐銀行開立之系爭OBU 帳戶,共有3 個帳號, 其中核屬92年度之帳號為「000-000-000**** -*(原67 0-60-0**** -*-00美元)」及「000-000-000**** -*( 原670-60-0**** -*-01歐元)」,上開帳號第1 筆記錄 分別為92年4 月10日及92年4 月24日,其與開戶日期92
年4 月10日相符,是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被告之核課營 業收入依據,應屬可採。
⒌另依智財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 判決書所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Fubra 公司於92年3 月 20日支付蕭永哲第1 筆款13,929.89 英鎊及92年3 月31 日支付蕭永哲第2 筆款14,650.22 英鎊,均係匯入蕭永 哲個人在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銀行)所開立之美元 外匯存款……㈩蕭永哲於91年8 月間至92年3 月間因擅 自重製Alcohol 120%銷售而侵害安辰公司Fantom CD 之 著作財產權,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13 號 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決蕭永哲有 期徒刑1 年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㈡安辰公司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永哲自91年10月至95年6 月30日止均有侵 害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易碩公司是跟蕭永哲合作 ,易碩公司負責業務銷售,蕭永哲負責alcohol 120%軟 體的開發……足見蕭永哲透過易碩公司在PC home 網站 及授權Fubra 公司於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上販 賣alcohol 產品之行為,均為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 範圍內,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安辰公司自亦得請求蕭永 哲賠償……⑷承上,第三人張永信確曾透過PC home 網 站銷售alcohol 120%,而於91年12月9 日至同年11月止 曾支付美金5,000 元予蕭永哲,另於91年12月9 日支付 1,741 美元予蕭永哲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加上Fubr a 公司先後於西元2003年3 月20日及3 月31日電匯至蕭 永哲上開帳戶之13,929.89 英鎊及14,650.22 英鎊,蕭 永哲確因銷售alcohol 120%而受有6,741 美元及28,580 .11 英鎊之利益。」足證原告係透過Fubra 公司及易碩 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且Fubra 公司所提供用於支付系爭 軟體相關款項給Martin Hsiao(即原告)銀行帳號「67 0-60-0 ****-*-01」,係屬原告所有而非易碩公司,原 告主張核不足採。
⒍原告確有透過網路銷售系爭軟體之營業行為: ⑴原告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供承其與Alco hol 公司合作,受僱去寫系爭軟體程式及研發工作; 92年1 月29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與安辰公司訴訟 和解函中,自承獨立創作開發系爭軟體之電腦程式創 著作,足認系爭軟體係原告研發而成。原告另供認: 「壹、兩造不爭執:事實不爭執部分……公證書上之
網站http://www .alcohol-soft .com販售之『alco hol 120%』(5429版),是被告蕭永哲參與設計的。 ……5.被告蕭永哲之父蕭○○名義於89年間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型81P 之ADSL(IP為211.21 .98.0 至211.21.98.7 ),並由被告蕭永哲提供其所 有伺服器(位址IP為211.21.98.6 )供alcohol-soft .com網域名稱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 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被告蕭永哲均同意該公證 書記載屬實」。又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 案件97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針對系爭網站 進行勘驗結果附卷列印畫面編號6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 證書相同,足認系爭網站分別係由使用上開IP位址19 5.137.236.101 及211.21.98.6 之不同人所使用、管 理,且按上開IP位址211.21.98.6 之申設人,經公證 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 .TWNIC .NET .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 1.21.0.0」起至「211.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 華電信公司所有,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 」 起至「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XIAO JEIN AN」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 」起 至「211.21.98.7 」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martin@m artinx .idv .tw 」。上開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 .98.0 」起至「211.21.98.7 」均係由蕭○○(「XI AO JEIN AN」)所申設,其管理人則係「蕭永哲」。 不僅管理人與原告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管 理人「蕭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martin@marti nx .idv .tw 」,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 45號公證書附件管理人「XIAO YONG ZHE 」所留之電 子信箱完全一致。而原告任職於安辰公司時所留聯絡 人「蕭○○」、現在地址、聯絡電話等,均與上開中 華電信公司之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 「聯絡電話」相同。足認前開IP位址211.21.98.6 即 系爭網站應係由原告本人使用。
⑵通傳會102 年5 月31日函載明:「……DNS 為Domain Name System 之縮寫,是作為網域名稱(Domain Nam e)和一些資源記錄(Resource record )間的分散式 查詢系統,以提供網域名稱與IP位址(IP Address) 對應的查詢服務。……依RFC2182 之規範,網域名稱
