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110號
TPEV,105,北簡聲,110,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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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江幸容 
相 對 人 李淑文 
      洪吉祥 
      吳泰霖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富貴 
相 對 人 周明璋 
相 對 人 王辰伍 
      楊淑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文源 
      楊雅媜 
相 對 人 蔡緒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雅媜 
相 對 人 林彙檸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周憲駿 
相 對 人 吳鳳娥 
      趙鏸玲 
      劉承邦 
      吳姿燕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金庭 
相 對 人 陳芝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高麗茵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北簡字第1088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7,753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聲請人主張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同年月6日、104年3 月6日支出請領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規費40元、103年中山謄字 第36800號電子資料謄本規費40元、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 閱規費120元、資料使用費(使照)40元,固有臺北市地政 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規費繳款單等 件為證。然遍觀歷審卷附訴訟資料,並無與上開收據所載申 請日期相符之相關資料在卷,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本件訴 訟費用;又聲請人主張於103年10月6日支出請領戶籍謄本費 15元,然此部分係為請領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非本件訴訟 費用;聲請人主張分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12月 19日支出影印費160元、212元、224元;於103年12月19日因 寄發民事準備書狀而支出之郵資546元,固有本院服務中心 影印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然僅 係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計算書所列 於103年10月15日繳付訴訟費用5,180元,其中10元乃臨櫃手 續費,為其訴訟成本,亦非本件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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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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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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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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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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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戶籍謄本│ 210元 │由聲請人預繳。(103年9月30日、10月│




│規費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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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登記電子│ 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103年9月10日、103 │
│資料謄本、登│ │年11月28日) │
│記謄本規費 │ │ │
├──────┼───────┼─────────────────┤
│合計 │ 64,170元 │64,170元×9/10=57,7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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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