註冊規則要求至少需要兩部DNS 伺服器,因為各種問 題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法長時間提供服務,在這樣一 個情形下,還有一個伺服器可以提供服務……」,準 此,網域名稱與IP位址的作用相同,DNS 會將網域名 稱轉換成IP位址,而網域名稱之地理名稱部分,指伺 服器主機的所在地。觀之系爭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可 知,該網域伺服器主機所在地係美國,則負責統籌網 域名稱發放之組織自非中華電信公司,是中華電信公 司103 年9 月26日回覆該網域名稱非其所有乃屬當然 。另中華電信公司103 年9 月26日回覆固記載「本公 司電子郵件系統紀錄信箱最近1 個月的使用紀錄,且 無法以IP位址查詢發送郵件資料,故無法提供。」然 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8號公證書所載:「Ma il server mail .alcohol-soft .com[ 211.21.98.6 ] answers on port25 」,可證該郵件伺服器於96年 12月26日為公證時確實存在,而該IP為中華電信公司 所有並由原告申設,實則該公司係囿於資料保存之時 限及查詢方式之限制,無法提供資料,並未否認系爭 郵件伺服器(211.21.98.6 )為該公司所有。 ⑶系爭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
原告所涉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於96 年12月20日審理時,檢察官提出安辰公司請求公證人 謝永誌先後於96年8 月30日、31日公證體驗登入系爭 網站,購買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之系爭軟體(版 本為1.9.5.3105)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 、第000774號公證書,並由該案合議庭法官於96年12 月20日、97年2 月27日,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 結網際網路,勘驗安辰公司於系爭網站下載系爭軟體 (版本為1.9.5.3105)之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 安辰公司復於96年12月26日請求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 驗登入系爭網站,下載系爭軟體(版本為1.9.5.3105 ),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9號 公證書。安辰公司再於97年4 月9 日、5 月7 日請求 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系爭網站,購買下載系爭 軟體(版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並由公證人 依序作成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第000442 號公證書各1 件,足證系爭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 ⒎系爭OBU 帳戶之匯入款為原告提供勞務(撰寫電腦程式 )所收取之報酬:
⑴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供述:「我自己是英屬維京群島
Alcohol 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這個帳戶是用來做我個 人財務管理及幫朋友做財務管理用的……」「依據永 豐銀行回覆法院之匯出匯入明細,QUINTON 幾乎每個 月從德國及英國匯款入Alcohol 公司設於永豐銀行OB U 帳戶……證人蕭永哲答:我個人受僱於QUINTON , 所以他會將開發軟體的所得給我……」、「……我個 人報酬就會留在境外Alcohol Soft裡面」,足證該帳 戶確為原告收受開發軟體所開設。次依永豐銀行提供 匯入匯款- 主檔明細,由德國Franzis-VerlagGmbH匯 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 .LTD」,其地址為 「00 ,Nd 000,0000000 Rd . 00000000 City ,Taipe i , Taiwan 220」,足證在國外匯款人眼中,係匯給 住於臺灣臺北縣○○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000 號0樓之原告,而非境外紙上公司。
⑵依高檢署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 公司開設OBU 帳戶中 「000-000-00**** -* 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67 0- 60-0**** -*-01 )」帳號,與Fubra 公司所提供 用於支付系爭軟體相關款項給Martin Hsiao(即原告 )代表Alcohol 公司之帳號「IBAN670-60-0** -*-01 」相符,另系爭OBU 帳戶有「000-000-000**** -*美 金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670-60-0**** -*-00)」、 「000-000-00**** -* 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67 0-60-0**** -*-01)」及「000-000-000**** 外匯綜 合活期存款」等帳號,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 .In c (Japan )、Fubra Ltd (U .K .)、Paul Pulle n (Germany )、Quinton Mawhinney (Germany ) 、Quinton Mawhinne y T/A Alcohol Soft(U .K .) 、Franzis-Verlag GmbH(Germany )及Alcohol Sof t (Germany )共7 人,而匯入部分之央行匯入性質 別均為192 ,根據中央銀行之「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 明」,編號192 之項目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其說明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佣金及 代理費」。換言之,系爭OBU 帳戶應係貿易佣金及代 理費收入。
⑶又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第15 2 號函所載:「說明:……二、本公司『PC home On line』購物網站之經營模式,係於網站上刊載合作廠 商所委刊之商品資訊供消費者瀏覽,消費者並可直接 由該網站上之訂購機制訂購商品。……本公司自91年 8 月起至93年5 月向易碩公司訂購『ALCOHOL 120%』
商品共計85筆,訂購金額累計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柒 拾元整,但由於時間過久,本公司迄至發函日止尚無 法查得案關進貨發票……」,另案外人王文君91年10 月21日下午4 時01分至系爭網站購買系爭軟體,付款 完成後同日下午11時01分收到payments@alcohol-sof t .com寄發之確認付款電子郵件,同時提供相關序號 ,該郵件載明信用卡帳單會顯示由The Fubra Group 請款,而王君該筆交易於信用卡帳單上消費交易說明 欄顯示THE FUBRA GROUP ,另王君94年5 月20日之交 易,透過PayPal付款亦同此情形。換言之,系爭網站 販售系爭軟體於網站上下載系爭軟體之交易透過位於 系爭網站之郵件伺服器於付款成功後,寄送序號,價 款則由其他收款單位處理,而觀之各匯入款項OBU 帳 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軟體之公司或案關人,且匯 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售價幾 十歐元即不相等,準此,系爭軟體網站之各筆交易相 對人係消費者,而系爭OBU 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 或銀行等收款單位非各消費者,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 匯款,而消費者係個別支付價款,二者自無從逐筆勾 稽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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